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15:22  浏览:8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1月8日)
深人规〔2007〕1号

  为吸引和扶持留学人员来深创业,加强对深圳市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关于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决定》(深发〔2006〕1号)和深圳市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创业的若干规定》(深府〔2000〕70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吸引和扶持留学人员来深创业,加强对深圳市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关于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决定》(深发〔2006〕1号)和深圳市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创业的若干规定》(深府〔2000〕7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的资助与管理。
  深圳市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市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用于支持留学生来深创业和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补贴资金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无偿资助留学人员来深创业和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在补贴资金的管理方面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编制补贴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编制补贴资金年度资助申报指南,受理资助申请,组织对申请单位的考察、专家评审和社会公示;
  (三)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补贴资金使用计划;
  (四)编制补贴资金年度决算;
  (五)负责补贴资金使用的日常管理与监督,组织项目验收,开展项目绩效评估;
  (六)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补贴资金有关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市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引智办)具体负责补贴资金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在补贴资金的管理方面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审核补贴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审查补贴资金年度决算;
  (二)会同市人事行政部门下达补贴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补贴资金拨款;
  (三)监督检查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负责补贴资金使用整体绩效检查评价;
  (四)参与制定补贴资金有关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第二章 资金资助计划、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根据市政府引进海外人才工作目标,编制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事行政部门编制补贴资金年度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制定年度使用计划,经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七条 补贴资金资助范围:
  (一)留学人员来深创业资助;
  (二)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资助,主要包括完善留学生创业园项目、创业(就业)培训项目以及参加市政府批准的相关展会项目;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补贴资金的80%以上应当用于留学人员来深创业资助(以下简称创业资助)。
  第九条 创业资助标准划分为三个等级:一等资助30万元,二等资助15万元,三等资助10万元。
  第十条 留学人员及其所在企业只能获得一次创业资助。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资助标准,根据实际申报情况及补贴资金安排情况确定。每个项目不超过150万,确需超过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资助的申请及审批

  第十二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发布本年度补贴资金申报指南,明确本年度资助的条件、重点产业、标准、申报程序和申报材料等问题。
  第十三条 申请创业资助主体是来深创业的留学人员。一个企业有两人以上申请的,可以共同申报。
  第十四条 申请创业资助的留学人员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获得市引智办颁发的“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资格证明”,同时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有效期1年以上的《深圳市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
  (二)为所在企业的主要发起人或主要管理人员(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技术负责人(技术总监及以上职务)。其出资(含技术入股)至少超过30万元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15%;
  (三)所在企业属我市重点扶持和发展的产业;
  (四)所在企业具有与申报项目相符的场地、研发设备和人员,运作正常。
  资助申请应当在其所在企业注册成立的3至18个月内提出。
  第十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留学人员,可以按照以下条件申请不同等级的创业资助:
  (一)申报一等级资助者须在国(境)外获得博士学位,或者属于《关于在留学人才引进工作中界定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的指导意见》(国人部发〔2005〕25号)规定的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范围,一般具有国(境)外5年以上学习或工作经历,其所在企业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经专家评定所申报项目技术先进、可行,有重大突破,具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市场前景广阔;
  (二)申报二等级资助者须具有硕士学位或为访问学者,一般具有国(境)外3年以上学习或工作经历,其所在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经专家评定所申报项目技术先进、可行,有一定创新,市场前景良好;
  (三)申报三等级资助者须具有学士以上学位或为一年以上访问学者,经专家评定所申报项目技术有一定先进性和可行性,市场前景尚可。
  持有重要发明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来深自主创业或深圳急需的具有特殊专长的留学人员可不受学历、经历等条件限制。
  第十六条 申请创业资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资助:
  (一)资助项目的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留学人员或所在单位因违法行为,正在被执法部门查处的;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有恶意欠薪、拖欠债务等严重失信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创业资助常年受理,集中审核。申请创业资助,可直接向市引智办申请,也可向市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辖区留学生创业园申报。
  第十八条 申请创业资助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留学人员来深创业补贴资金申请表(一式3份及电子文档);
  (二)《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本市户口或有效期1年(含)以上的《深圳市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复印件;
  (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
  (六)商业计划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科研项目或成果的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八)专利、著作权证书或知识产权承诺书;
  (九)留学人员简历。
  上述材料凡复印材料均须验原件。
  第十九条 受委托的辖区留学生创业园受理申报材料时,应审核原件,提出初步考察意见后报区人事局审核,然后汇总报市引智办。
  市引智办负责汇总全市申请材料,并委托市科技专家委员会进行项目、专业分类及聘请专家评审,出具专家评审结论。专家评审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引智办组织对申报项目进行实地考察,拟定留学人员来深创业资助名单,报市财政部门复核后,在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市引智办应予以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
  第二十一条 留学生创业园及承担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的中介服务机构,可申报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资助。
  第二十二条 申报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资助,由市引智办受理。
  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资助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留学生创业园和中介服务机构向市引智办提出申请,提交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报告,或实施方案。每个园区一年只能申请一个项目;
  (二)市引智办组织专家进行项目立项审核;
  (三)市人事行政部门根据申请立项及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拟定资助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复核。
  第二十三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补贴资金资助计划。
  第二十四条 市引智办与获资助单位签订《深圳市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使用合同书》。合同书的内容应当包括资助金额、资助款用途、绩效评估事项以及违约责任等。资助款用于购买仪器设备或软件属政府采购范围的,合同书内应包括政府采购计划。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创业资助资金一次性拨到市引智办账户上。由市引智办在一年内分两次将资助款拨给申请人所在企业。
  留学人员企业创新环境建设资助款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资金使用单位开立监管专户,由市引智办会同监管银行监督使用。.

