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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9:44:01  浏览:8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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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废止)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3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投资者投资经营基础设施,加快海南经济特区的开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境内外投资者在海南经济特区投资经营基础设施的,其综合补偿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基础设施,是指海南经济特区公路网的骨架及干线公路、铁路、公用港口码头、民用机场和大型水工程。
第三条 鼓励投资者以独资、合资或合作等方式投资经营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并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经营与上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相关联的各类服务性企业,实行综合经营。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基础设施投资,按批准的工程概算的投资总额计算。
第五条 港口码头建设项目中港池、航道及水上防浪、导航设施等所占海洋水域,免缴海洋海域使用费。
在不违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不破坏海洋水文和海洋动力等自然条件,不造成生态环境污染的前提下,允许港口码头投资者利用其邻近滩涂或水域吹填造地,其造地范围应符合经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吹填造得的土地免缴海域使用费和征地费,其增值收入用于港口建
设综合补偿。
第六条 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投资者可以自采石、砂、土、地表水等资源用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并免缴资源补偿费。投资者自采自用石、砂、土、地表水,不得造成对环境的污染和对资源的破坏;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七条 对公路投资者实行“竣工一段,验收一段,营运一段,补偿一段”的补偿办法。从竣工、验收合格、投入营运后的第二年起,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从公路交通规费中逐年给予公路投资者补偿,使其投资的回收期不超过二十年。补偿时其投资利息按银行长期建设贷款利息计算。

投资回收完成以后,省人民政府按补偿期间的年平均补偿额再补偿五年,作为投资回报。
自公路投资者按前款规定获得相应的投资补偿时起,相应的公路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视为届满,相应的地上公路及其设施视为国家购得。
第八条 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投资者在其投资建设项目的经营中,可以在本特区范围内实行特殊的运价、水价、电价、飞机起降费、机场建设费和供水水源建设补偿收费标准,以加快投资回收。
第九条 政府提供以下几个补偿条件,由投资者自主经营以实现投资回报:
(一)根据投资者所确定的综合开发项目的实际需要,政府按照分类基准土地使用权出让价的70%出让给投资者一定数量的土地,供其开发经营;没有综合开发项目的,则不予提供用地。投资者从投资之日起十年内可以向政府提出综合开发项目用地的申请。
(二)允许投资者利用交通项目的地利,依法进行与投资项目相关联的多种经营:在公路沿线经营加油站、洗车场、维修厂站以及开展运输服务、出租沿线地下管线;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水路客货运输业务;在铁路车站、货场、火车轮渡口、港口港区、机场候机楼等地点,
经营为旅客和社会服务的第三产业。
(三)允许投资者在不妨碍水工程安全和效能的前提下,利用水工程的水面及周边划定的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开展多种经营;其他企业在上述范围内开发经营,要给水工程投资者一定的补偿。饮用水水源工程,要严防水质污染,不允许在其水面及周边开发经营。
(四)优先支持投资者以经营基础设施的企业为核心建立规范化的股份制企业。
(五)允许投资者依法自行组织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的数量和范围,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的初步设计时予以确定。投资者持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对公路、铁路和大型水工程的输水管道、渠道建设项目的用地,省人民政府可以定期颁布分类标准土地使用权出让价,由投资者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情形,综合调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用以保证被占用土地的农民、
居民和单位应得的补偿:
(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征地工作,征地补偿可以低于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法规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占用国有土地的,被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属划拨方式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规定程序予以调整,被占用土地的居民或单位的拆迁安置工作,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办理。
(三)占用国有土地的,被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属有偿出让方式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规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被占用土地的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原土地使用者需要搬迁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
府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办理。
机场、港口码头、三级以上铁路站场、大型水工程所需建设用地的地价,按被占用土地的农民、居民和单位实际应得的补偿费计算。大型水工程建设和机场的移民安置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从公路交通规费中,按照在标准开支基数范围内经核定的公路养护的实际支出额拨给公路养护单位。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与基础设施投资者签订建设项目投资综合补偿合同。发生违反建设项目投资综合补偿合同的行为时,违约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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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抚顺市城市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周银校
                           二000年四月五日
         抚顺市城市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供热质量,加强房屋供热系统的节能和科学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利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房屋供热系统建设、设计、施工、管理和供、用热的单位与用热个人,无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供热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各区(含抚顺县,下同)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凡在1999年3月15日后开工的新建、扩建、在建和竣工后未配户的城市房屋,须按《抚顺市住宅室内采暖系统设计管理暂行规定》(抚建发〔1999〕10号文),对供热系统一律采取按户分环、户外控制的设计、施工,工程费列入基建成本。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审图和开工手续及工程验收,供热单位不予联网供热。


