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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确权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11:01  浏览:9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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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确权实施办法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水


北京市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确权实施办法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水



为全面开展北京市水利工程用地划界确权的登记发证工作,实现依法、统一、科学管理好水利工程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及国家土地局、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用地
划界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水利工程用地申请登记的范围
1.市属及区县国家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
2.市属及区县国家水利部门直接使用的生产、生活用地及其附属林地。
3.市属及区县国家水利部门使用的其它土地。
二、申请登记
1.区县所属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生产、生活用地,由各区县水利管理部门向本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2.市属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生产、生活用地,由市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向土地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3.永定河、北运河(含温榆河、运潮减河)、潮白河三条分级管理的河道,属区县管理的河道、堤防及附属用地由区县水利(水资源)局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市属三河管理处直接管理的建筑物及河道,由市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向工程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三、宗地划分
1.凡在同一区县境内各河道工程、干渠、支渠、专用防汛公路、水库及其它独立的水利工程用地均可分别作为一宗地登记,相应的水利工程配套附属设施不另分宗。
2.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已经改变其土地用途的土地应独立分宗。
3.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之外水利部门使用的生产生活用地应独立分宗。
四、申请土地登记的内容
申请单位在办理土地申请登记时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1.土地申请书。
2.申请单位法人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1)各时期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征、拨(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及其它能够说明水利工程用地权属来源的材料;
(2)因房屋买卖、交换等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提交买卖、交换等协议书或证明外,还应提交土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证明;
(3)因历史等原因无法提交权属证明材料的,可由土地使用单位写出情况说明,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4)无任何手续擅自占用土地的,应提交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的证明文件;
(5)地上物权属证明,主要是指房屋所有权证。
4.能够说明水利工程土地使用状况的图件(包括工程竣工图),无图件的可在地形图上进行标注(城镇内部的可用1/2000地图,其它可用1/10000)。
五、权属调查
土地管理部门要与水利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切实做好水利工程用地的权属调查及审核等工作,具体工作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水利部门负责实施。
权属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1.调查工作底图。
2.编制地籍号(以行政区为单位)。
3.发指界通知。按照工作计划排定权属调查日程,预先通知与本宗地相邻宗地使用者按时到现场指界,通知方式采用书面通知直接送达。
4.现场调查核实。调查人员对照土地登记申请书直接核实本宗地与邻宗地的实际情况是否一致。如有出入,待确认无误后再填写地籍调查表。
5.界址调查操作要点:
(1)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
(2)经双方认定的界址,必须由双方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3)对有争议的界址,应在调查现场协商解决,调查现场不能处理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4)所有界址点、拐点要按规定设置界标;
(5)违约缺席指界的指界人在认界后不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的,根据不同情况按下述方式处理:
a.如一方违约缺席或认界后不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的,其宗地界线以另一方所指界线确定;
b.如双方违约缺席,其宗地界线由调查员依据现状界址及地方习惯确定;
c.将确界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违约缺席者和认界后不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者,如有异议,必须在十五日内提出重新划界申请,并负担重新划界的全部费用,逾期不申请,a、b两条确界自动生效。
6.记载调查结果。调查结果应在现场记录于地籍调查表上,并绘出宗地草图。
