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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网上行政审批中心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50:17  浏览:9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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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网上行政审批中心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网上行政审批中心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6〕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郑州市网上行政审批中心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六日





郑州市网上行政审批中心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郑州市网上行政审批中心(以下简称审批中心)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审批中心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应于全市各级行政审批中心、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所进行的网上行政审批工作。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审批中心,是指由市政府统一建设的网上行政审批系统,该系统联接市级行使行政许可权的部门(机构)、各县(市)、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应用系统。

第四条 审批中心的建设与行政审批项目的改革要同步进行,是一个长期的动态过程,各单位要通力协作,专人负责,做好需求调研,规范审批流程,确定审批表格。已建有业务审批系统的单位要向审批中心开放数据接口,提供本系统的有关技术规范,做好系统衔接、数据交换等工作。

第五条 在审批中心推广应用阶段,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网络安全管理和效能监察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本暂行办法使用审批中心。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六条 审批中心的运行实行分级管理,分层负责。市网上审批领导小组办公室是网上行政批中心的管理机构,负责系统建设、组织管理和推广应用;市电子政务中心负责系统运行维护、技术培训和技术保障工作;市监察局“网上行政审批监控中心”负责系统运行的监督监察工作;审批中心各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系统的运行及管理。

第七条 审批中心各使用单位要保证系统公布的本单位审批项目信息完整可靠,如果有变动,要及时通知市电子政务中心。

各使用单位要及时受理用户注册及网上申请、网上咨询、网上预约。其中,网上咨询、网上预约要求2个工作日内回复;网上申请要求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回复,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要一次性告知;办理结果和办理过程中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等,要及时通过网络、手机短信等形式反馈申请人;录入系统的审批信息要真实、完整、可靠。

各单位使用审批中心进行行政许可时,许可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执行,行业有特殊要求的,按行业特殊要求执行。按照有关规定审理期间需要进行延期、挂起等处理的,由单位工作人员通过系统向本单位系统管理员提出申请;各单位系统管理员在处理延期、挂起等业务时,要记录原因,以方便用户查询和网上监督。

第八条 审批中心提供网上受理和办事大厅(办公室)受理两种模式。申请人到办事大厅(办公室)办理业务,由工作人员负责将申请人材料电子化并上网,不适宜电子化的纸质材料,其名称和份数在网上电子表格中要有显示。网上受理和办事大厅(办公室)受理,其业务办理过程中的阶段性意见和办理结果必须上网。

第九条 法律没有要求必须看原件的材料,允许从网上提交电子材料。

第十条 市电子政务中心负责网上注册用户的审批。

第十一条 市监察局网上审批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检查督办审批中心各使用单位运行情况,受理个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审批中心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的投诉、检举及查处。



第三章 安全保障

第十二条 审批中心的管理机构和各使用单位要建立信息网络安全责任制,市电子政务中心负责对系统进行实时监控,定期进行安全性能检测,负责制作和发放Ukey(钥匙盘);审批中心各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系统和网络的安全、Ukey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市电子政务中心要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数据备份制度,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制定数据灾难恢复策略和灾难恢复预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审批中心从事下列活动:

(一)制作、复制、传播非法信息;

(二)非法入侵审批中心,窃取信息;

(三)违反规定,擅自对审批中心中数据和应有程序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复制等;

(四)未经授权查阅他人工作信息;

(五)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审批操作和发送消息;

(六)故意干扰审批中心畅通;

(七)从事其他危害审批中心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人员要求及违规处理

第十五条 审批中心各使用单位应明确业务负责人、系统管理员和操作使用人员,相关工作人员应积极参加技术培训,熟练系统的操作使用。

第十六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网上行政审批监控中心发出警示、整改通知或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时限办理审批业务的;

(二)非法、越权操作,造成数据遗失,贻误工作的;

(三)擅自改动既定程序,造成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通过系统受理业务、咨询、预约和告知事项的;

(五)在审批中心建设过程中,不积极配合或设置人为障碍,造成工程延误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率和政府形象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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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3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23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7日发布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四条 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科技自身发展规律的新型科技体制,促进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
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以振兴和发展区域经济为中心,实施科教兴市的发展战略,通过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强技术引进与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促进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管理水平,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六条 市、县(含市辖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市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全社会都应增强科学技术意识,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

第二章 科学技术管理
第七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县、乡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实行目标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科学技术发展纲要及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制定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政策。
县、乡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和实施办法。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主管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工作实施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九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加强科学技术管理,稳定和强化技术开发及推广体系。
第十条 企业可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管理和技术开发体系。不设总工程师的企业,可设技术负责人。
第十一条 重大科学技术决策须严格履行决策程序,进行科学论证,提高决策水平。
支持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合理结合,发挥软科学在咨询、论证、预测、决策中的作用,加强软科学研究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十二条 支持科学技术协会、科学技术顾问委员会及其他科学技术组织开展决策论证、软科学研究、科学普及、学术交流等活动,并通过他们联系和团结广大科学技术人员,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发展。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指标体系和统计网络,按年度对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和分折评价,并将完成科学技术进步指标的情况,作为考核市、县、乡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技术进步考核指标体系和相应的考核制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应纳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营目标。

