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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隔代探望权问题/王姗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49:36  浏览:8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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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是指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以一定方式探视、看望子女的权利。探望权是法定的权利,是以法律形式对亲情交流和维系的保障,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是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亲或者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系婆婆与儿媳的关系。原告之子与被告张某与2002年登记结婚,于2003年生下一男壮壮(化名)。原告之子于2008年6月在外地打工时不幸身亡。此后,壮壮一直随其母张某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李某多次去张某娘家要求探望自己的孙子,均被张某以再婚为由拒绝。故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请求行使探望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探望权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我国,基于传统道德观念及血缘关系,爷爷、奶奶探望孙子、孙女是人之常情,对原告的请求应该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依法对未成年人享有探视权的只能是未成年人的父或母,法律并没有赋予祖父母对未成年人享有探视的权利。原告李某所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笔者认同第一种意见。理由:
  本案涉及到祖父母对孙子女是否有探望权的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配偶生有子女后离婚的,子女无论随父亲或母亲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协助一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探望人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对探望权不履行义务的,可以强制执行(拘留或罚款)。但是,我国《婚姻法》规定探望权享有的主体为子女的父母,而没有直接规定祖父母的亲属的探望权。
  然而,在本案的具体个案中,正确的行使探望权(隔代)能更好地与子女沟通和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促进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本案中原告虽不是法定的探望权的主体,但本案一个基本事实,是原告与被告之子壮壮是具有血缘关系的直系亲属,即祖父母与孙子女的关系,具有亲属关系上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晚年丧子其身心受到了极大的打击,又将对儿子思念寄托在孙子身上,是情理之所在。如果不允许原告进行适时探望,不仅将丧失亲情的机缘,对已年逾花甲的原告来说,无疑也是极大的心理伤害,不能够体现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公序良俗,更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不相符。允许原告行使探望权,是探望权主体的扩大,对原告来说不仅是一种作为祖母对孙子责任,而且隔代探望,双方保持相互往来,相互沟通和交流,能够增加亲情,对原告来说也是心灵的慰藉。从孙子壮壮方面讲,在其成长的过程中,必然要和他人交住,也需要亲情,让原告与其交往,也会增加其本人的自我认知感与归属感,有利于其健全人格的形成,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因此,特殊情况下,隔代探望,祖母也可以成为探望权的主体。这样,能够更好地体现法律上的人文关怀,也符合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也是维护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体现。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所以原告可以行使隔代探望权,但应考虑被告抚养儿子的实际情况,可利用寒暑假或其他节假日适时进行感情交流。在原告行使探望权期间,如果原告有对壮壮的成长不利的行为,可适时中止探望,以保护孩子壮壮的身心健康。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王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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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煤矿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司办字〔2004〕20号


关于做好煤矿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在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中,全国煤矿特别是高瓦斯矿井通过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十二字方针和执行《煤矿安全规程》,逐步装备了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提高了矿井安全监测监控水平,有效地控制和减少了瓦斯事故。但是,目前在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使用中仍存在不少问题。一些煤矿特别是中小煤矿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管理、维护人员未经过专门培训考核,缺乏监控系统使用与维护的基本知识,不能按规定对监控系统进行管理和使用,出现故障不能及时排除,致使矿井安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投入使用,甚至导致瓦斯事故的发生。

为有效发挥煤矿现有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作用,控制和减少瓦斯事故发生,经研究,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近期对各煤矿尤其是中小煤矿的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和维护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所有已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煤矿和承担其技术维护的地区服务网点,必须配备经过专门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来承担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工作,以确保系统正常运转,发挥作用。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准上岗作业。

二、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和维护人员的培训内容包括:传感器技术,信息传输技术,电子及计算机应用技术,使用与维护标准及规程。

三、参加培训的人员经考试合格后,发给“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和维护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四、为保证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和维护人员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委托中国煤炭工业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组织实施此项工作。

五、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和维护人员的培训工作,落实培训经费,确保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和维护人员培训考核工作全面完成。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青海省严禁赌博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严禁赌博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4月2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赌博违法犯罪行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以营利为目的,以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行为均属赌博。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都是违法或犯罪行为,必须严厉禁止。
第三条 查禁赌博活动,应坚持主管机关与各单位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区别情况,依法处理。
第四条 查禁赌博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镇、乡村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人员加强遵纪守法教育,把禁止赌博列入规章制度或乡规民约,发现赌博活动应主动制止、举报,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条 任何公民发现赌博活动,都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
第六条 对检举、揭发赌博活动或协助公安机关查禁赌博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下拘留或警告,可以单处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多次参加赌博,但赌注、赌资、输赢额较小的;
(二)偶尔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或其他条件的;
(三)招引他人赌博,情节较轻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参加赌博赌注、赌资、输赢额较小,但多次赌博经批评教育或处罚再犯的;
(二)多次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或其他条件的;
(三)招引他人赌博,情节较重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参加赌博赌注、赌资、输赢额较大的,或经常参加赌博,输赢额累计较大的;
(二)提供赌博场所、赌资、赌具,从中牟利的;
(三)教唆、诱骗、胁迫他人赌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在工作单位和公共场所进行赌博的;
(二)用公款进行赌博的;
(三)携带凶器参加赌博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活动的;
(五)参与赌博,屡教不改的;
(六)流窜赌博的;
(七)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参与赌博活动的;
(八)对制止、检举、揭发赌博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
(二)教唆、诱骗、胁迫不满十八岁的人参加赌博后果严重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或本单位保卫部门登记悔过或投案自首并保证改正的;
(二)被胁迫参加赌博,情节轻微的;
(三)检举揭发赌博活动或协助查禁赌博,有立功表现的;
(四)偶尔参与赌博,情节较轻,保证不再重犯的。
对免予处罚的,由本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或者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赌博活动放任不管或隐瞒不报,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个人治安警告或五百元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处理后,转其主管部门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四条 对制止、检举赌博行为的人打击报复的,阻碍公安保卫人员执行查禁赌博公务的,冒充公安、司法人员以查禁赌博为名劫掠赌资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参加赌博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

城镇、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因参加赌博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应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六条 赌资、赌具以及赌博所得财物,一律没收,赌债一律废除。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或公安人员没收赌博财物或罚款时,应当给被没收人或被罚款人开具收据。没收的财物和罚款按规定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八条 公安保卫人员在查禁赌博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敲诈勒索或侵吞没收的赌博财物和罚款的,应从严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处罚的裁决和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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