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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重申增发离休干部一至两个月工资的生活补贴计算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18:51  浏览:8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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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重申增发离休干部一至两个月工资的生活补贴计算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重申增发离休干部一至两个月工资的生活补贴计算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最近,有的地方和部门来电询问:抗日战争时期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未参加这次工资改革的离休干部,按国发〔1985〕6号、52号文件规定每人每月发给十二至十七元的生活补贴费,可否与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合并计算,作为每年增发一至两个月工资的生活补贴的基数。为
了正确贯彻执行有关文件的规定,特重申:
抗日战争时期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未参加这次工资改革的离休干部,其每年增发的一至两个月工资的生活补贴,国务院国发〔1982〕62号文件第三条已明确规定“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为基数计发。凡已将十二至十七元生活补贴费或其他补贴费与标准工资合并计发生活补
贴的,应该纠正过来。



1986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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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申请报告示范大纲》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申请报告示范大纲》的通知

发改外资〔2013〕4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规范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申请报告的编制,进一步完善外债管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外资〔2012〕1162号),特制定了《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申请报告示范大纲》,现印发你们。
  本示范大纲适用于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申请,境内非金融机构在境外除香港特别行政区之外的国家或地区发行人民币债券参照执行。

  附件: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申请报告示范大纲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314384875659778.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3月7日





附件
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申请报告示范大纲


           第一章 发行人概况
一、基本情况
   主要包括:发行人名称、地址,注册日期、注册资本,历史 沿革、股东情况,公司治理、组织结构,主要控股子公司。 二、业务情况
   主要包括:发行人所在行业现状和前景;发行人行业地位和 竞争优势;发行人主营业务范围、经营状况及发展战略(含境外 业务)。
三、财务情况
   主要包括:营运能力分析、盈利能力分析、现金流量分析和 偿债能力分析;最近三年及最近一期主要财务数据及合并资产负 债表。
   第二章 本期债券发行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债券发行的必要性
   债券发行对企业拓宽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优化资本结 构,推动企业业务发展,增强国际化经营能力,以及丰富香港债 券市场发债主体,促进香港等境外人民币债券市场发展的必要性 分析。
二、债券发行的可行性

   债券发行人资格、发债与市场需求,发债资金投向及管理符 合有关国家政策及战略导向,以及风险提示及应对措施的可行性 分析。

第三章 债券发行方案
一、债券发行概要
   主要包括:发行人、拟发行规模、债券类型、债券期限、利 率形式、发行方式、发行对象、还本付息、担保及评级计划(说 明本期债券是否使用评级和担保及相关计划,不评级的提供承销 机构等给出的内部评级)。
二、发债资金用途
   主要包括:发债资金投向概况,包括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 情况、收购合同、意向书签订情况及其他等(相关文件以附件形 式提交)。
三、偿债保障措施
   从发行人的盈利能力、财务状况、募投项目产生的收益及担 保等各方面分析本期债券的偿债保障措施。


          第四章 债券发行计划
一、发行预期
   结合香港人民币债券市场情况及发行规模、期限、担保、评 级等市场因素分析本期债券的预期发行情况。 二、拟定发行工作时间表
详细介绍本期债券如获批复后的发行工作时间表。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附件目录: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 区发行人民币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外资[2012]1162 号) 要求随申请报告提供的有关文件。
二、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





铁岭市采煤沉陷区房屋动迁安置补偿试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45 号



《铁岭市采煤沉陷区房屋动迁安置补偿试行办法》业经2005年1月20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铁岭市采煤沉陷区房屋动迁安置补偿

试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矿区煤炭生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铁岭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单位和个人因采煤沉陷,需要对房屋、构筑物和附着物及青苗动迁安置补偿的,均适用本办法。在城镇规划区外和属单独选址国有土地上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采煤沉陷区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对采煤沉陷区的动迁安置补偿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采煤沉陷区动迁安置补偿管理工作应坚持促进煤炭生产发展,公平、公开、公正处理动迁人与被动迁人的经济利益关系,妥善安排群众生产和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动迁人是指在矿区内从事采煤生产造成地表沉陷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被动迁人是指采煤沉陷区内被动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六条 动迁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动迁人给予安置补偿,被动迁人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动迁人在动迁申请被批准后方可实施动迁,可自行组织实施,也可委托具有动迁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章 动迁管理

