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37:52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
1997年7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是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管理的凭据。为统一填报要求,保证报关单数据质量,根据《海关法》及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在一般情况下采用“报关单”或“进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的提法,需要分别说明不同要求时,则分别采用以下提法:
1.报关单录入凭单:指申报单位按海关规定的格式填写的凭单,用作报关单预录入的依据(可将现行报关单放大后使用)。
2.预录入报关单:指预录入公司录入、打印,并联网将录入数据传送到海关,由申报单位向海关申报的报关单,是海关监管的依据。
3.EDI报关单:指申报单位采用EDI方式向海关申报的电子报文形式的报关单及事后打印、补交备核的书面报关单,是海关监管的依据。
4.报关单证明联:指海关在核实货物实际入、出境后按报关单格式提供的证明联,用作企业向税务、外汇管理部门办结有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各栏目的填制规范如下:
一、预录入编号
指申报单位或预录入单位对该单位填制录入的报关单的编号,用于该单位与海关之间引用其申报后的尚未批准放行的报关单。
报关单录入凭单的编号规则由申报单位自行决定。预录入报关单及EDI报关单的预录入编号由接受申报的海关决定编号规则,计算机自动打印。
二、海关编号
指海关接受申报时给予报关单的编号。
海关编号由各海关在接受申报环节确定,应标识在报关单的每一联上。
报关单海关编号为9位数码,由各直属海关统一管理。各直属海关对进口报关单和出口报关单应分别编号,并确保在同一公历年度内,能按进口和出口唯一地标识本关区的每一份报关单。
各直属海关的统计、理单部门可以对归档的报关单另行编制理单归档编号。理单归档编号不得在部门以外用于报关单标识。
三、进口口岸/出口口岸
指货物实际进(出)我国关境口岸海关的名称。
本栏目应根据货物实际进(出)口的口岸海关选择填报《关区代码表》中相应的口岸海关名称及代码。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填报货物进境地海关名称及代码,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填报货物出境地海关名称及代码。
无实际进出口的,填报接受申报的海关名称及代码。
《关区代码表》见附件。
四、备案号
指进出口企业在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或征、减、免税审批备案等手续时,海关给予《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来料加工及中小型补偿贸易登记手册》、《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进口料件及加工出口成品登记手册》(以下均简称《登记手册》)、《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或其他有关备案审批文件的编号。
具体填报要求如下:
1.加工贸易报关单本栏目填报《登记手册》编号;少量低价值辅料按规定不使用《登记手册》的,填报“C+关区代码+0000000”,不得为空;
2.凡涉及减免税备案审批的报关单,本栏目填报《征免税证明》编号,不得为空;
3.无备案审批文件的报关单,本栏目免于填报。
备案号长度为12位,其中第1位是标记代码。备案号的标记代码必须与“贸易方式”及“征免性质”栏目相协调,例如:贸易方式为来料加工,征免性质也应当是来料加工,备案号的标记代码应为“B”。
《备案标记代码表》见附件。
五、进口日期/出口日期
进口日期指运载所申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的日期。本栏目填报的日期必须与相应的运输工具进境日期一致。
出口日期指运载所申报货物的运输工具办结出境手续的日期。本栏目供海关打印报关单证明联用,预录入报关单及EDI报关单均免于填报。
无实际进出口的报关单填报办理申报手续的日期。
本栏目为6位数,顺序为年、月、日各2位。
六、申报日期
指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的日期。
预录入及EDI报关单填报向海关申报的日期,与实际情况不符时,由审单关员按实际日期修改批注。
本栏目为6位数,顺序为年、月、日各2位。
七、经营单位
经营单位指对外签订并执行进出口贸易合同的中国境内企业或单位。
本栏目应填报经营单位名称及经营单位编码。经营单位编码为十位数字,指进出口企业在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海关给企业设置的注册登记编码。
特殊情况下确定经营单位原则如下:
1.签订和执行合同如为两个单位,填报执行合同的单位;
2.援助、赠送、捐赠的货物,填报直接接受货物的单位;
3.进出口企业之间相互代理进出口,或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的,以代理方为经营单位;
八、运输方式
指载运货物进出关境所使用的运输工具的分类。
本栏目应根据实际运输方式按海关规定的《运输方式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运输方式。
特殊情况下运输方式的填报原则如下:
1.非邮政方式进出口的快递货物,按实际运输方式填报;
2.进出境旅客随身携带的货物,按旅客所乘运输工具填报;
3.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根据载运货物抵达进境地的运输工具填报,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根据载运货物驶离出境地的运输工具填报;
4.无实际进出口的,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填报《运输方式代码表》中运输方式“0”(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和保税区退区)、“1”(境内存入出口监管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退仓)、“7”(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8”(保税仓库转内销)或“9”(其他运输)。
《运输方式代码表》见附件。
九、运输工具名称
指载运货物进出境的运输工具的名称或运输工具编号。
本栏目填制内容应与运输部门向海关申报的载货清单所列相应内容一致。
具体填报要求如下:
1.江海运输填报船名及航次,或载货清单编号(注:按受理申报海关要求填报);