第四章 资金使用及项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创业资助使用范围是:
  (一)留学人员参加国内、国际学术交流或展览费用;
  (二)购置科研材料、科研设备等;
  (三)留学人员所在企业房租、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留学人员差旅费;
  (四)留学人员来深创业必需的其他费用。
  资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留学生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资金主要用于完善留学生创业园所需设备、软件或服务费用,参加会展以及开展留学人员创业(就业)培训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留学生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资金使用单位须在指定的监管银行开设监管专户,专款专用。市引智办会同监管银行,对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用款的申请进行审查,发现超出合同书规定使用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的,可授权监管银行拒付。
  符合政府采购范围的,资金使用单位应按照《深圳市政府采购条例》规定,在政府采购中心申报采购,政府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情况特殊不宜公开招标采购的,资金使用单位应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申请非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市财政部门负责确定监管银行并定期考核。
  第二十九条 创业(就业)培训项目及展会项目应委托中介机构实施。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开展资金使用及项目实施日常管理监督工作,组织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验收,开展绩效评估。
  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中介机构对补贴资金使用整体情况进行绩效检查评价。
  绩效评估和绩效检查评价结果,将作为资金使用单位以后年度申报资金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编制项目投资预算,负责项目实施;
  (二)对获得的补贴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三)自领取款项之日起,分两次开展资金使用自查、自评,并向市引智办提交项目进展(总结)报表和资助经费使用(决算)报表等自查、自评结果和相关资料;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项目单位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补贴资金经费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做出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留学人员违约离开所在企业,或留学生所在企业经营出现异常情况影响企业正常运作的,留学生及其所在企业、留学生创业园应及时向市引智办报告,市引智办按照有关规定终止《深圳市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使用合同》,收回剩余资金。
  第三十三条 受委托的中介服务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与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并由市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补贴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其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负责补贴资金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等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资金绩效评估和评价,依照市政府颁布的资金管理绩效检查考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补贴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部门预算安排解决。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内实施。本办法与《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创业资金管理办法》(深人发〔2001〕27号)规定的内容不一致的,遵照本办法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黔西南州民用运输机场管理规定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黔西南州委 黔西南州人大 黔西南州政协 中国政府门户网 贵州省政府门户网 今天是:2011年6月13日 星期一 农历五月十二