六、水利工程用地的确权原则
市、区县水利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涵闸等水利工程用地以及国家修建水利工程时征用并由水利管理部门使用或划入管理范围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使用权确定给水利管理部门。其它水利工程管理及附属用地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土地权属:
1.凡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国家水利部门管理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国家所有,不再补办用地手续,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水利部门。
2.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之日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国家水利部门管理使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水利部门,不再补办用地手续:
(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
3.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国有水利部门管理使用的土地按有关规定已办理正式审批手续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水利部门。水利部门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
清查处理后仍由水利部门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水利部门。
4.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后,新建的水库、引水、灌溉等水利工程,至今未补办征地手续的,按现行规定补办征地手续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5.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其它单位或个人擅自占用上述范围内国有土地的,原则上应予退出,如一时无法退出,且不影
响防汛及水利工程管理的,经征得水利管理部门同意,可暂时确定其使用。在水利管理部门与其签定暂时使用协议后,由土地部门发给其临时使用证,今后水利工程建设或管理需要时,应无条件退出,交还水利管理部门。
6.国家兴建水库和整治河道新增可利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新增可利用的国有土地用于河道管理或河道整治工程的,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水利管理部门。
7.凡土地权属界线明确,与原批准范围相符,但界线内实际面积与原征用或划拨文件批准的面积不一致的,按照原批准征用或划拨的界线确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面积误差在登记发证时予以更正,超出或不足部分不再另办手续。
8.凡与河道、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交叉的设施所占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应确给水利管理部门。
七、地籍测绘勘丈
1.水利工程用地的地籍测绘应按照《城镇地籍调查规程》严格执行。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水利管理部门可以承担全部或部分地籍测绘勘丈任务。
2.水利管理部门现有的设计、竣工等图件,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凡符合测绘和登记发证要求的,可不再重新测绘。
3.跨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用地的测绘工作,由双方共同协商,可由一方承担全部测绘任务,并将测绘结果抄送另一方使用,也可由双方共同组织完成。
八、对历史遗留土地问题的处理
1.对于有争议的水利工程管理用地和历史遗留问题,要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团结、有利生产、互谅互让”的确权原则进行协商调解解决。
2.对于由于历史原因确实无法查找权属依据的,或者未办理有关转移手续而又确属水利管理单位使用的土地,可由水利基层管理单位按照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写具情况说明,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即可作为确定水利工程土地权属的依据。
3.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目前由农民集体或个人耕种的,在不影响行洪、清障和水利管理的前提下,水利管理部门可以与农民集体签订土地使用协议,暂由农民集体继续耕种。
4.在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5.对于影响较大的土地权属争议,可由市土地、水利管理部门商区县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并上报北京市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确权联席会议研究处理。
九、界址标志
1.水利工程用地地籍调查确定界址后,界址点及拐点必须埋设界标。对于界址点(拐点)之间距离较长的,原则上每200米加设界标。界址线为曲线的可根据情况适当加设。
2.埋设界标时,必须在双方指界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由调查人员对所认定的界址点,在实地现场埋设界标。
3.所需界桩经水利和土地部门协商,可由土地管理部门提供;也可以由水利管理部门按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规格、标准自行制作。
十、收费
水利工程用地登记发证应严格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文件中的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收费。
对于经费确实比较困难的水利管理单位,经与土地管理部门协商,可以采取缓、减、免的收费办法。
十一、本办法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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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中匈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议定书