第七条 动迁人需要动迁时,应提前5日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动迁安置初步方案。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动迁申请后,应在10日内审查核准动迁安置初步方案,并组织听证,在确定可行后,报采煤沉陷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实施动迁,同时按征地动迁安置程序告知被动迁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项目建设用地;

(二)新批宅基地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房屋土地租赁、出让、转让等手续;

(四)换发工商营业执照、房屋土地使用证;

(五)核发其他证件。

第九条 动迁告知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监督动迁当事人对地上房屋、构筑物、附着物及青苗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现场勘测登记。

生产经营单位要持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个人要持户口簿、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配合登记。经共同确认后,按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动迁安置方案确定动迁补偿标准,计算补偿数额并签订协议;

第十条 动迁人在实施动迁前,必须落实动迁安置补偿资金,并将不低于总额50%的动迁补偿安置费用存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专项资金账户,签订使用监管协议,明确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程序及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动迁人与被动迁人经协商不需异地迁建的,动迁人必须在提供具有地质灾害评估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后,方可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第十二条 动迁人与被动迁人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后,被动迁人逾期拒绝搬迁的,动迁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已确定补偿数额,被动迁人拒绝签订补偿协议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经协调被动迁人仍拒签的,由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被动迁人不服的,可向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仍拒绝拆迁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受委托实施动迁安置的单位在动迁安置过程中,可按有关规定,向动迁人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动迁人要建立动迁档案,实行规范管理。


第三章 安置补偿


第十五条 被动迁房屋、构筑物需异地迁建的,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选址。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或经济组织,按统一规划协助动迁人及时为异地搬迁的被动迁人提供新址。按镇规划和中心村建设规划要求,动迁人负责新建村屯的道路、用电、用水等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需异地征地建设的,应增付新村征地差价款。新材选址按有关规定审批后,被动迁人自行建设房屋和构筑物。

第十六条 动迁范围内有非农业人口住户动迁的,可由动迁人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宅基地。符合安排新宅基地条件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分给新宅基地,也可征得本人同意给予货币补偿;不符合安排宅基地条件的,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七条 采煤沉陷区内的房屋、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动迁安置补偿对象:.

(一)房屋的主体结构一般性损坏,但根据地质技术测定地面将继续塌陷,致使房屋有倒塌危险的;

(二)房屋主体结构发生轻微损坏或变形的;

(三)虽不具备动迁条件,但影响矿区采煤沉陷区规划和动迁安置规划实施的。

第十八条 自动迁安置告知书发布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未经批准新建房屋和构筑物,或超过规定标准修建农业看护房等建筑物;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使用用途;

(四)抢栽、抢种的树木和青苗;

(五)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的;

(六)分列新户名的;

(七)其他无合法有效证件的。

第十九条 采煤沉陷区范围内房屋动迁涉及的闭路电视线路、通讯线路、煤气管线、水表、电表等设施迁装费,由动迁人按市场价格补偿给被动迁人。

第二十条 对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的个体业户,补助停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基本工资,其标准按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公布各种类人员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发,补偿时限为动迁安置协议确定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动迁安置造成停业,按在册计发人员工资表人数,每人每月补偿基本工资,在册职工人数以劳动保障部门登记数为准,补偿时限从动迁之日起至按协议商定的建设恢复生产之日止。

第四章 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构筑物按市场重置价格进行补偿,其费用包括:前期工作费、建筑成本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温室大棚按棚内种植作物实际生产状况补偿青苗费,青苗期宅基地的青苗按一般菜田标准补偿。

第二十四条 多年生经济作物按年产值补偿,补偿期限和林、果、苗木砍伐、移植费按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补偿。

第二十五条 水、电、路按水利、电力。交通规定工程造价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补偿标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明确规定的补偿事项,按市场价格补偿,由双方协议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动迁人因动迁不及时导致房屋及附属设施发生危险,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动迁。因擅自动迁造成财产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动迁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对无故拖延、拒不搬迁、索要额外补偿者,按下列条款处理:

(一)无理取闹拒不搬迁的,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相关费用从被动迁人拆迁补偿费中扣除;

(二)带头煽动闹事,围攻、辱骂、殴打拆迁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动迁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一经发现要如数追缴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不一致时,执行上级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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