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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要求》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2:44:09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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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要求》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要求》的通知
1998年5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


现将《全国税务系统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要求》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创建最佳办税服务厅活动以及行业规范化服务活动加以贯彻实施。

全国税务系统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要求
办税服务厅是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日常税务事宜和提供税务服务的场所,是纳税人检验税务机关工作质量和效率的窗口,也是征纳双方直接沟通的重要枢纽。它对于增强法制意识、改善征纳关系、规范税收管理以及在公众中树立良好的税务形象,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及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推进和深化城市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意见》和《关于推进和深化农村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现对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要求明确如下:
一、合理设置办税服务场所,实行相对集中征收
(一)在城市和县城以及其他交通便利、纳税人较为集中的地方,应当本着相对集中、方便纳税的原则合理设置办税服务场所。
(二)办税服务场所的名称统一为办税服务厅,以集中、公开的形式为纳税人提供各种纳税服务。在偏远地区和山区,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征收点或代征点。
(三)办税服务厅作为一个场所,要因地制宜,因陋就简,允许规模不同,形式各异,不求豪华,但求实用。
二、方便纳税人办税,实行一站式服务
办税服务厅内要按服务功能设置窗口,使纳税人需到税务机关办理的各项涉税事务都能方便地在办税服务厅内集中统一办理。一般设置以下窗口:
(一)税务登记:负责纳税人开业、变更、注销、停业和复业登记,办理验证、换证、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等。
(二)发票管理:负责纳税人领购发票、代开、缴销、报验发票等。
(三)纳税申报:负责受理纳税人的申报,审核纳税申报资料等。
(四)税款征收:负责征收纳税人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等。
(五)税务咨询:负责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实务知识的宣传和答疑等。
(六)涉税文书:负责受理邮寄申报、延期申报、延期纳税、减免退税等涉税申请,传递、反馈审批文书等。
根据纳税人数量、业务量大小,窗口也可以适当扩展或合并。有条件的,还应商请银行在办税服务厅内设立税款经收处,与相关的银行实现计算机联网,实行税务银行一体化服务。
三、优化涉税服务,逐步推行现代化管理
(一)建立定期税法公告制度,在办税服务厅常备各种纳税指南和宣传手册,及时向纳税人提供现行有效的税法资料和纳税实务知识简介。
(二)配备不同业务层次的咨询人员,采取面谈、电话、信函等多种形式为纳税人释疑解惑。
(三)实行首问责任制。凡纳税人进厅办税,第一个接洽的税务人员必须负责为纳税人答疑或指引,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
(四)利用计算机网络、多媒体等技术,积极开发计算机辅助服务系统,用于电子公告、纳税人自我查询。
(五)公布办税流程,陈设各种表格的填写式样,设置必要的服务设施和办公用品,方便纳税人办税。
四、公开办税,接受监督
(一)公开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公开各办税窗口的职责范围;
(三)公开纳税人办理各项涉税事务的时限、步骤和方法;
(四)公开服务标准,让纳税人清楚服务项目、标准和范围;
(五)公开收费标准,凡是收费的项目要公开收费标准和依据;
(六)公开违章处罚,定期将纳税检查情况、对纳税人处罚结果和依据公开;
(七)公开工作纪律和廉政规定,将税务人员守则、税务人员职业道德、工作纪律和有关廉政规定公开;
(八)公开受理纳税人投诉的部门和监督电话,设置举报箱,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五、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一)坚持着装上岗,实行挂牌服务。工作人员要按规定着装和佩戴服务牌,做到税容整洁、举止端庄。
(二)文明服务,优质高效。工作人员为纳税人服务时要做到态度热情,讲文明,有礼貌;要在规定时间内优质高效完成任务。
(三)敬业爱岗,公正执法。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应敬业爱岗,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熟练掌握税收业务知识、计算机操作本领和与不同纳税人沟通的能力,坚持依法治税、依率计征。
各地要结合实际,从岗位设置、服务功能、办税效率、服务质量、设施环境、税容税貌、廉政建设等方面,制定办税服务厅具体服务标准,合理规范,严格考核,营造法治、文明、公平、效率的税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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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的通知

农业部 财政部 劳动部 教育部 科技部 建设部


关于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的通知


农科教发[20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建设厅(局、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局(委员会):

  为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落实《2003-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促进农民增收,农业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和建设部决定共同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简称为“阳光工程”)。现就实施该项工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重要性

  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是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促进农民增收的重要环节,也是提高农民就业能力、增强我国产业竞争力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对做好该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农业、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和建设部门要从战略高度认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加大工作力度,切实把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抓紧抓好。各部门要按照“政府扶持、齐抓共管,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整合资源、创新机制,按需培训、注重实效”的原则做好转移培训的各项工作。各级财政要根据中央要求,安排专门的培训资金。