第三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十五条 企业应依靠技术进步加快产品的更新换代,提高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力。
鼓励并支持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建立各种形式的联合协作关系,实行产、学、研三结合,广泛吸纳国内外先进技术,加强技术创新,增强自主研究开发能力,使企业逐步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
第十六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实际状况,编制高新技术研究开发计划,组织科学技术力量攻关,推进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十七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鼓励和引导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对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和采用高新技术开发本地区资源的企业,应重点扶持,优先发展。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工作。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可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的考核定级制度,推行工人技师制度,提高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
支持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有计划地建设一批农业技术成果推广基地、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基地和良种培育基地。
乡镇企业应加强培养和引进人才,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和管理经验,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农业技术培训体系,发挥农村各级各类学校和技术推广机构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的专业技术培训,培养农民技术人才,扩大农业科技队伍,搞好职称评定工作。
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科技示范乡、示范村和示范户。
第二十二条 市、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根据市场需求,制定年度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计划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从人力、物力、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对节能、降耗、提高产品质量、减少公害、保护环境以及能带动行业发展的科学技术成果,应采取措施优先组织推广应用。
第二十三条 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健全技术市场体系,市应设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促进技术交易。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群众团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依靠科技进步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防御自然灾害,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四章 科研开发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从事技术开发的科研机构进入企业、企业集团或与企业事业单位联合开发科学技术成果,实行技术、工业、贸易一体化经营;从事农业科学研究开发的机构实行研究、开发、培训、推广相结合的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从事技术咨询和科学技术信息
服务的社会公益性科研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有偿服务。
独立的科研开发机构进入企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继续享受国家对科研事业单位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市有关部门应统筹规划市属科研单位的基础设施、重点实验室和中试基地的建设,分期分批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支持。
优先安排中间试验项目所需资金。试销中试产品,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大中型企业应加强内部科研开发机构的建设,充实力量,改善科研装备,有条件的应建立中试基地。
企业事业科研开发机构在完成本单位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任务的前提下,可面向社会开展有偿技术服务。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独立科研事业单位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及其他社会力量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各种民营科技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在计划立项、科技贷款、技术职称评定、出国审批、科学技术奖励等方面,享受全民所有制科研开发机构同等待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在我市的中、省直独立科研开发机构、大专院校和厂矿科研开发机构开展的为我市经济建设服务的科研项目,在计划立项、科技三项费用投入等方面应予以安排。

第五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遵守国家法律和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完成本职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广泛吸引国内外科学技术人才,对于由国外回来的科学技术人才和国内大中专院校分配来的毕业生,应安排好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对学有专长的科学技术人才,给予优厚待遇。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有计划地通过专业进修、培训、出国深造等途径不断更新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业知识。
科学技术工作者脱产进修、自修列入单位进修计划的,所需经费由其所在单位解决。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有计划地培养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重视选拔中青年科技带头人和技术骨干。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可不受岗位限制,破格晋升技术职称。
第三十四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保护其合法权益,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对经市、县人民政府和大中型企业认定为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相应的优厚待遇。
第三十五条 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直接从履行技术合同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酬金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稳定、巩固和发展农村科技队伍。大中专毕业生到农村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入学前户口在城市的,其户口应落在城市;在农村的,其户口应落在城镇,其子女升学、就业应享受城镇职工子女同等待遇。

第六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三十七条 应逐年增加对科学技术进步的投入,建立和完善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银行贷款为支撑、社会集资与引进外资为补充的多层次、多渠道的科技投入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并逐年增加技术改造、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科技开发风险、科技成果推广、科技进步奖励等专项经费。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科技三项费用拨款。市科技三项费用拨款占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应高于我省较大的城市的平均比例,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规定。
科学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的增长幅度。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科研基本建设费、科技专项经费的预算,市、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各项科技经费的安排使用与综合管理。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企业应给予贷款支持。对高新技术重大中间试验和重大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应重点给予贷款支持。
第四十条 企业应增加科研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四十一条 市、县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分配使用的监督和审计。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技术发明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对在新产品开发、科技成果推广、采用新技术和新工艺、科技管理、技术革新、技术攻关、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以及提合理化建议等方面做出贡献并取得经济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或其他职工,受益单位可从实施科学技术进步措施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进
行奖励;对创造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可给予重奖。
第四十四条 对在重大经济技术决策和技术引进工作中,不经专家论证,决策失误或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在对外交往活动中泄露国家技术秘密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利用职务、职权之便,挪用、克扣、截留、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或拨付,并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优惠待遇或奖励的,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并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对推广伪成果的,应赔偿受让方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利用职务、职权之便,挪用、克扣、截留、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或拨付,并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3日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林业部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1987年8月25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采伐森林,及时更新采伐迹地,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采伐更新要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执行森林经营方案,实行限额采伐,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 全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采伐更新,必须遵守本办 法。