2.汽车运输填报该跨境运输车辆的国内行驶车牌号码;
3.铁路运输填报车次或车厢号,以及进出境日期;
4.航空运输填报分运单号,无分运单的,本栏目为空;
5.邮政运输填报邮政包裹单号;
6.进口转关运输填报转关标志“@”及转关运输申报单编号,其中以铁路运输方式转关的,填报“@”+转关运输申报单编号+“/”+车厢号;出口转关运输只需填报转关运输标志“@”;
7.进出保税区(运输方式代码“0”或“7”)填报保税区名称,进出保税仓库及出口监管仓库(运输方式代码“1”或“8”)填报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名称;
8.其他运输填报具体运输方式名称,例如:管道、驮畜等,无实际进出口的,本栏目为空。
一份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个运输工具名称。
十、提运单号
指进出口货物提单或运单的编号。
本栏目填报的内容应与运输部门向海关申报的载货清单所列相应内容一致。
具体填报要求如下:
1.江海运输填报进口提单号或出口运单号;
2.铁路运输填报运单号;
3.汽车运输免于填报;
4.航空运输填报总运单号;
5.邮政运输填报邮政包裹单号;
6.无实际进出口的,本栏目为空。
7.进口转关运输应填报货物进境时的提运单号,出口转关运输无法确定提运单号时,本栏目可以为空。
一票货物对应多个提运单时,应按接受申报的海关规定,或分单填报,或填报一个提运单号和多提运单标志“+”及提运单数,其余提运单号填写打印在备注栏中或随附清单。
十一、收货单位/发货单位
收货单位指进口货物在境内的最终消费、使用单位,包括:
1.自行从境外进口货物的单位;
2.委托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进口货物的单位。
发货单位指出口货物在境内的生产或销售单位,包括:
1.自行出口货物的单位;
2.委托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出口货物的单位。
本栏目应填报收、发货单位的中文名称或其海关注册编码。
十二、贸易方式
本栏目应根据实际情况按海关规定的《贸易方式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贸易方式简称或代码。
一份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种贸易方式。
《贸易方式代码表》见附件。
十三、征免性质
指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征、减、免税管理的性质类别。
本栏目应按照海关核发的《征免税证明》中批注的征免性质填报,或根据实际情况按海关规定的《征免性质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征免性质简称或代码。
一份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种征免性质。
《征免性质代码表》见附件。
十四、征税比例/结汇方式
征税比例仅用于“非对口合同进料加工”贸易方式下(代码“0715”)进口料、件的进口报关单,填报海关规定的实际应征税比率,例如5%填报5,15%填报15。
出口报关单应填报结汇方式,即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收结外汇的方式。本栏目应按海关规定的《结汇方式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结汇方式名称或代码。
《结汇方式代码表》见附件。
十五、许可证号
本栏目用于应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货物。此类货物必须填报外经贸部及其授权发证机关签发的进(出)口货物许可证的编号,不得为空。
一份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个许可证号。
十六、起运国(地区)/运抵国(地区)
起运国(地区)指进口货物起始发出的国家(地区)。
运抵国(地区)指出口货物直接运抵的国家(地区)。
对发生运输中转的货物,如中转地未发生任何商业性交易,则起、抵地不变,如中转地发生商业性交易,则以中转地作为起运/运抵国(地区)填报。
本栏目应按海关规定的《国别(地区)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起运国(地区)或运抵国(地区)中文名称或代码。
无实际进出口的,本栏目填报“中国”(代码“142”)。
十七、装货港/指运港
装货港指进口货物在运抵我国关境前的最后一个境外装运港。
指运港指出口货物运往境外的最终目的港;最终目的港不可预知的,可按尽可能预知的目的港填报。
本栏目应根据实际情况按海关规定的《港口航线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港口中文名称或代码。
无实际进出口的,本栏目为空。
十八、境内目的地/境内货源地
境内目的地指进口货物在国内的消费、使用地或最终运抵地。
境内货源地指出口货物在国内的产地或原始发货地。
本栏目应根据进口货物的收货单位、出口货物生产厂家或发货单位所属国内地区,按海关规定的《国内地区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国内地区名称或代码。
一份报关单对应两个以上境内目的地/境内货源地的,填报对应于价值较大货物的国内地区名称或代码。
十九、批准文号
进口报关单本栏目暂空。
出口报关单本栏目用于填报《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
二十、成交方式
本栏目应根据实际成交价格条款按海关规定的《成交方式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成交方式代码。
无实际进出口的,进口填报CIF价,出口填报FOB价。
《成交方式代码表》见附件。
二十一、运费
本栏目用于成交价格中不包含运费的进口货物或成交价格中含有运费的出口货物,应填报该份报关单所含全部货物的国际运输费用。可按运费单价、总价或运费率三种方式之一填报,同时注明运费标记,并按海关规定的《货币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币种代码。
运保费合并计算的,运保费填报在本栏目。
运费标记“1”表示运费率,“2”表示每吨货物的运费单价,“3”表示运费总价。例如:
5%的运费率填报为5/1;
24美元的运费单价填报为502/24/2;
7000美元的运费总价填报为502/7000/3。
《货币代码表》见附件。
二十二、保费
本栏目用于成交价格中不包含保险费的进口货物或成交价格中含有保险费的出口货物,应填报该份报关单所含全部货物国际运输的保险费用。可按保险费总价或保险费率两种方式之一填报,同时注明保险费标记,并按海关规定的《货币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币种代码。
运保费合并计算的,运保费填报在运费栏目中。
保险费标记“1”表示保险费率,“3”表示保险费总价。例如:
3‰的保险费率填报为0.3/1;
10000港元保险费总价填报为110/10000/3。
《货币代码表》见附件。
二十三、杂费
指成交价格以外的、应计入完税价格或应从完税价格中扣除的费用,如手续费、佣金、回扣等,可按杂费总价或杂费率两种方式之一填报,同时注明杂费标记,并按海关规定的《货币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币种代码。
应计入完税价格的杂费填报为正值或正率,应从完税价格中扣除的杂费填报为负值或负率。
杂费标记“1”表示杂费率,“3”表示杂费总价。例如:
应计入完税价格的1.5%的杂费率填报为1.5/1;
应从完税价格中扣除的1%的回扣率填报为-1/1;
应计入完税价格的500英镑杂费总价填报为303/500/3。
《货币代码表》见附件。
二十四、合同协议号
本栏目应填报进(出)口货物合同(协议)的全部字头和号码。
二十五、件数
本栏目应填报有外包装的进(出)口货物的实际件数。
本栏目不得填报为零,裸装货物填报为1。
二十六、包装种类
本栏目应填报进(出)口货物的实际外包装种类,如:木箱、纸箱、铁桶、散装、其他。
二十七、毛重(公斤)
指货物及其包装材料的重量之和。
本栏目填报进(出)口货物实际毛重,计量单位为公斤,不足一公斤的填报为1。
二十八、净重(公斤)
指货物的毛重减去外包装材料后的重量,即商品本身的实际重量。
本栏目填报进(出)口货物的实际净重,计量单位为公斤,不足一公斤的填报为1。
二十九、集装箱号
本栏目用于填报和打印集装箱编号及数量。
集装箱号是在每个集装箱箱体两侧标示的全球唯一的编号。
例如:
TEXU3605231*1(1)表示1个标准集装箱;
TEXU3605231*2(3)表示2个集装箱,折合为3个标准集装箱,其中一个箱号为TEXU3605231。
在多于一个集装箱的情况下,其余集装箱编号打印在备注栏或随附清单上。
三十、随附单据
指随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并向海关递交的单证或文件。合同、发票、装箱单、许可证等必备的随附单证不在本栏目填报。
本栏目应按海关规定的《监管证件名称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证件的代码,并填报每种证件的编号(编号打印在备注栏下半部分)。
《监管证件名称代码表》见附件。
三十一、用途/生产厂家
进口货物填报用途,应根据进口货物的实际用途按海关规定的《用途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用途名称或代码。
生产厂家指出口货物的境内生产企业。本栏目供必要时手工填写。
《用途代码表》见附件。
三十二、标记唛码及备注
本栏目下部供打印随附单据栏中监管证件的编号,上部用于填报以下内容:
1.标记唛码中除图形以外的文字、数字;
2.一票货物多个集装箱的,在本栏目填报其余的集装箱号;
3.一票货物多个提运单的,在本栏目填报其余的提运单号;
4.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代理其进口投资设备、物品的外贸企业名称;
5.其他申报时必须说明的事项。
三十三、项号
本栏目分两行填报及打印。
第一行打印报关单中的商品排列序号。
第二行专用于加工贸易等已备案的货物,填报和打印该项货物在《登记手册》中的项号。
三十四、商品编号
指按海关规定的商品分类编码规则确定的进(出)口货物的商品编号。
三十五、商品名称、规格型号
本栏目分两行填报及打印。
具体填报要求如下:
1.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应据实填报,并与所提供的商业发票相符;
2.商品名称应当规范,规格型号应当足够详细,以能满足海关归类、审价以及监管的要求为准。禁止、限制进出口等实施特殊管制的商品,其名称必须与交验的批准证件上的商品名称相符;
3.加工贸易等已备案的货物,本栏目填报录入的内容必须与备案登记中同项号下货物的名称与规格型号一致。
三十六、数量及单位
指进(出)口商品的实际成交数量及计量单位。
本栏目分三行填报及打印。
具体填报要求如下:
1.进出口货物必须按海关法定计量单位填报。法定第一计量单位及数量打印在本栏目第一行。
2.凡海关列明第二计量单位的,必须报明该商品第二计量单位及数量,打印在本栏目第二行。无第二计量单位的,本栏目第二行为空;
3.成交计量单位与海关法定计量单位不一致时,还需填报成交计量单位及数量,打印在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栏下方(第三行)。成交计量单位与海关法定计量单位一致时,本栏目第三行为空;
加工贸易等已备案的货物,成交计量单位必须与备案登记中同项号下货物的计量单位一致,不相同时必须修改备案或转换一致后填报。
三十七、原产国(地区)/最终目的国(地区)
原产国(地区)指进口货物的生产、开采或加工制造国家(地区)。
最终目的国(地区)指出口货物的最终实际消费、使用或进一步加工制造国家(地区)。
本栏目应按海关规定的《国别(地区)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国家(地区)名称或代码。
三十八、单价
本栏目应填报同一项号下进(出)口货物实际成交的商品单位价格。
无实际成交价格的,本栏目填报货值。
三十九、总价
本栏目应填报同一项号下进(出)口货物实际成交的商品总价。
无实际成交价格的,本栏目填报货值。
四十、币制
指进(出)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币种。
本栏目应根据实际成交情况按海关规定的《货币代码表》选择填报的相应的货币名称或代码,如《货币代码表》中无实际成交币种,需转换后填报。
《货币代码表》见附件。
四十一、征免
指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征税、减税、免税或特案处理的实际操作方式。
本栏目应按照海关核发的《征免税证明》或有关政策规定,对报关单所列每项商品选择填报海关规定的《征减免税方式代码表》中相应的征减免税方式。
《征减免税方式代码表》见附件。
四十二、税费征收情况
本栏目供海关批注进(出)口货物税费征收及减免情况。
四十三、录入员
本栏目用于预录入和EDI报关单,打印录入人员的姓名。
四十四、录入单位
本栏目用于预录入和EDI报关单,打印录入单位名称。
四十五、申报单位
本栏目指报关单左下方用于填报申报单位有关情况的总栏目。
申报单位指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直接向海关负责的企业或单位。自理报关的,应填报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名称及代码;委托代理报关的,应填报经海关批准的专业或代理报关企业名称及代码。本栏目内应加盖申报单位有效印章,并应有报关员和所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的业务负责人)的签字。
本栏目还包括报关单位地址、邮编和电话等分项目,由申报单位的报关员填报。
四十六、填制日期
指报关单的填制日期。预录入和EDI报关单由计算机自动打印。