  第五条 原有房屋(含门市房)的供热系统,从2000年起5年内完成按户分环、户外控制(预留热表位置)的技术改造。有条件的区和供热单位可安装热表,实行分户计量并在3年内完成分户控制改造。
  各区和供热单位或房屋管理单位,要切实把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改造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制定3至5年完成分户改造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采取相应措施,按期完成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


  第六条 原有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按以下规定改造:
  (一)分户控制改造的设计、施工和工程质量监督及验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抚顺市城市住宅室内采暖系统设计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二)供热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分户控制的改造,供热单位应按所承担的供暖面积,每年完成20%分户控制的改造任务,力争达到30%。
  (三)房屋管理单位应服从供热单位对其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改造的统一安排,积极配合供热单位完成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
  (四)自行维修供热设施的房屋管理单位,应承担其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责任,可有偿委托所属供热单位对其房屋进行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也可与供热单位协商,自行对其房屋供热系统进行分户控制的改造,经验收合格后,向供热单位移交供热维修管理权。
  (五)供热单位应在每年4月30日前,上报当年《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实施方案》和《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改造的楼栋明细表》,市属专业供热单位上报市供热办审批,区直管的供热单位和辖区内的供热单位上报区供热办审批。
  (六)每年实施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应从5月份开工,施工单位应按设计要求组织施工,须在当年9月底结束,并且做到文明施工,工完场清,按期完工。


  第七条 原有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资金,可采取下列方式自筹解决:
  (一)供热单位可从每年供热设施大修和维修资金中安排,列入当年供热成本;
  (二)供热单位可向银行贷款或招商筹资;
  (三)供热单位追收用热户上个采暖期陈欠热费,用于供热系统改造,用热个人可拿市供热办和供热单位下发的《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催款单》,到所在单位催要或垫付上个采暖期陈欠热费。


  第八条 城市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需穿越庭院小区草坪的,小区管理部门应予以协助施工,施工单位在竣工后,应对穿越庭院小区的草坪等负责恢复。
  凡遮盖室内供热设施的装饰物,由用热户自行拆除,供热单位或房屋管理单位不予赔偿。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和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配合供热单位对房屋供热系统进行分户控制的改造,调解出现矛盾纠纷。


  第十条 用热户应支持并配合供热单位或房屋管理单位完成对其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不得以损坏装饰物、影响观瞻为由阻挠改造,否则,供热单位可停止供热。
  房屋供热系统实施分户控制改造后,用热户不得对供热系统进行遮盖装修,否则,影响设施维修和供热质量,由用热户自行负责。


  第十一条 新闻单位应配合供热单位及房屋管理单位,积极宣传实施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改造的目的、意义,增强市民交费用热的意识。


  第十二条 对殴打、谩骂施工人员以阻挠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或蓄意拆改、破坏供热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或房屋管理单位,应切实做好城市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改造后的供热系统进行管理工作,并制定相应措施,保证城市供热系统正常运行,逐步实现按户计量收费。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供热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政市容局关于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政市容局关于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市政市容局拟订的《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五月十六日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市市政市容局 二OO三年四月十五日)


