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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11:25  浏览:9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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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4]第2号





  《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重新修订,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6日实施。
  

市长:杜昌文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县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菏泽市房产管理局(挂菏泽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牌子)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主管部门是县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监督管理;(二)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三)审查房屋拆迁单位和拆除单位的资格,培训、考核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四)审查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资质;(五)监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六)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七)负责下达暂停办理有关事项通知书、延期拆迁和延长暂停期限的审批;(八)接待、处理涉及房屋拆迁问题的来信、来访;(九)受理裁决申请,依法裁决房屋拆迁纠纷;(十)依法查处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违章行为;(十一)管理城市房屋拆迁档案。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履行除本条第二款第三、四项以外的职责。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设立,接受拆迁人委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除单位,是指具有三级以上建筑资质的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计划、规划、国土、建设、市政、财政、审计、监察、公安、安监、物价、工商、教育、民政、文物、供电、通信、广电等有关部门及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工作,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旧城改造步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承租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
  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是指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并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拆迁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五)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房地产开发项目);(六)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拆迁红线图、房屋规划总平面图和安置房屋平面图;(七)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八)委托拆迁协议书;(九)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2元的标准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事业建设项目,需要委托拆迁的,由拆迁人按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元的标准向房屋拆迁单位支付拆迁服务费。
  非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拆迁服务费,在不低于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拆迁服务费标准的基础上,由拆迁人与受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并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监督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是现房的,可以冲减相应的监管补偿安置资金;是期房的,根据建设工程的形象进度,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中分期拨付所需费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房产、国土部门办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除外;(二)规划、建设、房产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三)工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事项,其停办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办期限的,拆迁人必须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房屋拆迁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和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拆迁人、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申请裁决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拆迁期限届满前的期间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
  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址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二)申请事项和依据的事实、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四)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它情况。
  拆迁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被拆迁房屋勘估表、平面位置图和有关证件及材料。
  被拆迁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和有关证件及材料。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当收回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件,并送交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房屋拆除单位承担,房屋拆除单位法定代表人对安全负责。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应当以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书、权属档案载明的用途和面积为依据。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在房产管理部门申报备案的房屋装饰装修,按现行市场价格评估,以质论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违章装饰装修不予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强行拆除。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具体补偿方式,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定期公布基准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作为拆迁估价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及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经过验收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明晰,无权利纠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评估,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实施。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抽签确定。抽签过程及结果,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拆迁人应与抽签确定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得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实施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对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定期向社会公布合格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录。
  第三十二条 评估机构实施评估前,应当将现场勘测的时间通知拆迁当事人。现场勘测时,拆迁当事人均应当到场,并在评估勘测表上签字。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拒绝评估影响拆迁正常进行的,评估机构可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房屋的权属资料、可确权书证进行评估。评估时公证机关应到现场进行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依据评估结果进行裁决。
  第三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复核估价的,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估价申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复核估价结论。另行委托评估的,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评估后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另行委托估价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三十五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六条 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后,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事宜。
  鉴定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原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第三十七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九条 拆迁的房屋有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可先行拆除;待纠纷解决后,按本办法进行补偿。
  第四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的房屋由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其房屋按营业用房给予补偿:(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营业”字样;(二)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时间相一致。
  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非住宅房屋,按住宅房屋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向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后,方可给予补偿。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标准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算。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实行奖励制度。
  拆迁人应当对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完毕的被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发给奖励费。
  第四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行寻找安置用房,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临时安置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元支付。
  第四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需要过渡安置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从逾期之月起不足1年的,每月加发50%的临时安置费;逾期1年以上的,每月加发100%的临时安置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费;逾期1年以上的,每月加发100%的临时安置费。对营业用房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0元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超期营业损失费。