本栏目为6位数,顺序为年、月、日各2位。
四十七、海关审单批注栏
本栏目指供海关内部作业时签注的总栏目,由海关关员手工填写在预录入报关单上。
其中“放行”栏填写海关对接受申报的进出口货物作出放行决定的日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基层院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之构想
李 健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内容提要】基层检察院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是整个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基层检察院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有重要价值,但建设面临许
多困难,需要认真分析并努力寻找有效路径。
【关 键 词】基层检察院 专业化建设 路径

“基层检察院是全部检察工作的基础,是检察机关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与纽带,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的第一线平台”。 前些年对基层检察院有个界定,即三个80%,80%的检察干警在基层检察院,80%的案件任务在基层检察院,80%的检察人员违法犯罪案件发生在基层检察院,可见基层检察院对于整个检察机关的重要性,这种重要性既表现在基层检察院是整个检察工作的基石又表现在基层检察院特别需要关注,尤其是基层检察院的队伍建设,队伍建设的最主要方面是专业化建设。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建设是现代法治建设的需要和必然选择,没有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就没有检察工作的法治化。本文对基层检察院队伍专业化建设做一探讨。
一、 基层院检察队伍之现状及成因
“检察队伍的专业化是指各类检察人员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理论知识、思维方式、检察工作技能等素质,从而保证检察队伍能承担起法律监督职责。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建设是指保证各类检察人员经过系统学习和实践获得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意识、专业素养、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的素质、规则、保障及其形成和实践过程。” 专业化的核心是必须具有专业意识、专业素养、专业知识、专业技能,检察队伍的专业化的重要主体是检察官队伍。目前,基层检察院检察队伍的专业化程度不高,令人堪忧,以四川省东南某市的基层检察院为例进行分析后可以看出基层检察院检察队伍的现状。这种现状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特别是对于中西部的基层检察院专业化程度具有风向标的作用。
现在我们从文化构成、队伍来源和年龄情况对该市基层检察院做一分析,可以对专业化的现状做一评价。
(一)文化构成。在全市基层检察院381名检察人员中,第一学历是研究生学历的为零,第一学历为全日制法律本科的有22名,占整个检察人员的5%,第一学历为全日制本科的有53名,占整个检察人员的13.9%,其余81.1%绝大多数为高中以下学历,在40岁以上年龄段的检察人员中98%以上为高中甚至初中学历。
(二)队伍来源。有四种来源,公开招录、社会考调、改业人员和转业人员。与公务员招录同步的检察人员招录是最近几年才开始,招录人员多是全日制本科以上毕业的大学生,人数非常少,其中一部分体改生还在接受法律知识的学习;社会考调人员有一定比例,1985年至1996年检察机关面向社会进行了六次较大规模的公招,考调了一批当时比较优秀的人才,这些考调人员多是高中以上学历,少部分是非法律专业毕业的全日制本科生;检察人员中有少数改业人员,主要是从行政、教育和企业改业从事检察工作;部队转业人员占有相当比例,在公开招录之前,部队转业人员占了检察人员的绝大多数,这批转业干部99%以上是高中及以下学历。在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开始和《检察官法》修改后仍有不少转业干部进入检察机关,其中一部分进入了法警队伍,一部分至今没有通过全国司法考试无法进入检察官序列,仍然是书记员。
(三)年龄结构。基层检察院年龄结构老化,断层现象十分严重,以该市某基层检察院为例,该基层检察院现有在职检察人员82人,其中30岁以下的 7人,占总数的8.5%,31-40岁11人,占总数13.4%,41-50岁的34人,占总数 41.5%,51-60岁的30人,占总数的36.6%,平均年龄45.4岁。这是在最近几年连续招录后的情况,在此之前年龄老化、结构断层的情况更令人揪心。
从以上情况分析可以对基层检察院的队伍现状得出如下结论:
一是学历层次低。本文所称学历是第一学历,即全日制学历。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仅占检察人员总数的13.9%,其余86.1%的绝大多数为高中、初中学历。虽然检察机关恢复重建30多年来大力进行教育培训,如“万人续本”活动,学历层次普遍提高,但培训的效果并不理想,这里我们并不是要否定检察机关开展培训的成绩,检察培训后面要分析。这样的文化素质是不能适应检察工作和法治化建设的需要的。
二是专业知识少。全日制法律本科学历的检察人员更少,仅占5%,比例非常低,这意味着95%的检察人员没有接受过系统、全面的法学理论的学习,专业知识、专业素养较低。检察机关开展的专业培训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检察人员的专业知识,但未能从根本上改变检察人员专业知识匮乏的事实。
三是专业技能差。客观而言,在目前的基层检察院,不少检察人员的专业技能不能适应检察事业的需要,不能适应法治建设的需要。在业务部门中,一般而言部门负责人的业务能力较强。比较而言,公诉、侦查监督部门的专业技能较强、自侦部门专业技能相对单一,有部分检察人员专业技能较强,除此之外的检察人员专业技能普遍较差,人们形成了一种认识:民行、监所、控申、办公室等部门是检察机关的养老院、疗养院。
四是专业人才缺。基层检察院由于学历层次低、专业知识少、专业技能差,从而导致专业人才严重缺乏,专门人才、复合型人才稀缺,高层次的既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又有理论素养和研究能力的专家型人才更是凤毛麟角。
五是人才断层重。基层检察院年龄老化,结构断层十分突出。该市381名检察人员中,40岁以上占75%以上,平均年龄45岁以上,有的基层检察院甚至到达46岁。30岁以下的年轻检察人员严重不足,造成人才断档,青黄不接。
形成检察队伍专业化程度低的主要原因有以下方面:
第一、观念错位是检察队伍专业化程度不高的基本因素。中国在传统意义上是一个集权专制国家,强调“大一统”,国家的一切权力,立法、行政、司法权皆集中于皇帝,都是维护皇权和统治阶级的利益的工具,因此立法、行政、司法权三权合一成为封建统治的常态和基本特征。司法的政治附属地位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的存在,司法的“工具论”始终没有改变,司法的其余价值没有得到确认和发挥。在封建时期,行政权力膨胀、强大,地方行政首脑既行使行政权也行使司法权,因此没有形成专门的司法队伍,更不能形成专业化的司法队伍。司法具有传承性,司法“工具论”在目前还有广阔的市场,更加之时下行政权的强大,因此司法受到干预的情形时有发生,司法(检察)的价值、作用很大程度定位于“工具”。这种理念的错位成为了检察队伍专业化程度不高的基本因素,因为价值因素导致国家对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重视不够,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作为检察人员本身来讲,亦无专业化的追求。
第二、制度缺失成为检察队伍专业化程度不高的重要因素。首先是受观念错位的影响,检察队伍专业化的制度保障存在缺失,主要表现在检察队伍来源方面。检察机关恢复重建至确立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前,检察队伍客观上讲还谈不上专业化问题,对检察机关的定位是专政工具,具有强烈的武装色彩,实行的是准军事化管理。过分强调服务大局,忽视了检察工作的专业性、特殊性,检察机关成为了配合地方党政的“接收站”,检察队伍的来源主要是部队转业干部。甚至在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建立后不少基层检察院仍在承担“任务”,接受部队转业干部。检察队伍专业化得不到制度保障带来的负面效应十分严重,至今仍有部分转业干部过不了“司考”被挡在检察官队伍之外成了老书记员,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建设和国家法治建设及个人的成长与进步均收到了较大影响。其次是受观念错位的影响,检察权独立行使的制度保障存在缺失,影响了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权的独立行使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形成了三个层次。检察工作接受党的领导是必须的,具体而言,一级检察机关要接受当地党委的领导,但是党委领导不时变异成党委主要领导的领导,还会变异成借党委领导之名行不当干预之实,甚至借党委领导之名谋个人之私利。这种情况下,实际是在行使部分检察权。第二层次是检察委员会行使检察权,检察委员会是检察机关的案件的决策机构,依照《检察院组织法》行使检察权。第三层次是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三个层次的检察权行使在某种程度上弱化了检察官的主体性,不利于检察官主体作用的发挥,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
第三、经济保障不力成为检察队伍专业化程度不高的辅助因素。基层检察院招人才难,但留住人才更难,特别是中西部地区,老少边穷地区尤其难,其中最主要原因有三,一是人居环境不如意,二是发展前景不光明,三是经济待遇差。其中经济待遇是至关重要的因素。中西部地区特别是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总体水平的相对落后,对检察机关的投入很不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检察队伍专业化的进程。中西部经济落后造成同样是检察人员,和东部沿海的经济待遇有较大悬殊,老少边穷地区基层检察院的经济待遇则更不如意。地区经济不发达,能保证检察机关的正常运转已经不易,要提高检察人员经济待遇更不易,因此即便通过公招招到了全日制大学生也很难留住。该市某县检察院相对偏僻,最近几年公招本科生10名,其中有2名录取后自动放弃,有1名没有到院上班,被上级院借用,两年后调离。最近借调1名在乡镇工作的通过了司法考试的全日制大学生,该大学生工作了15天后自动放弃进城机会回到了原单位,主要原因是工作量大,经济待遇差,发展前景不明朗。
第四、检察官培养的非规范性成为检察队伍专业化程度不高的重要因素。我国的检察制度深受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影响,但是在检察官的培养上却没有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优秀做法。德国、日本实行法律职业一体化,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培养比较规范、科学、严格。既要经过较长时间的法律学习,更要经过司法实践的锻炼和经验的积累,才能成为一名检察官。成为职业检察官后,德国的培训制度也十分严格。我国的检察官培养制度存在明显缺陷,首先是大学教育和司法实践脱节较严重;其次是检察官准入宽松,门槛低;三是检察官职业培训不规范,不科学,效果不理想,这些成为检察队伍专业化程度不高的重要因素。
二、基层检察院队伍专业化价值分析
检察工作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特殊性,要充分发挥检察工作的价值,没有专业化的检察队伍是无法实现的。检察队伍专业化具有以下价值。
(一)检察队伍专业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需要。2011年1月,吴邦国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在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有法可依。法律体系形成后,对法律的执行和执行法律的监督将变得更为重要。“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只是走了法治建设的第一步,做到了有法可依,有了法律而没有专业化的队伍去执行,法律本身将失去其价值和功能,如果执行法律的队伍素质低下,执法不严或胡乱执法那比无法可依的后果更为严重。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法律监督职责,因此对检察队伍的素质要求更高,对专业化程度的要求更苛刻。大力加强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尤其是检察官队伍的专业化建设对于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重要价值,换言之,没有专业化的检察队伍,法治建设是不可想象的。
