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7:10  浏览:9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

(1997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发布) 



第一条 为鼓励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廉洁勤政,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国家公务员奖励,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国家公务员奖励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认真履行国家公务员职责,忠于职守,开拓进取,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防止、挽救重大事故有功以及在抢险、救灾等危难时刻奋不顾身,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公德或者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八)有其他重要功绩的。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的种类:

(一)嘉奖;

(二)记三等功;

(三)记二等功;

(四)记一等功;

(五)授予模范公务员荣誉称号。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按照国家公务员事迹的先进程度和影响范围给予奖励:

(一)成绩优良,在本单位起模范作用的,给予嘉奖;

(二)成绩突出,在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较大影响的,给予记三等功;

(三)成绩优异,在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较大影响的,给予记二等功;

(四)成绩显著,有重大贡献,在本省有较大影响的,给予记一等功;

(五)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在本省堪称楷模的,授予模范公务员荣誉称号。

第七条 实施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当在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的基础上进行。但对在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及时予以奖励。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年度评奖比例,应当控制在国家公务员人数的百分之十以内。超过百分之十的,应经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的审批权限:

(一)嘉奖、记三等功,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二)记二等功,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三)记一等功、授予模范公务员荣誉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奖励,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奖励国家公务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得同意后,由审批机关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对记一等功、授予模范公务员荣誉称号的,同时颁发奖章。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金。资金的具体数额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对记一等功的国家公务员,可以晋升一档职务工资,也可以给予一次性奖金。

授予模范公务员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经费,按照工资供给渠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奖励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提供奖励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申报奖励时,伪造事迹骗取奖励或者隐瞒错误的,撤销其奖励。

授予模范公务员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受到行政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撤销其模范公务员荣誉称号。

撤销国家公务员奖励,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证书、奖章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按照国家人事部要求的质地、式样统一制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第 113 号


  《内蒙古自治区工业产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22号,1991年2月21日发布)、《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政府令第47号,1992年11月11日发布)、《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政府令第53号,1993年7月24日发布)、《内蒙古自治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办法》(政府令第61号,1994年10月12日发布),经2001年6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予以废止。此前,依据上述规章做出的处理决定仍然有效。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1年7月14日


鞍山市户外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户外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12]173号


《鞍山市户外牌匾设置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3月22日鞍山市第14届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鞍山市户外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牌匾设置行为,美化城市市容,维护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市区范围内户外牌匾的设置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牌匾,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上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的门面牌匾、标牌、标志、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字体符号等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局)是全市牌匾设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牌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牌匾设置
第五条 设置牌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发展的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设置牌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设置人)应当向市综合执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依法注册登记的有关证照;
(二)设置牌匾的建筑物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协议;
(三)牌匾设置实景彩色效果图及牌匾的内容、制作规格、材质和设置位置等说明;
(四)涉及相邻权的,有相邻权人同意的证明材料;涉及管理权的,有管理人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市综合执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其中,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设置牌匾应当按照批准的标准和要求实施,不得擅自变更或转让。需要变更或转让的,设置人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大型建筑物不同朝向有其他出入口的,可以在每个出入口设置一处牌匾。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牌匾应当由建筑物的管理者提出整体规划,报市综合执法局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取得牌匾设置权的设置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设置牌匾。逾期不设置的,视为自行放弃设置权,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合理原因造成逾期设置的除外。
第十一条 设置人应当按照使用期限设置牌匾,使用期限届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需要延期使用的,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市综合执法局申请延续。
第十二条 设置牌匾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并达到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 设置牌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店(门)一牌(匾);
(二)牌匾中使用的文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牌匾应在店面上方依附建筑楼体外墙立面定位设置;
(四)在同一建筑物设置的牌匾,应当与建筑物本身及相邻牌匾的高度、媒体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比例适当、协调;
(五)多层建筑一层以上的单位需要设置牌匾的,应当依次在一层出入口处墙壁上有序设置;
(六)牌匾应当选用节约能源且符合消防、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牌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转让和变更牌匾;
(二)擅自占用他人门面设置牌匾;
(三)设置牌匾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整体风格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
(四)设置牌匾遮挡玻璃幕墙、窗户或者占用、堵塞楼梯间、通风口、消防通道等公共设施;
(五)设置上下重叠牌匾,一店(门)设置多块牌匾。
第三章 牌匾管理
第十五条 设置人应当每月对牌匾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加固连接螺丝、焊点,做好防锈防腐处理,确保安全。遇到恶劣天气预警时,应当立即进行安全检查,并安排专人采取全天候监控和防护措施。因牌匾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设置人应当加强对牌匾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其完好、整洁。牌匾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牌匾残缺、破损、移位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牌匾板面漏字、少划、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在发现的24小时内更换或修复。
第十七条 对于依法设置的牌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损坏。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设置期限未满的牌匾的,设置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牌匾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牌匾,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 阻挠、妨碍市综合执法局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综合执法局管理人员在牌匾设置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户外牌匾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