  二、实施阳光工程的总体要求

  为加强阳光工程的组织领导,在农民工培训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统筹协调下,农业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建设部成立全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指导小组,负责对各地组织实施阳光工程进行业务指导,指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农业部。各地在党委、政府统筹领导下,建立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决策机制,明确各部门的任务,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成立相应的办公室,牵头部门由地方政府确定。

  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是落实《2003-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公共财政支持开展的非农职业技能示范性培训。培训项目以粮食主产区、劳动力主要输出地区、贫困地区和革命老区为重点,坚持跨地区流动和就地转移相结合,通过订单培训形式,面向社会招标,确定项目实施单位。培训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转移到非农领域就业为目标,培训单位要保证受训农民转移就业。由农民自由选择培训单位、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财政补助资金直接让农民受益。为做好阳光工程的实施工作,六部委制定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1)。各省根据项目管理办法要求,做好本省的项目管理工作,通过该工程的实施,带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全面开展。

  请各省于2004年4月5日前将阳光工程办公室地址、邮编、联系电话、传真、E-mail地址报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

  三、做好培训基地认定工作

  为充分发挥现有教育培训资源的作用,集中一批符合条件的教育培训单位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确保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顺利开展,请各省根据国办发(2003)79号文件要求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基地认定原则意见》(见附件2),抓紧做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基地认定工作,并于2004年4月底前将培训基地汇总表(见附件3)报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

  四、做好2004年项目申报工作

  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根据各省情况确定了2004年各省开展示范性培训任务(见附件4)。各省根据《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项目管理办法》,原则上以县、市、区、旗(以下简称县)为主,组织申报工作,并于2004年4月25日前将项目实施方案和任务分解汇总表(见附件5)报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

  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

  地址:北京市农展馆南里11号农业部科技教育司

  邮政编码:100026

  电话:(010)64193089、64193019

  传真:(010)64193089

  E-mail:yggcbgs@sina.com


  农 业 部       财 政 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教 育 部

  科 技 部       建 设 部


  二ΟΟ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56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资格)证书及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

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三、删去第十三条。

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经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发包方必须办理报建手续。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的专业工程,报建手续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手续向批准立项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报建、安全监督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七、删去第四十三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对建设工程实施阶段,从报建、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竣工验收以及保修全过程中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和金属结构安装、管道线路敷设等工程。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

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专业工程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物价、审计、财政、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必须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职权干预或者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资格)证书及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

第二章 发包管理

第八条 发包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二)有与该工程建设相应的资金,并能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

(三)有与发包的建设工程相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不具备前款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报建手续;

(二)有满足勘察、设计要求的资料和勘察、设计说明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除应当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领取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手续,并到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投资许可证;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发包条件的建设工程,由发包方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规定的方式发包,择优确定资质等级符合建设工程要求的承包方。

发包方不得以承包方垫资施工作为发包条件。

第十二条 发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或者群体工程的单位工程分别发包;发包方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证制度。

建设工程经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发包方必须办理报建手续。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的专业工程,报建手续向自治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手续向批准立项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包方在建设工程发包及办理了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后,必须向负责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由自治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的专业工程,发包方应当分别自办理报建手续和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对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发包方不得指定其生产、销售单位。

第十五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或者终止建设,发包方必须自中止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承包方协商,订立书面协议,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中止后需要重新发包的建设工程,必须重新办理发包手续。

中止建设的工程未重新发包的,恢复施工前,发包方必须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发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发包中收受贿赂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三章 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禁止无证或者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必须由具有资格证件的人员担任的工作岗位,无证人员不得担任。

第十八条 承包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

实行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单项承包的建设工程,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分包方,分包后必须报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分包现场派出具有相应资质的常驻人员,管理分包方履行合同。分包方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

对建设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造价和保修,承包方向发包方全面负责,分包方向承包方全面负责。

第十九条 承包方在工程建设中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质量、安全、现场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承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承包建设工程。

第四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质量检测、咨询、招标投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咨询的机构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咨询委托。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的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合同文本格式签订。

第二十七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件与中标承诺的条件必须一致。

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与监理委托合同的同一内容约定应当一致。

总承包方或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的,分包合同与总包或者承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有不一致的,以总包或者承包合同为准。

第二十八条 签订建设工程总包、承包、分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期、造价、质量、安全的规定,合理确定工期,合理计价,明确质量和安全要求。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价、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工程结算价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和承包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竣工结算。

第三十一条 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报建、安全监督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属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专业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及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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