  第四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付给补助费。仓储生产加工等非住宅房屋补助费的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支付。营业用房补助费的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按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各占50%的比例分配。仓储、生产加工等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具备与房屋用途相一致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第五十条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的,依照本办法享受临时安置费、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奖励费;超过搬迁期限的,不享受奖励费;实行强制拆迁的,不享受临时安置费、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奖励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公告,正在实施的房屋拆迁项目,按照原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在市、县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经批准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7日菏泽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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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11年12月8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至2010年,我市全面完成了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的目标任务。为进一步提高全市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推进法治徐州建设,加快“两个率先”进程,依据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六五”普法决议,结合我市实际,决定从2011年到2015年在全市公民中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特作决议如下:
一、围绕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扎实开展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宣传教育
紧紧围绕全市“十二五”确定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围绕加快“两个率先”、振兴徐州老工业基地,广泛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加快经济转型升级、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促进公平正义相关的国家和省、市法律、法规。突出抓好宪法的学习宣传,深入学习宣传宪法确立的我国的国体政体、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等主要内容和精神,进一步增强公民的宪法意识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观念,形成崇尚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的良好氛围。深入学习宣传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基本经验、基本特征,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扎实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为全市经济社会率先发展、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创造优良的法治环境。
二、结合各类社会群体的实际,切实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能力的公民。要突出对广大公务员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其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能力和水平。在坚持和完善人大任命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实施非人大任命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建立公务员法律知识学习培训长效机制,全面推行公务员学法登记和学法用法通报制度,定期开展专门法律知识轮训和新颁布法律法规专题培训,促其提高法律素质和法治观念,做全社会学法守法用法的表率。要根据青少年成长特点和接受能力,加强青少年权益保护、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引导他们树立法治意识,养成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要针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实际需求,深入宣传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他们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观念,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要贴近农民生产生活实际,宣传相关法律法规,重在引导广大农民依法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增强他们依法表达诉求、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在流动人口较集中的地方建立健全各种形式的法制培训学校(站、点),紧密结合流动人口的工作生活实际,开展法制宣传和法律服务工作,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通过地方与部队结共建对子、签共建协议等形式,开展法律进军营活动,做好新形势下法律拥军工作。要有针对性地对服刑人员开展法制宣传,普及基本法律知识和涉及服刑人员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提高服刑人员法律意识,减少重新犯罪。
三、繁荣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积极营造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浓厚氛围
坚持把繁荣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作为新时期深化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任务和重要载体,按照市委要求,努力形成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宣传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参与的法治文化工作机制。大力推进法治文化与社区文化、乡村文化、学校文化、企事业文化、机关文化和社会组织文化相互融合、相互渗透、相互促进,不断扩大法治文化的覆盖面、渗透力和影响力。大力扶持引导法治文化产品创作,努力推出一批思想性、艺术性强的法治文化精品。广泛开展法治文化活动,积极组织优秀法治文化作品的宣传、展示,大力培育全体公民的法治精神和信仰,不断提高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意识和能力,富有成效地营造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浓厚氛围。
四、坚持创新创优,不断丰富法制宣传教育的形式和方法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紧贴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实际,紧扣人民群众的需求和期盼,深入基层、深入群众,用群众理解的语言诠释法理,用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法律,使人民群众熟悉法治、遵循法治、受惠法治。要强化大众传播媒体的社会责任,在电视、广播、报刊等各类媒体开办法制栏目(专栏、专版)等,广泛开展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要发挥互联网、移动通信等新兴媒体的特点和优势,尤其要依托各级政府网站、各门户网站和专业普法网站构建法制宣传平台,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要丰富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进乡村、进社区、进军营、进监狱的内容和形式,多渠道、多途径、多手段地鼓励基层群众参与法治实践。要充分运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集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社会影响力。要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深入推进多种形式、多种层次的法治实践活动,用法治实践推动法制宣传教育、检验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效。
五、加强组织领导,完善法制宣传教育的各项保障机制
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要切实承担法制宣传教育责任,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单位以及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要完善法制宣传教育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健全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要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科学发展目标考核体系,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系统部署、统筹推进。要切实加大对法制宣传教育的投入,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并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年递增,为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创造必备条件。
六、强化检查监督,保证本决议的贯彻实施
制定徐州市第六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实施情况考核验收办法,进一步完善法制宣传教育考核评估机制,加强年度考核、阶段性检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切实组织实施好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搞好中期督导检查和终期评估验收,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加强对《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检查。充分运用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保证本决议得到有效落实。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大庆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全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推行居住证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1〕9号)等有关规定,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庆市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我市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基本公共服务的证明。本办法实施后,此前在我市居住、工作、生活需要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符合本办法申领条件的,不再办理《暂住证》,应当申领《大庆市居住证》。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但市区内跨区居住的人户分离人员除外。
  第三条 在我市居住、工作、生活的流动人口符合以下情况的,应当申领《大庆市居住证》:
  (一)因务工、经商等事由,拟在我市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年满16周岁至70周岁的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大庆市居住证》;
  (二)在我市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不超过一个月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超过一个月的应予申领《大庆市居住证》。
  第四条 未满十六周岁和七十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可以根据本人意愿,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领《大庆市居住证》。
  第五条 以下人员应申报居住登记,不办理《大庆市居住证》:
  (一) 在我市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流动人口;
  (二) 在本市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培训的流动人口;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华侨。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填写《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
  居住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政治面貌、文化程度、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居住事由、联系方式、本人相片、血型、十指指纹信息、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社会保险、服兵役等情况,以及随行家庭成员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及与申报人关系。
  第七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证等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各项工作制度,将制作《大庆市居住证》等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大庆市居住证》制作、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财政、工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人口计生、工会、妇联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负责组织指导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工作。
各区、县要成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各街道、乡镇要组建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大庆市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组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部门、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身份信息。
  第十一条 市公安局和各分局、县公安局要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管理平台,各相关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管理平台,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


