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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尚玉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13:53:48  浏览:8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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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

尚玉胜


  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均属于程序法的范畴,都是为了保证实体法关系的实现而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法律。因此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形式上有许多相同之处。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对象不同,因此两者之间占重大区别:(1)具体的目的和任务不同。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保护民事合法权益,维护民事实体法律秩序。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则是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维护刑事实体法律秩序。(2)起诉的主体不同。民事案件是由与苓案有直接关系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刑事案件除自诉案件外,是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被害人一般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3)某些基本原则不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同等原则、处分原则、法院调解原则、辩论原则、支持起诉原则、人民调解原则是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则是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4)某些审判程序不同。民事诉讼法的第一审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的第一审程序则分为公诉程序和自诉程序。此外,民事诉讼法还有特别程序,而刑事诉讼法却有死刑复核程序。(5)执行程序不同。民事裁判绝大多数当事人都能自动履行,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是少数。民事执行的目的是实现权利人的民事权利,而不是限制义务人的人身自由。刑事裁判除由人民法院执行外,还有有关机关执行。刑事执行的目的,一般是限制或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被告人的生命权。以上是从宏观上谈了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差异,二者在许多具体规范、具体制度上也存在着差别。
北安市人民法院 尚玉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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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统计登记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统计登记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1996年5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登记,是指统计机构对本市范围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济联合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有关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注册的活动。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统计登记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统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自治区属、市属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种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的统计登记工作。
县、区统计局负责本县、区的统计登记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本办法实施以后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六条 办理统计登记,应当提交单位代码证书或有关证明文件,填写《银川市统计登记表》。
第七条 市统计局或县、区统计局对核准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的单位,发给自治区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登记证》。
第八条 凡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有下列变更情况之一的,应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变化的;
(二)单位地址变化的;
(三)单位合并或分立的;
(四)单位性质变化的;
(五)单位经济类型变化的;
(六)单位从属关系变化的。
单位因发生前款所列变更情况,超出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管辖范围的,应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办理转移手续,由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收回《统计登记证》,开具统计管辖转移证明。凭转移证明及有关文件,向有管辖权的统计机构申请办理统计登记。
第九条 单位破产、歇业或被撤销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条 统计登记实行年检制度,每3年年检1次。凡在本市进行统计登记的单位,于届满之年的12月份主动到所属统计机构办理年检验证登记。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涂改《统计登记证》。
第十二条 市统计局或县、区统计局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手续的单位,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统计登记的收费标准,按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规定和审核的标准执行。收费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6日
对一起联合探矿纠纷案例的法律评析

蔡英杰


关键词:联合探矿 合作勘查 探矿权 权益比例 纠纷 清算 股东责任


【案情介绍】2006年8月3日,A公司同B勘探院签订了《联合探矿协议》,约定合作山东省某铁矿普查项目:由A公司负责提供勘探资金,B勘探院提供勘查许可证,勘探费用以外的费用由双方协商处理。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联合探矿协议》,A公司和B勘探院应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共同将该协议报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双方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B勘探院所持有的探矿权即归双方所有,对该探矿权权益甲方享有30%,乙方享有70%,该享有比例的权利不受时间及其他任何条件限制,且每年由双方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年度探矿权工作量。此外,双方进一步约定,即便勘查项目结束后该探矿权未产生任何溢价,或无开发或转让价值,双方仍按此比例共同拥有本探矿权。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均构成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并相应赔偿损失。



  2006年8月20日,A公司同B勘探院又签订了一份《铁矿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项目合同书”),由A公司委托B勘探院承担上述铁矿普查项目的具体勘查工作。根据该项目合同书,A公司按工程进度向B勘探院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勘查预算为350万元,乙方必须保证项目经费的合理使用。双方约定:A公司资金到位后,B勘探院立即组织施工,并应于施工开始之日起1年内向A公司交付全部勘查成果。在本项目合同书履行期间,B勘探院承担的主要工作为:编制地址勘查设计方案;组织施工,施工以地质勘查设计方案为准,施工过程中可视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并经甲方书面认可;提交勘查成果及地质归档资料。双方进一步约定:如果B勘探院未按时提交成果,每延迟一个月,B勘探院应向A公司支付项目总金额2%的违约金。