  为加强对本市公共客运市场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市场,维护乘客和客运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公共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线路特许经营权),是指企业通过投标或政府直接授予而取得在规定期限内经营指定的公共客运线路的权利。
  二、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线路特许经营权的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由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三、线路特许经营权的管理,应当遵循合理规划、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科学评审的原则。
  四、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通过政府直接授予或公开招标等方式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符合条件的企业均可参加公共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招投标活动。
  五、本办法实施前已开设的公共客运线路,由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采取直接授予特许经营权的方式,与原经营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明确特许经营期限及相关的责任和义务。
  六、申请参加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投标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的规定;
  3、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和净资产;
  4、具有AA级以上银行资信,及与其业务能力相适应的偿还能力。
七、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招标由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1、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标书,发布招标信息;
  2、组建评标委员会,制定评标决标办法;
  3、接受投标人申请并按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和标书工本费;
  4、确定合格投标申请人;
  5、组织投标申请人现场踏勘,招标文件答疑;
  6、进行标书符合性审查并开标;
  7、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者,并在新闻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7天,期满后发出中标通知书;
  8、由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与中标者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合同并授予中标者线路特许经营权证书。
  八、评标委员会由有关方面专家9至11人组成,下设工作小组,负责评审工作的具体事宜。
  招标工作设1至2名监督员,负责监督招标全过程。
  九、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名后的10日内完成对投标者的资格审查并及时告知有关投标者。
  十、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无效:
  1、投标文件未密封;
  2、未加盖投标者和法人代表印鉴;
  3、未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拟定;
  4、送达日期已超过规定的截止时间;
  5、未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
  十一、开标时应当邀请所有投标者参加,经投标者或推选的代表一同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后,当众拆封。
  十二、中标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后的1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合同。
  十三、线路特许经营权证书包括正证和副证。正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特许经营企业的基本情况;
  2、线路数量及名称;
  3、特许经营企业的承诺。
  副证按线路设置一线一本,载明以下内容:线路名称、站点和线路走向、首末班车时刻、行车作业计划、车辆数、车型、票价、服务方式、变更记录、年度评议记录。
  线路特许经营权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污损。
  十四、中标人必须在签订线路特许经营权合同起90日内完成企业登记、备齐营运车辆、完善场站设施和配备必要的管理、驾乘、调度、维修等人员,100日内完成所有手续,并投入正常运营。
  十五、公共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市政府另有规定的线路除外),有偿使用金采取一次性收取(50%)和逐年收取(50%)相结合的办法。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按时缴纳线路特许经营权有偿使用金。
  十六、企业在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后,在规定期限内不投入运营的,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可以收回线路特许经营权,并重新招标。被收回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企业3年内不得参加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招投标。
  十七、线路特许经营权未到期自动放弃经营的,5年内不得申请其他线路的特许经营权。确有困难,要求中止特许经营权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停止营运。
  十八、线路特许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一经发现,应收回其特许经营权。
  十九、经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转让线路特许经营权的,转让双方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持线路特许经营权证书、相关资料,在确保线路营运正常交接的情况下办理转让手续。
  二十、特许经营企业如发生资产重组、兼并、合并等情况,经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将其全部或者部分线路特许经营权转让给合并后的企业,但合并后的企业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合并后的企业应当妥善安置原有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影响线路的正常营运;如因此出现线路中断现象并产生较大社会反映,视同未到期自动放弃经营权处置。
  二十一、线路特许经营企业在线路特许经营权期限内因解散、破产等原因确实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持有效文件、批件在终止营运前3个月告知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并办理线路特许经营权注销手续。
  二十二、公共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期限为3至8年。期满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特许经营手续。
  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在线路特许经营权期满前10个月,对期满后是否继续经营提出书面意见。如特许经营企业申请延续,且经营的线路服务良好,可优先获得下一期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期限的延长每次不得超过8年。
  二十三、因市政建设、社会活动需要临时调整线路走向、站点设置、营运时间、营运车辆数的,由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通知经营企业适时调整。
  二十四、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城市发展等需要调整经营线路的部分走向及站点的,应相应变更线路特许经营权证书,企业经营者必须服从。由此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政府予以合理补偿。
  二十五、线路经营者应严格按照授权书或合同规定的内容从事营运活动,为社会提供安全、方便、准时、快捷、舒适的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营运高峰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调度,现有运力不能满足客流需要时,应按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核准的增车数,在规定的期限内增加营运车辆。
  二十六、为方便乘客,射频式IC卡机应兼容全市所有公共客运线路,IC卡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发行、统一结算。并执行国家和市政府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的优惠规定。
  二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服从政府有关部门的统一指挥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由此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政府予以合理补偿:
  1、举行重大社会活动;
  2、抢险救灾等需要应急疏运;
  3、因突发事件、恶劣气候需要而采取临时措施。
  二十八、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线路经营者社会服务诚信评议制度。每年组织对特许经营企业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新闻媒体等方面代表参加。
  二十九、评议内容包含以下方面:营运服务、安全行车、车容车况、站容秩序、票务管理、投诉处理、遵章守纪、市民评价及其它方面。
  三十、线路特许经营权实行等级评议,评议结果可作为下一轮续签的依据。
  在线路特许经营权期内评议不合格的,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并记录在案。
  三十一、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经营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后作出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线路特许经营权,并由有关部门按照《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和其它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1、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且拒不整改;
  2、擅自转让或变更特许经营权;
  3、擅自停业、歇业;
  4、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安全生产事故或企业法人有重大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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