网站首页 走进金州 信息公开 金州要闻 网上办事 招商引资 金州旅游 政民互动 公共服务 2011年6月13日 星期一 农历五月十二 全站搜索: 金州概况 行政区划 年鉴史志 民俗风情 人文景观 名优特色 电子地图 信息公开指南 信息公开目录 依申请公开 信息公开制度 信息公开年报 政务信息 县市动态 部门动态 办事指南 表格下载 在线申报 状态查询及结果公示 办事咨询 办事常见问题 招商政策 投资环境 申报程序 招商项目 招商结果 服务机构 旅游常识 宾馆饭店 金州景点 旅游线路 旅游团队 特色餐饮 州长信箱 在线访谈 咨询平台 网上征集 教育服务 医疗卫生服务 投资服务 社会保障服务 司法服务 住房服务 旅游服务 企业服务 三农服务


金州网 >>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 >> 机构文件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民用运输机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1〕59号

作者:不详 来源:州政府办公室 点击:142 发布时间:2011/6/10 15:49:10 【字体:大 中 小】【打印内容】

--------------------------------------------------------------------------------



州府办发〔2011〕59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民用运输机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黔西南州民用运输机场管理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黔西南州民用运输机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运输机场管理,促进民用运输机场建设和发展,保障安全运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的规划和建设,安全、运营和服务,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和环境管理,以及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管理。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将机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必要措施鼓励、支持机场发展。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解决机场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对机场的安全、运营和服务,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和环境等实施监督管理。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场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机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编制。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主要驻场单位意见,并与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一致。机场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实施。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根据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六条 在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在机场地区范围外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机场广告设置规划。
  在机场地区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机场广告设置规划,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向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机场地区的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机场用电、用水、用气和交通、通讯等畅通。
  第九条 机场地区的各驻场单位应当做好所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以及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设施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工作。
  第十条 在机场地区及周边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影响飞行安全。对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劝阻,并报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安全、运营和服务
  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接受安全检查,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服从管理。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当依法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机场内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 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 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三) 非法强行登、占航空器;
  (四) 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栏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五) 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七) 扰乱机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机构,制定应急救援总体预案,明确应急救援程序以及参与应急救援各单位的救援职责。机场管理机构和其他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总体预案制定应急救援实施预案。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救援总体预案组织机场应急救援演练和人员培训。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并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
  实施应急救援时,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机场的生产运营,维护机场的正常秩序。
  机场运营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生产运营和服务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安全、运营等设施、设备,认真履行服务规范和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
  第十八条 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遵守航班服务保障工作制度,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保障机场航班正常、正点。
  航班发生延误时,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共同为旅客和货主提供服务,及时通告相关信息;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餐饮、住宿等服务,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机场地区范围内的停车、广告、客运、零售、餐饮、通信和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有偿转让经营权。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经营权的单位、个人签订协议,明确其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取得经营权的单位、个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工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任意抬高物价,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二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受理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章 公共秩序和机场环境
  第二十一条 进入机场地区从事营运的车辆应当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机场管理秩序,服从统一调度。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客运服务规范,携带客运资格证件营运;在规定的区域停靠、候客、载客,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拒载;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禁止未取得合法营运资格的车辆在机场地区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禁止将营运车辆交给无运输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禁止无正当理由将乘客或者货物移交他人运送。
  第二十二条 在航站楼、机场地区内的广场和停车场散发广告、宣传品,开展募捐活动,拍摄影视片,举办展销会、促销会、文娱、体育等活动,应当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在道路、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装置其他设施;
  (二)擅自占道作业、插竖标牌、拉线栽杆、停放车辆;
  (三)侵占、拆毁或者损坏道路、桥梁分隔栏杆、花坛护栏、道路标牌等设施;
  (四)挖砂、取土;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绿地、林地;
  (二)擅自变更绿地、林地用途;
  (三)临时使用绿地、林地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归还;
  (四)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五)非法移植、采伐树木;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绿化管理的行为。
  驻场单位确需在机场地区占用绿地、林地,变更绿地、林地用途,移植、采伐树木的,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二)擅自在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物品;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
  (四)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五)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场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噪声影响范围,并对在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限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机场运营机构和航空运输企业,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

