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津政令第90号
《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6月2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行业协会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起组建行业协会,开展行业协会活动,以及对行业协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成立、由同一行业经济组织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社会团体,包括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以下统称为行业协会)。
第三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同一行业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按照自主办会、自愿入会的原则组建行业协会,自理会务、自筹经费,发挥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等职能,加强与社会、政府的沟通和联系,促进行业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将行业协会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逐步转移由行业协会承担,支持和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活动。
第五条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业协会的发展规划、布局调整和政策制订,依法履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赋予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
市和区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行业协会提供产业发展、行业规范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登记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实现行业协会管理信息共享,及时交换下列信息:
(一)行业协会的发起、筹备、成立、变更和注销;
(二)行业协会的章程及其修改;
(三)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情况及变更;
(四)行业协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情况;
(五)年度检查和执法检查情况;
(六)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信息共享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发起组建行业协会应当先向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提出发起申请,经批准后,再由发起人凭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依法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发起筹备期间的法律责任,由发起人共同承担。
第八条发起组建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6名以上已在本市取得营业执照并连续经营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发起人;
(二)发起人已达到或者承诺在6个月内达到拟吸收入会会员占全市同行业经济组织总数20%以上,或者营业额占同行业营业总额50%以上;
(三)有发起人共同推举产生的拟任负责人;
(四)章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发起人未按照承诺达到发起条件的,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撤回其批准文件。
第九条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收到发起人提交的发起申请和全部证明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行业协会可以按照行业设立,也可以按照职业、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行业、职业和产品的分类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行业协会名称应当表明其行业属性,并冠以“天津市”字样。
除行业协会外,其他社会团体不得使用带有行业协会特征的名称。
第十二条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一行业中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入会具体条件应当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行业协会会员应当以同行业经济组织为主,也可以吸收与本行业有关的专家学者入会,但吸收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10%。
行业协会可以吸收外地经济组织或者专家学者入会,具体条件应当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十三条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对会员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保障会员权利、义务平等。
任何会员不得利用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剥夺或者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有权自主决定协会的民主表决机制,会员表决权的具体分配标准应当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十五条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会员数量在100个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以选举产生会员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会员代表大会的具体产生办法应当由会员大会决定并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召开临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条件,应当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十六条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应当经有表决权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总数二分之一以上赞成方可通过。
对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有表决权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赞成方可通过:
(一)章程的修改和废止;
(二)会长、法定代表人、理事或者监事等人员的产生和免职;
(三)行业协会的分立、合并与自行解散;
(四)其他涉及会员基本权益的重大事项。
对前两款规定事项的表决通过,行业协会章程规定应当高于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二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行业协会应当设立理事会,作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
行业协会可以设监事或者监事会,监事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或者理事。
理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责、工作制度以及理事、监事的产生办法、职责、任期等,应当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并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十八条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2年以上,熟悉本行业情况,具有本行业专业知识;
(二)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三)无刑事处罚记录,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九条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相分离,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工作。
行业协会应当与其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条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或者承办政府委托事项取得资助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行业协会会费标准应当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并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行业协会接受捐赠或者获得政府资助的,应当依法接受审计。
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财会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汇报协会资产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具体期限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一个行业协会只得开立一个基本账户。基本账户开立后7日内应当向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应当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发挥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基本职能,积极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代表本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的建议,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制订;
(三)代表本行业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四)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和服务,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出具行业证明文件,促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五)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社会团体的相关事宜;
(六)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行业协会从事前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引导、推动行业协会独立行使职能,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行业统计调查、行业评估论证、行业技术标准制订和行业技能资质考核等行业协会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移交行业协会承担。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委托有关行业协会承担公共服务职能,但应当向该行业协会支付相应费用。
第二十四条政府部门向行业协会移交有关职能,或者委托行业协会承担有关公共服务职能,应当在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行业协会:
(一)具有与所移交的事项或者受委托的职能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具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
(三)其单位会员数量应当达到全市同行业经济组织总数的51%以上,并且单位会员年度营业额应当达到同行业年度营业总额的51%以上;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起草、制订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技术标准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行业协会会员认为行业协会规定的行规行约或者其他行业协会决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业协会章程对争议处理未作具体规定的,行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制订行业内争议处理的规则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行业协会会员之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行规行约及其他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举报。
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举报事项属于特定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不予受理。
(二)被举报行为可能会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不特定第三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应当予以公示,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经调查,有关行业协会的行规行约或者其他措施确实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行业协会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行业协会继续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行业协会自行解散、被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在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清算。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市现有行业协会的改革调整,按照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方案执行。
徐州市牛羊屠宰经营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牛羊屠宰经营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徐州市牛羊屠宰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新平
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羊屠宰经营管理,保证牛羊产品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市区牛羊屠宰及牛羊产品加工、运输、存储、销售、使用等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条 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牛羊屠宰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质监、畜牧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牛羊屠宰及生产经营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牛羊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家庭自宰自食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牛羊。
第五条 从事清真牛羊屠宰加工的企业,应当遵守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的有关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礼仪。
第六条 本市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环保、畜牧、卫生、国土等相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规范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内脏处理间以及其他屠宰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疫检验设备、卫生消毒设施、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环保、卫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名称、地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定点屠宰标志牌应当悬挂在企业的显著位置。
第九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应当经畜牧部门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牛羊,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屠宰加工质量;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是否注水或者注入(添加)其他物质;
(五)农药、兽药残留情况;
(六)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二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并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加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三条 从事牛羊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牛羊产品,应当经动物检疫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并附有相关证明或者标识。
第十四条 外地牛羊产品进入本市市区的,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并到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经抽检不合格的牛羊产品,不得进入本市存储、加工、销售、使用,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经销进口牛羊产品的,应当同时持有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的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从事牛羊产品批发、零售的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牛羊产品协议准入制度、经销商管理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购销台账制度和不合格产品退市制度。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牛羊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屠宰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牛羊。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私刻、涂改、伪造牛羊屠宰经营的有关印章、标牌和证明。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商品流通、畜牧、工商、质监、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工作配合和协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必要时开展联合执法,及时向社会公布牛羊产品检验检疫情况及质量信息。
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证明)等方式对牛羊及牛羊产品实施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牛羊的,予以取缔,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外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没收违法牛羊、牛羊产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
(二)对牛羊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三)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牛羊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监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牛羊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屠宰、加工、销售、使用、运输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牛羊及牛羊产品的,由畜牧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拒绝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商品流通、畜牧、工商、质监、卫生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对牛羊屠宰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其他畜禽的屠宰经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市)、贾汪区牛羊屠宰经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