  在上述《联合探矿协议》及《项目合同书》签订之后,A公司分期共向B勘探院支付了150多万各种费用,并留有B勘探院出具的收据。截至到2007年8月,B勘探院仅仅打了三个钻孔,并未向A公司提交任何资质勘查资料。相反,在这期间内,A公司自己投资200多万在矿区建设了工人宿舍,架设的高压电线路、配电室、井架、蓄水池,并租赁了当地村民的土地,进行了大量的土方施工平整场地。此外,在2007年9月,B勘探院在没妥善解决好同A公司之间合同的前提下,又和C公司合作进行该矿区金矿的合作勘探,进行了探矿工作。截至到2009年11月,B勘探院和C公司至少已经打了四五十个钻孔。此外,双方并未就上述合同和或协议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此后,A公司一直和B勘探院进行努力协商沟通,要求双方继续合作,但是B勘探院一直没有予以明确回复。不过,A公司并未就此事提起过仲裁或诉讼。2009年5月,在未妥善处理好与B勘探院之间合同纠纷的前提下,A公司股东因A公司经营不善而将其注销。



  2009年12月,A公司股东已经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勘探院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应当赔偿A公司股东已经投入的资金损失,并支付违约金。


【律师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联合探矿纠纷。案情本身并不十分复杂,但是涉及到的法律问题非常多,下面笔者就本案涉及的以下几个主要法律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联合探矿或合作勘查合同效力的认定

  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暂行规定》),探矿权人可以同他人合作勘查,合作勘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矿产资源的行为。合作但是不成立公司来勘查矿产资源的,在签定合作合同后,应当将该合同向国土资源部门备案。显然,本案当事人就属于合作勘查但不成立法人公司的情形,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需要将联合探矿协议进行备案。不过,上述《暂行规定》及相关法律对未进行备案的合作勘查合同是否有效,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然而,目前已经有很多地方国土资源部门明确表示对这种未备案的合同不予认可,不保护双方约定的权益(例如吉林,西藏)。在山东省,省国土资源厅于2008年曾下发文件要求合作勘查合同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会给予处罚,但是没有明确未经备案的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即便本案中的联合探矿协议或合作勘查协议没有进行备案登记,也不是理所当然地没有效力。当然在实践中,有可能不被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可,进而无法得到仲裁机构或当地法院支持。

  不过,在本案中,即便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合作勘探合同强制备案生效,但是合同双方却在《联合探矿协议》中约定了该协议备案生效和签字盖章生效两个条款。笔者认为,根据这两条款的先后顺序,依据目的解释和整体解释,应该可以看出双方的原本意思更像是:备案仅是为了满足法律要求以及增加合同的公信力,而合同本身应该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还有就是尽管双方有上述约定,但是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后。已经履行合同,说明双方已经追认了合同的效力。当然,实践中依然存在被法院认定为该合同无效的可能性。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和无效主要区别在于:如果认定为有效,A公司或其股东能够要求B勘探院继续履行合同,相应的违约金以及赔偿责任都有可能得到支持;如果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A公司不能要求B勘探院继续履行合同,也无法主张违约金及赔偿责任,而只能要求返还相应的投资,如果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A公司也存在过错的话,A公司可能无法索回其全部投资。如果有充分证据的话,也可以要求B勘探院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争议解决方式

  联合探矿协议没有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原则上既可以通过法院起诉,又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然而,问题在于项目合同书约定要求纠纷解决方式是仲裁而不是诉讼,但是双方对于仲裁地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只是约定仲裁地为当地市级仲裁委员会。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如果只约定某地仲裁庭仲裁而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庭的,是可以得到认可的。事实上,本案A公司和B勘探院所在地仅有一个仲裁委,因此,双方的争议应当是可以通过仲裁委的仲裁来解决的。

三、探矿权转让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探矿协议,在协议签订之日,登记在B勘探院项下的探矿权就归A公司和B勘探院双方共同所有。尽管有上述约定,但是依照现行法律规定,这种情形应当属于探矿权变更或者转让,因此,需要经过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批并且变更勘察许可证才能正式生效。此外,探矿权转让还应当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事实上,A公司和B勘探院并没有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过勘查许可证的变更审批登记。因此,双方关于探矿权归属的约定应该并不生效,探矿权仍属于B勘探院。但是双方关于探矿权权益的约定是否有效,目前国家及山东省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探矿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未经变更登记的话,权属本身不发生变化,但是这并不影响探矿权人将探矿权项下的探矿权益分配给他人。因此,双方关于探矿权益的约定应当是有效的。

  实践中,有的地方国土资源部门要求:在联合探矿项目中,如果探矿权人的探矿权益低于50%,就必须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

四、注销后的公司如何保护注销之前的债权?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注销应当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报告债权债务情况。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未报告的债权如何处理的问题。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公司的所有财产是在股东出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以投资方式转移给公司后,便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对该投资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在取得股东所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后就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股东可以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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