第五章 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净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和降落安全,根据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机场净空管理区域为距机场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30公里以内的地带修建对空射击的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五)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六)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七)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八)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本规定第三十条所列活动的,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第三十三条 获准施放系留空飘气球的,应当严格按照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规程施放,每天二十四小时专人监控。
  系留空飘气球飞失的,施放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向机场管理机构报告。对飞行安全构成威胁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四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将施放高空气象探测气球或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的高炮、火箭作业的时间、地点通报机场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向机场周边居民宣传放养鸽子等鸟类对危及飞行安全的危害,引导周边居民不要进行影响飞行安全的各种鸟类放飞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机场净空状况;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州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划定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影响电磁环境的下列活动:
  (一) 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 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 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立即报告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报告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分别按照有关市场管理、出租车管理、道路运政管理、道路桥梁管理、绿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未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机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本规定所称机场地区,是指根据城乡规划确定的机场专用区域。
本规定所称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地区范围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非公共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本规定所称机场净空保护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本规定所称电磁环境保护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或者其他设备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
  本规定所称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法组建的负责民用运输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的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兴义机场分公司。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住宅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 住宅区的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由全体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与维护。
第四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 业主、承租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
第六条 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宅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住宅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业务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依法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 各住宅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条例规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住宅区的物业统一实施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管理的住宅区内设住宅区管理处。