(二)检察队伍专业化是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需要。“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公平正义是全社会的共同追求,也是法律的价值目标。检察机关是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屏障。作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队伍具备怎样的能力将决定法律监督的成效,影响公平正义的实现。检察队伍专业化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基本前提,专业化程度越高将越能实现宪法定位,越能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越能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
(三)检察队伍专业化是检察事业自身发展的内在需要。在司法改革的初期,法学界、实务界有一种比较强烈的声音:取消检察机关的侦查权、逮捕权、取消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将检察机关设置为纯粹的公诉机关。当时有一诙谐的段子:法院闹独立,检察机关守阵地,公安司法收渔利。之所以要求削弱检察权,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检察队伍专业化程度不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能力不强,效果不理想,人民群众和社会不满意。检察事业的发展遇到了不少新问题,检察改革提上了议事日程,对检察队伍的评价和质疑越来越多,提高检察队伍专业化的呼声越来越强烈。随着司法改革进程的加快,检察改革也进入了快车道,2009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下发了《2009-2012年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规划》,《规划》进一步明确要加强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还制定了职业准入、职业保障等具体措施。近些年来,各级检察机关采取有效举措,大力提升检察队伍专业化水平,努力培养专门人才、复合型人才及高层次的专家型人才。检察事业的发展需要检察队伍专业化。
三、基层院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的路径
基层检察院队伍专业化之路崎岖而漫长,面临诸多困难,立足于现状,有以下路径。
(一)构建严格、科学的准入制度
检察队伍准入,特别是检察官队伍准入制度是检察队伍专业化的基石和保障,制定严格科学的检察队伍准入制度已成当务之急,刻不容缓。以检察官准入为例做一分析。《检察官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本条第三款又规定“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该条规定了检察官准入条件,从中可以得知检察官的准入门槛较低。准入门槛低势必会造成检察队伍专业化程度低 也会影响到整个检察事业的发展和国家法治化的进程。我国的检察制度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大陆法系检察官的准入门槛非常高,如前所述,德国的检察官必须是修完法学院专业的大学生才有资格报名参加,学生可以自由选择何时参加第一次司法考试,通过第一次司法考试后还有经过两年的实践训练,严格地成为“预备服务”,然后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优秀的才能取得检察官选任资格,当检察官出现空缺时,才可以报考,申请实习检察官资格,司法部门根据司法考试成绩和预备服务的表现情况等因素选出优秀者指派到检察院试用,实习期满后,检察院对其作出一个总体评价,并将评分提交州司法部,然后通过面试和考核后选出检察官。州司法部长审查后决定是否授予候补检察官身份,被录用后还有三年的试用期,最终通常只有5%的实习检察官被任命为职业检察官。 日本的检察官必须是正规大学的法律本科生,经过三次司法考试后方能成为检察官,通过率为1/60。《检察官法》第十三条一款规定:“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结合第十条一款之规定和实践,我国的检察官准入条件可以理解为,学历为全日制本科毕业,不一定是法律专业,特殊情况下可以是专科毕业,要通过公务员考试(不一定通过司法考试),进入检察机关后可以参加司法考试,通过者被任命为检察官。比较而言,我国的检察队伍(检察官队伍)的准入门槛远远低于大陆法系国家。
就我国的国情而言,要达到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准入门槛还有很长的过程,但是建立严格、科学的准入制度是必须的。我们认为有三个条件必须具备,一是全日制法律专业本科以上毕业,二是通过司法考试,三是必须有一定的检察实习期,否则检察队伍专业化无从保障。
(二)建立科学、规范的培养制度
检察队伍专业化离不开科学、规范的培养制度。培养和培训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培养既包含培训更包含开发和锻炼。大陆法系检察官的选任过程是培养,成为检察官后的专业化培训亦是培养。在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出台了《关于2009年~2012年大规模推进检察教育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意见》对检察教育培训对了总结、分析和安排。由于国情的因素,我国检察官的培养制度不科学、不规范,效果不理想。一方面是高等院校的法学教育与司法实践存在比较严重的脱节现象,学生学到的理论知识与成为检察官后的司法实践不相衔接;另一方面是检察官接受的培训针对性不强、内容单一、缺乏实效,更多的是流于形式。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以来,开展了多种形式的学历教育和培训,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并没从根本改变检察队伍专业化程度不高的客观事实。我们认为检察队伍,尤其是检察官的培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可以分成两个阶段,采取如下方式进行培养。职前培养和在职培养。职前培养主要是高等院校的法学教育和岗前培训。在职培养主要是知识、法律的更新培训和检察技能的培训和锻炼。具体而言,可以采取以下路径:
1、增强法学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高等教育不是象牙塔,目前,我国更加缺少的是法律实务工作者,高等教育的培养目标主要应该是法官、检察官、警察和律师。法学院校的本科大学生毕业后更多的是从事法律实务而不是理论研究或教学,因此法学教育既要注重系统理论灌输,更要注重司法实践的需求,增强法学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2、注重检察人员的岗前培养,为履职奠定基础。岗前培训,检察机关一直都在坚持,岗前培训应在培训内容、方式等方面进行完善,力争取得成效。
