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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4:25  浏览:8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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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政府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的总称。



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权责一致;



(三)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年度统计报告、监督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作好层级监督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及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处理和通报。



第七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政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四)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五)部、省双重管理和国务院驻陕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公告”、“通知”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以命令(令)的形式发布。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规定的事项。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内容具体、明确,用语规范、简洁、准确,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事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本文件生效后同时废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名称。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过程公开,民主参与;制定机关应当充分调研论证,采取多种形式听取管理相对人、有关单位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必要时可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对所征求的意见、建议,制定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对分歧意见,制定机关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同时提供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制定依据、拟解决的问题、制定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问题的说明等内容。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提出制定审核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实施前置审查后发布。



制定审核、前置审查应当在5至2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会议审议,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但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5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其修订或者废止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处理规范性文件备案事务,并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报送有隶属关系的机关备案外,应当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



部、省双重管理和国务院驻陕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为多个政府部门的,由主办的政府部门报送备案;制定机关中的单位不隶属于同一个机关的,由制定机关分别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市、县级政府部门将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1份;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制定审核意见1份。



第二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受理审查;不符合规定的,通知补充材料或者予以退回。



第二十三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报备材料不全的,不予备案审查。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备案审查除由政府法制机构直接进行外,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与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共同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审查或者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回复书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自收到备案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备案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改变;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直接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或者修改建议的,应当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直接审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二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予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1年内制发2件及以上违法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备案及审查,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部门法制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报送备案,或者经其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被发现仍然存在违法问题的,由其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未按法定程序制定、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三十六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对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制定审核、备案及审查等规范性文件管理涉及的具体事项,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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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行业协会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行业协会条例

(2011年11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


  《江苏省行业协会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业协会组织和行为,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终止、开展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业经济组织和个人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

  本条例所称行业协会包括符合前款规定的行业商会、同业公会。

  第四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市场秩序,增进会员的交流,协调行业与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促进行业的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依法设立,坚持政会分开和自愿入会的原则,实行民主管理、自律发展。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健全内部组织、工作制度和管理机制,依法开展活动,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政策,统筹规划行业协会布局,指导、协调和促进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行业协会的相关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业务主管单位在授权范围内负责规范行业协会内部管理,指导行业协会开展活动。

  第二章 协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履行登记手续。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或者按照产品分类、经营方式、经营环节以及服务功能等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具有行业代表性。

  第十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的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行业协会的章程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会议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表决同意方可通过。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行业协会,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五个以上发起人,发起人为本省注册登记并连续经营二年以上的同业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连续经营二年以上的农村承包经营户;

  (二)发起人和其他申请入会者,达到本行政区域内同业组织数量的百分之十或者同业销售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法定代表人人选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人选。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在本省注册登记的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加入行业协会。

  在本省连续营业六个月以上的非本省注册登记的企业分支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加入本省的行业协会。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章 协会会员与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经济组织,以及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与本行业有关的专家、学者等个人,承认协会章程,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理事会批准同意,可以成为该协会会员。行业协会吸收个人会员加入的,个人会员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百分之十。

  第十五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参加协会活动、接受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提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自由退会;

  (五)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协会章程;

  (二)执行协会决议;

  (三)按期交纳会费。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较多的行业协会,可以选举产生会员代表,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职责。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经会员大会选举产生。行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常务理事会。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职责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理事长)一人,副会长(副理事长)人数由协会章程规定。会长(理事长)为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

  行业协会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提出人选,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选举规则、任期和职权,由协会章程规定。

  行业协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为专职,可以通过选举、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应当逐步实现社会化、职业化。

  第四章 协会职责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提供服务、规范行为、反映诉求的职能,可以在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根据需要从事下列活动:

  (一)组织市场开拓,发布国内外行业信息,编辑专业刊物,开展境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开展行业调查、行业统计、评估论证、咨询、交流、培训、展览展销等服务;

  (二)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

  (三)代表本行业提出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调查申请,协助政府及其部门开展工作,组织企业参加应诉;

  (四)代表行业和会员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涉及会员和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五)参与制定并推动实施有关行业标准和行业发展规划,参与产业政策的课题研究和政策效果评估,对行业准入条件及与本行业发展有关的决策提供咨询论证,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六)根据授权或者委托,依法开展行业准入的资质、资格材料验收工作以及认证、检验、鉴定等活动;

  (七)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规行约、业内争议处理规则,建立规范行业和会员行为的机制,督促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和管理;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行规行约的行为,依据章程规定进行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非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他人入会;

  (五)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

  行业协会的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协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支持其自主办会、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扶持资金。

  第二十二条 实行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制度。

  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委托行业协会草拟行业政策、行业规划、行业规范准则、行业产品标准和服务标准;

  (二)委托行业协会开展行业经济运行分析预测,数据统计;

  (三)委托行业协会代行实施国家标准、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以及就业信息发布等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事项。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开展业务活动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行业协会评估活动,促进行业协会规范管理,提高社会公信力。鼓励行业协会自愿申请评估。

  对行业协会进行评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或者资助、提供服务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需要收费的,应当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收费依据应当公开。

  行业协会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公开收费依据、标准和收支情况。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报经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行业协会对会员开展培训收取的非经营性收费,可以向财政部门申领相关财政票据。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应当召开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的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经二分之一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表决通过。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其财产根据章程规定和业务范围使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实行信息披露和会务公开制度。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诚信建设,建立会员诚信档案。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或者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损害非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的;

  (三)对会员实施歧视性待遇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他人入会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以及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财产的,应当返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业协会登记、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加入的行业协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腐败为何这样猖獗呢?

