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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清理死缓期满尚未处理的案件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3:25:24  浏览:9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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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清理死缓期满尚未处理的案件的补充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清理死缓期满尚未处理的案件的补充通知

1957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

1957年4月19日我 曾发出〔57〕部法行字第6736
号关于清理死缓期满尚未处理公劳联字第47的案件的联合通知,现补充两点如下:一、通知中规定的应根据前政务院1953年1月9日政机密齐字第四号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反革命犯在缓刑期满时的处理意见的批复执行,系指这个批复的前一部分,即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反革命罪犯,在缓刑期满时,应根据其悔改程度,采取的四项处理办法。至于后一部分规定的处理手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后,已不适用。原通知概括提出前政务院批复,自欠明确,特作这点补充。二、处理死缓期满案件的手续,除原通知已经指出的对于需要判决死刑立即执行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56年11月6日关于死缓减刑等有关问题的联合批复第(三)项进行外,对于需要判处再缓期一年和减刑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
法研字高人民检察院1956年11月20日〔56〕
高检四第11848
号关于死缓减刑等问题的联合批复字第1601进行。
1956年11月20日联合批复随文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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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保税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保税区土地使用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快保税区的开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保税区内的土地,由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依法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转让保税区内的土地,不得破坏和擅自动用保税区的地下、地上设施和资源。
第三条 保税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需要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土地出让、转让和有偿划拨等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年限,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从事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三)因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多余的职工,其劳动合同中对此有相应
第四条 凡申请在保税区有偿划拨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凭在保税区兴办项目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到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
保税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由保税区管委会依据《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组织进行。
第五条 凡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土地费。土地费标准可以根据保税区经济的发展、环境条件的变化进行调整,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
土地使用者在用地合同期内,如遇土地费调整,应自调整年度起按新标准缴纳。
第六条 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规定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须按土地使用或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书》,其已交付的定金或出让金不予退还。
第八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和用地范围,如需改变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土地使用期满,如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期限腾退土地、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土地使用证书》等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7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有关口径问题的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有关口径问题的函

人社厅函〔2010〕51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企业工资总额有关口径的请示》(沪人社综字〔2009〕109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将企业发放给职工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等收入纳入工资管理,有利于加强对企业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推进职工收入工资化、货币化、透明化。在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工作中,应按照《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的规定,将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给职工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以及节日补助、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等统一纳入职工工资总额管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与企业经济效益直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不作为计提新增效益工资的基数。

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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