中国政府 匈牙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中匈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4年6月25日 生效日期1984年6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科技合作的愿望,同意成立中匈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促进两国间经济、贸易、科技合作的稳步、顺利发展;
  (二)发展两国间的货物交换;
  (三)监督两国政府间签订的经济、贸易、科技合作方面有关协定和协议的执行;
  (四)决定必要措施。

  第二条
  (一)委员会由中方组和匈方组组成。各组设主席、委员和秘书。
  (二)委员会双方组主席相互通报关于本组的组成情况及其变动。
  (三)根据需要,各组可吸收有关专家列席会议。

  第三条
  (一)委员会例会每年轮流在缔约各方的首都举行。
  (二)会期和日程由双方组秘书提前两个月商定,并交换例会的有关资料。紧急问题经双方组主席同意可补充列入日程。
  (三)委员会每次例会的纪要由双方组主席签署。
  (四)委员会会议的正式语言为中文和匈文。

  第四条
  (一)在需要的时候,经双方组主席同意,委员会设立在其领导下的常设或临时工作机构。
  (二)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双方组秘书办理。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布达佩斯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慕华            韦莱什·彼得
    (签字)            (签字)
兰泉员工关系室(41)
对《劳务派遣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几点建议(中)

第七条〔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明确告知该劳动者为劳务派遣用工形式。

兰泉:由于“三性”岗位具有各自的特点,为防止用人、用工单位利用该特点损害被派遣劳动者的利益。笔者建议在劳动合同中列入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作岗位在“三性”岗位中的具体类型,在劳动合同期间调整工作岗位时具体确认方式,这样也与《征求稿》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相一致。建议本条作以下修改: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明确告知该劳动者为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及工作岗位具体类型。在劳动合同期间调整工作岗位的,应以书面下达调整工作岗位及该岗位具体类型的通知。

第八条〔劳动合同期限〕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兰泉: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由于受劳务派遣期限的限制,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是符合现实的,对劳动者工作年限达到十年以上或者在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反而不切实际。
再者《征求稿》第二十七条将劳务派遣合同到期给予经济补偿范围缩小化,将形成今后在劳务派遣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为特例。
就劳务派遣单位而言,受劳务派遣协议期限的影响也不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与劳务派遣协议一致将成为今后签订劳动合同的主流方向。劳务派遣协议到期劳动合同同时到期,也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否则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将支付一笔不菲的费用。

第十一条〔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约定的试岗期或试工期等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

兰泉:试岗期与试用期虽然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有一定的区别,但在试用第一次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人员而言,两者又可等同适用,否则劳务派遣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适用的依据。
另外要考虑的是对两次以上试岗期或试用期不合格的劳动者,在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后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笔者认为对连续两次在试用期或者试岗期被退回的被派遣劳动者,应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劳务派遣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建议本条第二项作以下修改,并增加第三项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约定的试岗期或试工期等虽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但可约定在第一次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人员试用期内。
连续两次在试用期或者试岗期被退回的被派遣劳动者,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劳务派遣单位有权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内容〕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与用工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等情况。

兰泉:建议劳动合同内容与《征求稿》第七条规定相一致,并作以下修改: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及该岗位具体类型、与用工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等情况。

第十四条〔核实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在派遣劳动者前应当向用工单位提供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的证明。
用工单位在接受被派遣劳动者前应核实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情况。
用工单位使用未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被派遣劳动者,视为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及时补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起始时间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兰泉:现实中被派遣劳动者在没有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直接到用工单位工作的情况比较多。本条第二项规定虽有利于劳务派遣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更多的情况是劳动者事后又与劳务派遣单位补签劳动合同的问题。对于这种事后补签劳动合同的效力必须加以约束,否则第三项规定在实际中没有适用的价值。建议本条增加第四项规定:
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视同劳动关系后,劳务派遣单位要求补签劳动合同行为应为无效,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上的双重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继续履行〕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未延续或者被撤销、吊销、注销的,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

兰泉:劳务派遣单位在没有获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情况下,继续从事劳务派遣业务将存在重大的隐患。
如果公司继续经营而不主要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其更多的精力将放在新的业务上。劳务派遣业务日常维护只是应对,根本无力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
如果公司不愿意继续经营并抽逃资金进行应对的话,一旦没有及时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工资,被派遣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情况特别对已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动者或尚未派遣到新用工单位的劳动者不利),用工单位将为支付经济补偿承担更大的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可能只适用于一种类型的劳务派遣公司,即用人单位或者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资成立的劳务派遣单位。由于是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从事劳务派遣业务又不需要获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逃脱了人保部门的监管,可以无顾忌地损害“被派遣劳动者”利益。
笔者认为在劳务派遣单位尚未获得劳动派遣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可以约定六个月调整期或者过渡期,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到期仍未获得行政许可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还应将未获得行政许可列入劳务派遣协议提前解除的条件之一。建议本条应作以下修改:
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未延续或者被撤销、吊销、注销,如属于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注销情形的,给予6个月期限与用工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被派遣劳动者安置后原劳动合同终止,
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未延续或者被撤销、吊销、注销,如属于行政许可未延续情形的,给予6个月期限重新提出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申请,并与用工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到期仍未获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原劳动合同终止。
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未延续或者被撤销、吊销、注销,为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提前解除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十一条〔禁止转派遣〕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兰泉:对转派遣行为笔者认为应在立法上确定一个更严厉的惩罚措施,即用工单位实施转派遣的视为用工单位与转派遣的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建议本条作以下修改: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实施转派遣行为视为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及时补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起始时间自实施转派遣行为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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