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自第一个业主入伙之日起满两年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区住宅主管部门,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召集业主大会。
分期开发的住宅区,经已入住的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申请,区住宅主管部门可以召集临时业主大会,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临时业主委员会。临时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与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相同。
第十条 业主大会由本住宅区的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必须经由已入住的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才能举行。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并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委员会应负责在会议召开七天前将业主大会召开日期和内容送达每名业主。
经持有住宅区全体业主百分之十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该项提议之日起二十日内就其所指的提议内容召开业主大会;逾期未召集的,由提议的业主向区住宅主管部门申请,区住宅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或限期业主委员会召集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的决定,由出席会议的业主所投票数的过半数通过。
大会表决可以采用投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各类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十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不足十平方米的,五平方米及五平方米以上的计算为一票,不足五平方米的不计票。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住宅区内关于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修改业主公约;
(六)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在其委员会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可聘请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数额一般为十一至十七人,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适当增减,但最低不得少于五人。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人士担任。
业主委员会聘请执行秘书一至二名,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制订章程。业主委员会章程经业主委员会委员一致同意制订,并经业主大会批准。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名单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内,报所在地的区住宅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为兼职,业主委员会主任可以为专职。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并应在会议召开七天前将会议通知书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的人员和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参加会议。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审议决定住宅维修基金和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
(三)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聘请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与其订立、变更或解除委托管理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对本住宅区的年度管理计划、住宅区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维修工程项目;
(五)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六)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对本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业主大会批准。
业主委员会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实施公开招标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各项决定;
(二)遵守和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三)不得从事各种投资和经营活动;
(四)对物业管理公司的正当经营和管理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接受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委员会章程的内容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及其职责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委托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委托管理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收支、利润及风险、监督检查、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委托管理合同应当报区住宅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持有市住宅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方可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从住宅区开始入住前六个月开始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前期管理,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开始入住后两年内,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在此期间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应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并行使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但不得终止委托管理合同;开始入住两年后,业主委员会应依本条
例规定聘请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原开发建议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承包管理。
在住宅区开始入住两年后业主委员会仍未成立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继续管理。
在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间,应当接受业主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住宅区范围内就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一)房屋的使用、维修、养护;
(二)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连廊、自行车房(棚)、园林绿化地、沟、渠、池、井、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清洁卫生;
(四)车辆行驶及停泊;
(五)公共秩序;
(六)市住宅主管部门规定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二)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
(三)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注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二)按市住宅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三)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四)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生活服务和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住宅区内车辆停放的管理,应接受公安等部门的统一指导和监督。
进入住宅区的车辆应按规定停放在停车场或设置有停车标志的场所。
物业管理公司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的管理未能达到市住宅主管部门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或委托方可以终止合同。
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业主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赔偿损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业主公约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业主公约,是指由业主承诺的,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业主在住宅区使用、维护物业及其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
第三十四条 业主公约由市住宅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示范文本。业主大会可以根据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补充,并报市住宅主管部门和区住宅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公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府有关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区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
(二)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状况;
(三)业主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住宅区重大事项的方式;
(四)业主使用其住宅和住宅区内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的权益;
(五)业主参与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
(六)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督权;
(七)住宅区物业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缴交;
(八)业主在本住宅区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九)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业主公约在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三十后,经已入住业主中持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签订后生效。已生效的业主公约对本住宅区所有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入住时物业管理公司应组织业主签订业主公约,不组织业主签订业主公约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第五章 住宅区的使用及维护
第三十七条 移交住宅区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划或合同的约定完成住宅区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 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及通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但自用生活性燃料除外;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三十九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公用天线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其费用从住宅维修基金中支出。
住宅维修基金由业主按规定分摊,分期缴纳,由住宅区管理处以房屋本体为单位设立专帐代管,用于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绿化、娱乐场所、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等住宅区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维修养护。管理维修养护费用从管理服务费中支出。
人为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的水、电、煤气、通讯等管线的维修养护,由有关供水、供电、供气及通讯单位负责,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业务单位支付。
第四十二条 业主、承租人、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维护房屋外观整洁、统一。
业主委员会根据房屋的状况决定修缮、粉刷。但房屋的天面和外墙应当每十年至少修缮、粉刷一次,房屋的空调架、防盗网等外观设施应当每三年至少粉刷一次,楼梯间的墙面、台阶、扶手等设施应当每五年至少修缮、粉刷一次;期限届满、确实不需要修缮或粉刷的,业主委员会可向
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修缮或粉刷;经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
前款所需费用,除房屋的外观设施由业主或承租人承担外,其他费用从住宅维修基金支付。住宅维修基金的使用明细表,物业管理公司应向业主公布。
第四十三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或住宅区公用设施,可能危害房屋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修缮;应由业主修缮的,其费用由业主承担;应由物业管理公司修缮的,其费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
前款费用的支付来源及使用明细表,应向业主公布。
第四十四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而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影响市容观瞻的乱搭、乱贴、乱挂等;
(五)损毁、涂划园林艺术雕塑;
(六)聚众喧闹;
(七)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
(八)发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十)经营业主公约所禁止的行业;
(十一)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住宅区专用基金与专用房屋
第四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住宅区移交时,按住宅区除地价以外的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的比例,一次性向业主委员会划拨住宅区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用于购买管理用房和住宅区公用设施的重大维修工程项目。
第四十六条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由区住宅主管部门设立专帐管理。区住宅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正常使用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不得干涉。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移交住宅区时,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以建造成本价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属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
第四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移交住宅区时,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以同期市政府微利房价格提供部分商业用房,该商业用房的产权属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
上述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可由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垫支,并从该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上述商业用房、按规定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以及住宅区内其他产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均由物业管理公司按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管理服务费。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移交使用的住宅区,未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市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完成全部工程项目;未按深圳市规划标准设计或者缺少便民服务网点的,由市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原开发建设单位予以配套完善或补建。
第五十条 住宅区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住宅维修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收支帐目,业主委员会应每三个月至少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的监督。
委托管理合同终止后,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住宅维修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使用明细表和收支明细帐目进行审计,所需费用由管理费支出。审计报告应向业主公布。
业主对住宅维修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使用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向物业管理公司咨询并查阅收支总表,物业管理公司应提供完备的资料并详细说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公约造成他人安全或利益受到侵害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维修基金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可要求有关业主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按业主公约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催交;连续六个月不交纳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追缴。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而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或者所管理物业与所持资质证书等级不相符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有权予以制止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终止委托管理合同;市住宅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住宅主管部
门可以降低其物业管理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物业管理的经营项目:
(一)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改变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住宅维修基金的用途,或未按规定定期公布收支帐目的;
(三)改变专用房屋的用途,未按规定使用的;
(四)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造成对住宅区的房屋管理、维修、养护不善,经市、区住宅主管部门认定应当予以处罚的。
第五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按应交款项逾期的时间处以每日千分之三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区住宅主管部门认定,市政府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暂停其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五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或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擅自进行经营活动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修缮或粉刷;逾期拒不修缮或粉刷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写字楼、商住楼等物业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住宅区的整治改造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五条修改为:“业主、承租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
二、第七条修改为:“各住宅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第九条修改为:“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自第一个业主入伙之日起满两年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区住宅主管部门,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召集业主大会
。”
增加第二款:“分期开发的住宅区,经已入住的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申请,区住宅主管部门可以召集临时业主大会,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临时业主委员会。临时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与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相同。”
四、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必须经由已入住的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才能举行。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五、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持有住宅区全体业主百分之十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该项提议之日起二十日内就其所指的提议内容召开业主大会;逾期未召集的,由提议的业主向区住宅主管部门申请,区住宅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或限期业主委员会召集业主大会。