第二章 森林采伐
第四条 森林采伐,包括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和低产林改造。
第五条 采伐林木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除提交其他必备的文件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农村集体、个人还应当提交基层林业站核定的年度采伐指标。上年度进行采伐的,应当提交上年度的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六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授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有书面文件。被授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应当配备熟悉业务的人员,并受授权单位监督。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根据林木采伐许可证、伐区设计文件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向其基层经营单位拨交伐区,发给国有林林木采伐作业证。作业证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对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实行主伐。主要树种的主伐年龄,按《用材林主要树种主伐年龄表》的规定执行。定向培育的森林以及表内未列入树种的主伐年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用材林的主伐方式为择伐、皆伐和渐伐。
中幼龄树木多的复层异龄林,应当实行择伐。择伐强度不得大于伐前林木蓄积量的40%,伐后林分郁闭度应当保留在零点五以上。伐后容易引起林木风倒、自然枯死的林分,择伐强度应当适当降低。两次择伐的间隔期不得少于一个龄级期。
成过熟单层林、中幼龄树木少的异龄林,应当实行皆伐。皆伐面积一次不得超过五公顷,坡度平缓、土壤肥沃、容易更新的林分,可以扩大到二十公顷。在采伐带、采伐块之间,应当保留相当于皆伐面积的林带、林块。对保留的林带、林块,待采伐迹地上更新的幼树生长稳定后方可采伐。皆伐后依靠天然更新的,每公顷应当保留适当数量的单株或者群状母树。
天然更新能力强的成过熟单层林,应当实行渐伐。全部采伐更新过程不得超过一个龄级期。上层林木郁闭度较小,林内幼苗、幼树株数已经达到更新标准的,可进行二次渐伐,第一次采伐林木蓄积量的50%;上层林木郁闭度较大,林内幼苗、幼树株数达不到更新标准的,可进行三次渐伐,第一次采伐林木蓄积量的30%,第二次采伐保留林木蓄积的50%,第三次采伐应当在林内更新起来的幼树接近或者达到郁闭状态时进行。
毛竹林采伐后每公顷应当保留的健壮母竹,不得少于两千株。
第九条 对下列森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采伐:
(一)大型水库、湖泊周围山脊以内和平地一百五十米以内的森林,干渠的护岸林。
(二)大江、大河两岸一百五十米以内,以及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两岸五十米以内的森林;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脊为界。
(三)铁路两侧各一百米、公路干线两侧各五十米以内的森林;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脊为界。
(四)高山森林分布上限以下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以内的森林。
(五)生长在坡陡和岩石裸露地方的森林。
第十条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的更新采伐技术规程,由林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薪炭林、经济林的采伐技术规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幼龄林、中龄林的抚育采伐,包括透光抚育、生长抚育、综合抚育;低产林的改造,包括局部改造和全面改造,其具体办法按照林业部发布的有关技术规程执行。
第十二条 国营林业局和国营、集体林场的采伐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林木采伐许可证和伐区设计进行采伐,不得越界采伐或者遗弃应当采伐的林木。
(二)择伐和渐伐作业实行采伐木挂号,先伐除病腐木、风折木、枯立木以及影响目的树种生长和无生长前途的树木,保留生长健壮、经济价值高的树木。
(三)控制树倒方向,固定集材道,保护幼苗、幼树、母树和其他保留树木。依靠天然更新的,伐后林地上幼苗、幼树株数保存率应当达到60%以上。
(四)采伐的木材长度二米以上,小头直径不小于八厘米的,全部运出利用;伐根高度不得超过十厘米。
(五)伐区内的采伐剩余物和藤条、灌木,在不影响森林更新的原则下,采取保留、利用、火烧、堆集或者截短散铺方法清理。
(六)对容易引起水土冲刷的集材主道,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采伐作业,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森林采伐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验收证明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森林更新
第十四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优先发展人工更新,人工更新、人工促进天然更新、天然更新相结合的原则,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必须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五条 更新质量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人工更新,当年成活率应当不低于85%,三年后保存率应当不低于80%。
(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补植、补播后的成活率和保存率达到人工更新的标准;天然下种前整地的,达到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天然更新标准。
(三)天然更新,每公顷皆伐迹地应当保留健壮目的树种幼树不少于三千株或者幼苗不少于六千株,更新均匀度应当不低于60%。择伐、渐伐迹地的更新质量,达到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未更新的旧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林中空地、水湿地等宜林荒山荒地,应当由森林经营单位制定规划,限期完成更新造林。
第十七条 人工更新和造林应当执行林业部发布的有关造林规程,做到适地适树、细致整地、良种壮苗、密度合理、精心栽植、适时抚育。在立地条件好的地方,应当培育速生丰产林。
第十八条 森林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的,或者年木材产量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5%的;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不按批准的采伐设计文件进行采伐作业的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5%以上的;
集体所有制单位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时,不符合采伐质量要求的作业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5%以上的;
(三)个人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的,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地点、方式、树种,采伐的林木超过半立方米的。
第二十条 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不便计算补种株数的,可按盗伐、滥伐木材数量折算面积,并根据森林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原则,责令限期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
第二十一条 无证采伐或者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的木材,应当从下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或者采伐指标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一)未按规定清理伐区的;
(二)在采伐迹地上遗弃木材,每公顷超过半立方米的;
(三)对容易引起水土冲刷的集材主道,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八条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所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或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中开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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