第二章 《大庆市居住证》的申领和发放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申领《大庆市居住证》,应当提交居住地住址和就业或者就学等证明材料,18至49周岁的育龄妇女还应提交《婚育证明》材料。
  居住证明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就业证明由劳动就业保障工作站(点)出具,《婚育证明》由居住地街道(乡镇)出具,经商证明由《大庆市居住证》申领人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对申领材料齐全的,公安机关要及时受理;对申领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机关要当场告知申领人所需的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完成申领材料审核工作。
对申领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对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作发放《大庆市居住证》,制作发放《大庆市居住证》的期限为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居住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大庆市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7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大庆市居住证》为一人一证,在全市范围内使用,由居住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签发。
  第十六条 《大庆市居住证》持有人在当地连续居住的,在居住每满半年的最后7日内到居住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办理核验手续。
  第十七条 《大庆市居住证》损坏不能辨认的,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需要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和身份证号码的,持证人凭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居住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办理换领手续。
  持证人在换领《大庆市居住证》时,应当交回原证,再领取新证。
  《大庆市居住证》丢失的,原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补领手续。

第三章 《大庆市居住证》持有人的权利待遇

  第十八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可以享受市政府规定的相关住房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子女在接受幼儿教育、义务教育收费、管理方面与户籍人口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省、市相关规定,可在本市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二十一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妇幼保健等方面享受与户籍人口同等免费服务,以及按国家规定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夫妻,在居住地免费享有避孕药具供给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可以享有政府提供的法律援助、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务工人员因病、因灾造成严重困难情形时,相关部门应协调用人单位及时实施临时救助。
  第二十五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车辆落户和机动车驾驶执照。
  第二十六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市区内有合法稳定职业及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连续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三年以上、年龄在45周岁以下(投资兴办实业纳税的企业管理人员可放宽至60周岁以下),本人及其共同生活配偶和未婚子女(25周岁以下)可申请迁入本市落户。
  第二十七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符合市政府规定办理乘车优待证的,凭《大庆市居住证》办理乘车优待证。
  第二十八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自主创业的流动人口,符合条件的,可依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一定的税费减免和小额担保贷款。
  第二十九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有关社区事务管理活动方面,享有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权利。


第四章 政府及职能部门的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障、计划生育、子女就学入托、医疗卫生、住房保障、就业培训、职业介绍、法律援助和社会救济等方面工作纳入当地公共服务体系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编制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项目时,应当依据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要求,引导人口合理分布和有序流动;在配置基本公共服务资源时,应当向新兴城镇和流动人口集中流入地倾斜。
  第三十二条 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禁止干涉用人单位合法招用流动人口;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或者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设置收费项目。
  第三十三条 政府职能部门及时为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提供免费的岗位信息、政策咨询、职业指导等基本就业服务,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组织参加本市有关部门开展的劳动技能比赛和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等先进评选。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公安部颁布的法律和法规,开展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和《大庆市居住证》制作、发放工作;保障《大庆市居住证》持有人申请迁入落户、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落户等方面的权益;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预防和打击流动人口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为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做好劳动管理与就业服务工作,加强职业介绍管理、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劳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要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发放、查验工作,保障持有《大庆市居住证》人员免费享受免费避孕药具供给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七条 城乡建设和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大公租房等建设方面的投入,指导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建设一批员工集体宿舍或廉租公寓,提供给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居住。
  第三十八条 房产、城管等有关部门要做好房屋租赁的登记管理及出租房屋建筑安全监管工作,保证房屋居住安全。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要做好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困难救助工作,保障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享受现居住地民政部门提供的与户籍居民同等的城乡困难群众家庭临时生活救助。
  第四十条 税务部门要做好出租房屋相关税费征缴工作,指导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做好税费征缴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四十一条 教育部门要合理规划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设置和建设,本着相对就近或指定学校入学的原则,做好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子女接受幼儿教育和义务教育工作。
  第四十二条 卫生部门要科学预算和使用政府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方面拨付的经费,大力开展对流动人口的健康教育和卫生保健工作,对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提供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普法教育,对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将政府及各职能部门用于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保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开支。
  第四十五条 工会组织应积极发挥作用,依法保障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务工人员参加工会的权利,依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大庆市居住证》的使用和查验

  第四十六条 《大庆市居住证》持有人需要证明其居住状况及身份时,应当出示《大庆市居住证》。
  第四十七条 《大庆市居住证》持有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大庆市居住证》。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大庆市居住证》。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扣押和收缴《大庆市居住证》。
  第五十条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大庆市居住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大庆市居住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雇用无《大庆市居住证》人员或者违法扣押《大庆市居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组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政策规定,收取与《大庆市居住证》有关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大庆市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大庆市居住证》;
  (四)泄露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身份信息,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五)在居住登记和《大庆市居住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大庆市居住证》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式样由大庆市公安局制作和制定。
《大庆市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A证(1年以上)和B证(1年以下)。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7日内办理延期手续。
《大庆市居住证》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住址、本人相片、有效期限。
  第五十六条 流动人口首次申请领取《大庆市居住证》的,免收证件工本费。
丢失补领或变更、更正项目信息需要换领《大庆市居住证》的,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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