3、强化在职培养,提高专业化检察技能。改变、完善现在的培训模式。目前,检察人员的培训模式主要有在职学历教育、知识讲座,承担培训任务的是检察机关、检察官学院,培训主体多是中层主要负责人以上的检察人员,或者续职人员、检察官等级晋升人员,培训内容比较宽泛。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在职培训。一是扩大承办培训主体,改变仅由检察机关培训的惯例,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国内政法院校和大学法学院也可以培训检察人员,充分借用政法院校和大学法学院的专业优势;二是扩大培训面,将培训主体扩大至从事检察业务工作的人员,逐步提升其专业水平;三是建立分类培训制度,避免培训泛化,增强实效性。刑检、自侦、民行等部门可以分类进行培训,切实提高检察技能。近些年,民行部门的培训相当规范和有效,几乎是年年都在培训。四是创立脱产培训制度。规定检察业务骨干每年必须有1-2个月的脱产培训时间,静下心潜心接受培训。五是精心编制培训教程。现在的培训内容随意性较大,针对性不强,几乎是专家学者们在学校的讲座,内容多是立法背景、立法过程之类,对于司法实践益处有限。六是加强检察队伍师资建设,选任优秀的专家学者和检察官授课。目前,聘请的授课教师不固定,教师水平参差不齐,影响了培训效果。七是广泛开展岗位练兵活动,提高检察监督的技能。
(三)推行科学、易行的管理制度
在本世纪初,检察系统就提出了检察人员分类管理的概念,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2008年全国检察人才队伍建设规划》中明确提出了“认真抓好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试点,完善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框架方案,争取到2008年底前,在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全面推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随后重庆市开展了试点工作,然而时至今日,检察人员的分类管理制度仍未建立,检察人员分类管理仍未推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既是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的需求,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发展趋势。当前,我国检察人员管理存在行政化管理模式,表现为内设机构行政化,职位泛化和司法属性淡化的特点,混岗混编,职务晋升机制单一的缺陷,这与检察队伍专业化的大趋势相背离,妨碍了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对检察人员的管理应该分类,有人提出可以分为检察官、检察书记员、检查技术人员、行政人员、司法警察五类,我们认为,这种分法较细、易于管理,是可行的。根据不同工作性质进行专业化管理,建立科学、规范的符合司法规律和司法特点的管理制度、晋升制度。使各类人员各司其职,各尽其能,大力促进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特别是检察官队伍的专业化建设。
(四)落实充裕、有效的保障制度
检察队伍的职业保障是检察队伍专业化的重要基础。和西方国家的职业保障相比,我国的职业保障水平相去甚远。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社会地位高,经济待遇及其他福利好,成为了人人趋之若鹜的职业。目前,我国的检察人员社会地位低于党政干部,经济待遇、福利待遇在公职人员中居于中间低位,远低于垄断行业,行使检察权常常受到不当干扰,执法环境不理想。许多优秀法律人才不愿到检察机关工作,特别是到基层检察院,更不愿到人居条件差的基层检察院工作。在基层检察院,即便招录到了少数优秀大学生也留不住,职业保障不力是非常重要的原因。如前所述,某基层检察院借调人员工作15天后主动离开了检察院。应建立有力的检察职业保障制度,我们认为,可以采取如下措施:一是建立单独的检察队伍工资、福利体系。将检察队伍的工资标准、福利待遇与公务员系列脱钩。检察队伍工资、福利标准要高于公务员及其他人员,将这一标准定位于全社会顶端位置。二是从法律上确立检察官的从业保障机制,非经法定程序、法定条件不得罢免其检察官职务,实行检察官终身制。三是建立检察人员激励机制。对业绩突出的检察人员依法奖励。四是规范完善党的领导。制定相关制度规范党的领导,避免借党的领导行不当干预之实,甚至某个人之私。
基层院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建设是整个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基层检察院队伍的专业化就没有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因此,必须以最大的决心,最有力的举措推进基层院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建设。


榆林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第 13 号



《榆林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4年7月7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从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榆林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促进本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使用下列资金的基建、技改、装饰等国家建设项目均应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一)各级财政拨款;
(二)经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确定使用的国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捐款、赠款;
(四)政府组织或其批准组织的集资、筹资;
(五)以国有资产投资为主的自筹资金;
(六)国债及其他法定国家建设资金。