  不可否认,腐败问题与我们的法制不健全、监督不力有关联,但是更重要的原因是与我们的自身修养、认识模糊有关系。一是公仆意识淡化、精神颓废。由于忽视了世界观的改造,人生观、价值观扭曲。有些人不注重学习、工作得过且过,把理想、信念抛到脑后,认为“助人为乐”是傻冒,“踏踏实实”是受罪。因此,工作推着干、吃喝往前窜,见钱就眼开。他们腐化堕落、以权谋私、枉法裁判、官僚主义等象“雨后的春笋”接连不断。“口里没有味,出去开个会”也就不足为怪了。二是崇拜金钱,追求腐朽的生活方式。市场经济就是商品经济,社会商品化拉大了贫富之间的距离,同时也刺激了某些人私欲膨胀,使一些人产生了“有权不使、过期作废”的心态,大捞特捞,过着糜烂的生活。常常是“赌博一点两点不停、跳舞三步四步不断、唱歌五遍六遍不累、喝酒七杯八杯不醉、工作九件十件不对”。三是法治不健全、监督不力。党中央曾多次开展了反腐败斗争,制定了很多的党纪国法进行反腐倡廉,但有些制度形同虚设。新闻媒体、民主生活会、社会各界的监督显得苍白无力,不能真正行使党和人民赋予的使命,腐败之风也就四处蔓延。
腐败问题为何屡禁不止呢?

  原因之一是打击不力,原因之二是没有一套完整的措施。整党也好,整顿也罢,“雷声大、雨点小”,反腐败效果不佳。对露出“尾巴”或撞到枪口下的腐败分子被法办了,但对隐藏很深的腐败分子却不能奏效。我们常采取杀鸡吓猴的办法。但几十年来的反腐败斗争,使一些“老猴”变得老练、狡猾、善于伪装、隐藏。在反腐倡廉斗争中采取杀鸡吓猴的做法,的确能够取得一些效果,但使用多了,效果也就渐渐失去,长期以往,“猴们”瞧出了其中的奥妙,也就不以为然。例如:某县乱收费严重,经媒体曝光后,县里作出决定,并宰了几只“小鸡”,乱收费一度收敛。但没过几天,又盛行起来,几经反复,终未能令行禁止。究其原因,是未能触及到“猴们”。实行依法治国和依德治国相结合“是反腐治腐锐利武器,治国先治党,治下先治止,治腐先治官。所以,不能再杀鸡吓猴了,而应采取杀猴儆猴了。建国以来,我们杀猴儆猴的效果非常显著,例如:惩处刘青山、张子善贪污巨款案,接着又查处了一批位高权重,显赫一时的”猴们“,他们纷纷被糖衣炮弹击中落马,如贵州省原省委书记刘方仁,国家电力公司原总经理高严,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怀忠,黑龙江省政协原主席韩桂芝,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院长吴振汉,安徽省政协原副主席王昭耀,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王有杰,福建省委原常委、宣传部长荆福生,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原检察长李宝金,山东省委原副书记、青岛市委原书记杜世成,北京市原副市长刘志华,国家统计局原局长邱晓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等,这些案件的查处,有力地促进了党风廉政建设,起到了惩一儆百的社会效果。
如何根除腐败这个毒瘤?

  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各级领导干部。党风不正、行风不正也在于领导干部,“上梁不正、下梁必歪”就是这个道理。因此,治腐先治官,这样才能铲除腐败,取信于民,我们必须要加大反腐败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预防和根治:

  一是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人民的生活水平不断地提高,没有精神文明的社会,将是一个黑白不分、伦理尽失的社会,也是一个腐败的社会。精神文明是一个国家发展进步的标志,不能没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因此,我们两手抓,两手都要硬,不但要继续深入学习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和科学发展观,而且还要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教育,旗帜鲜明地倡导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让焦裕禄、孔繁森、郑培民、任长霞、詹红荔等英雄和模范越来越多,全社会处在团结友爱之中,腐败问题就会销声匿迹。

  二是纪检部门实行垂直领导。由于纪检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但大部分工作由地方领导,只要涉及党委或党组领导的问题,就不敢深究,更不敢查办了。如果得罪了,纪检干部轻者调出,重者丢了乌纱帽,有的遭到打击报复,甚至受伤致残或死亡。实行上级纪委或系统部门垂直领导,有利于纪检干部“虎口拔牙”,敢于查处那些身居要职的违法违纪领导干部,使他们不能逍遥法外。

  三是要给表现突出的纪检干部晋级嘉奖。我们纪检干部工作是艰苦的,生活是清贫的,他们对党无限忠诚,默默无闻地工作着。他们是城市里的清洁工,但无论工作是多么出色,干了多少年,工资低微,职位平平,家庭生活也就可想而知了。为此,对于有突出贡献的纪检干部要提职晋级加薪,对于举报者或有功者给予嘉奖,记纪检干部更加喜爱本职工作,让其他行业羡慕这个职业,纷纷加入这个行业中来。

  四是健全法制,“重典”惩处违法者。“刑不上大夫”是封建社会的产物,而有些违法领导干部却将此奉为信条,“翻手作云覆手雨”,白天是人,晚间是鬼,干着不可告人的勾当。“我手眼通天,谁奈我何”。俗话说:“执法犯法罪加一等。”建议设立“领导干部违法违纪罪”,对于那些违犯党纪国法的领导干部科以重刑,做到以法制权,重律扼腐败。

  五是强化监督,健全制度。纵观那些大要案的发生,除少数客观因素外,还有一点就是监督不力造成的,有许许多多的案件如果监督得力的话就可以避免。可是主管领导护着,监督部门躲着,冤家看着,群众怒着,致使腐败泛滥成灾。因此,强化社会监督的职能作用,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现象,逐步铲除腐败现象产生的土壤和条件,把腐败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做到自律与他律相结合,防微杜渐。

【作者介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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