六、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大会表决可以采用投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各类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十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不足十平方米的,五平方米及五平方米以上的计算为一票,不足五平方米的不计票。”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名单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的区住宅主管部门备案。”
八、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聘请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与其订立、变更或解除委托管理合同。”
增加第三款:“业主委员会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实施公开招标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实施。”
九、增加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各项决定;
(二)遵守和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三)不得从事各种投资和经营活动;
(四)对物业管理公司的正当经营和管理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
十、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接受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委员会章程的内容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删除。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在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间,应当接受业主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十二、第二十八条删除。
十三、增加第三十条为:“住宅区内车辆停放的管理,应接受公安等部门的统一指导和监督。
进入住宅区的车辆应按规定停放在停车场或设置有停车标志的场所。
物业管理公司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
十四、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第二款:“业主入住时物业管理公司应组织业主签订业主公约,不组织业主签订业主公约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十五、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第二款:“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划或合同的约定完成住宅区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
十六、增加第四十二条:“业主、承租人、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维护房屋外观整洁、统一。
业主委员会根据房屋的状况决定修缮、粉刷。但房屋的天面和外墙应当每十年至少修缮、粉刷一次,房屋的空调架、防盗网等外观设施应当每三年至少粉刷一次,楼梯间的墙面、台阶、扶手等设施应当每五年至少修缮、粉刷一次;期限届满、确实不需要修缮或粉刷的,业主委员会可向
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修缮或粉刷;经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
前款所需费用,除房屋的外观设施由业主或承租人承担外,其他费用从住宅维修基金支付。住宅维修基金的使用明细表,物业管理公司应向业主公布。”
十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或住宅区公用设施,可能危害房屋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修缮;应由业主修缮的,其费用由业主承担;应由物业管理公司修缮的,其费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
增加第二款:“前款费用的支付来源及使用明细表,应向业主公布。”
十八、第四十三条删除。
十九、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住宅区移交时,按住宅区除地价以外的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的比例,一次性向业主委员会划拨住宅区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二十、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移交住宅区时,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以建造成本价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属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
二十一、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移交住宅区时,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以同期市政府微利房价格提供部分商业用房,该商业用房的产权属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
第三款修改为:“上述商业用房、按规定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以及住宅区内其他产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均由物业管理公司按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管理服务费。”
二十二、第四十九条删除。
二十三、第五十条增加第二款:“委托管理合同终止后,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住宅维修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使用明细表和收支明细帐目进行审计,所需费用由管理费支出。审计报告应向业主公布。”
增加第三款:“业主对住宅维修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使用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向物业管理公司咨询并查阅收支总表,物业管理公司应提供完备的资料并详细说明。”
二十四、增加第七章:“法律责任”。
二十五、增加第五十一条:“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公约造成他人安全或利益受到侵害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维修基金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可要求有关业主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按业主公约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催交;连续六个月不交纳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追缴。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六、增加第五十二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二十七、增加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而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或者所管理物业与所持资质证书等级不相符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增加第五十四条:“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有权予以制止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终止委托管理合同;市住宅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市住宅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物业管理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物业管理的经营项目:
(一)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改变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住宅维修基金的用途,或未按规定定期公布收支帐目的;
(三)改变专用房屋的用途,未按规定使用的;
(四)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造成对住宅区的房屋管理、维修、养护不善,经市、区住宅主管部门认定应当予以处罚的。”
二十九、增加第五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按应交款项逾期的时间处以每日千分之三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区住宅主管部门认定,市政府规划国
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房地产开发资质。”
三十、增加第五十六条:“业主委员会、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或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擅自进行经营活动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修缮或粉刷;逾期拒不修缮或粉刷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增加第六十条:“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住宅区的整治改造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三十二、本条例中“业主管理委员会”及“管委会”均分别修改为“业主委员会”,但本决定中已修改的条文除外。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6月1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