第三条 凡与本市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供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均应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建设项目审计的主管部门,县区审计机关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供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审计,不受管辖范围的限制。
对于列入市级重点项目的审计监督,由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凡涉市以及所辖县区的重点项目、国债项目、市政工程等国家投资或国家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均为审计机关必审项目。审计机关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第六条 中省驻榆单位列入地方投资规模和年度投资计划的自筹基建项目,其审计由审批开工的同级审计机关实施。
第七条 市审计机关对100万元以上、县级审计机关对50万元以上建设项目的资本金的落实、建设资金的筹集及前期准备情况进行开工前审计,各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概算批复后,项目开工前申请实施开工前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额较大,建设期较长的基本建设项目实行概(预)算执行中期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其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计总概(预)算审批、执行情况、调整概算的编制和审批情况;建设规模及投资完成情况;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供等方面招投标和承、发包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情况;
(三)建设项目经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资本金的落实情况,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和核算情况;
(六)工程结算情况;
(七)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八)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九)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十)工程决算;
(十一)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十二)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投资包干节余的分配情况;
(十三)尾工工程和资金预留情况;
(十四)对建设项目效益进行评审;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涉及宏观经济管理的重要问题、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向政府专题汇报。根据需要对社会关注的重大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管理及建设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计划、建设、财政等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要明确职责、通力协作,对未按规定实施开工前审计的项目不予开工、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项目不予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凡应实行审计监督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在项目经初验后,及时填报《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申报表》,审计机关应及时安排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对审计机关必审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通过建设单位委托进行竣工决算审计,但仍须向审计机关申报并同意后方可实施,其审计结论于十五日内报审计机关查证认可后生效。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问题的审计查证报告,不能作为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验收的依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审计规范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特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协助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以下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处理、处罚:
(一)未按期履行开工前审计的,依照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六部委《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处以投资额1%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按规定向审计机关申报竣工决算审计而擅自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属于规避或拖延审计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项目管理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投资政策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各项违纪处罚均由建设单位自有资金支付,不得在建设项目成本中列支。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提出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对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