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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印发《1998年度中国银行存款工作考核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52:49  浏览:9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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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印发《1998年度中国银行存款工作考核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1998年度中国银行存款工作考核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
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营
业部:
《1998年度中国银行存款工作综合考核办法》、《中国银行存款帮困方案》(试行)、《中国银行存款工作监测点制度》业经全国存款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正式下发各行,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总行。
特此通知。

附:一 1998年度中国银行存款工作综合考核办法
(略)

附:二 中国银行存款帮困方案(试行)
为促进中国银行系统存款业务发展与管理水平的整体提高,促进存款业务的全面发展,特制定本方案。
一、存款帮困的目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中国银行存款增长方式也开始由过去的靠增网点、增人员、增投入逐步转变为提高科技含量、改善服务质量,向集约化经营发展。在此过程中,具体如何转变思想观念,使中国银行的存款工作的组织能够始终贴近市场,在竞争中不断地提高市场份额,系
统内各分行都有一些好的方法。在深化改革的形势下,有组织地进行各分行之间存款工作的学习交流,尤其是通过存款帮困这种赋有新意的特定方式,不仅从理论上,而且从人力、物力上更为直接地加大沿海地区、中心城市与内地分行之间的横向交流与帮困,是加快中国银行存款增长方式
转变的需要,也是中国银行各项业务持续稳定发展的需要,借此达到全系统整体素质得以提高的目的。
二、存款帮困的组织方式
(一)存款帮困的形式存款帮困采用“走出去,请进来”相结合的形式。走出去即要求得到帮困的分行以派出管理干部到提供帮困的分行存款管理部门进行短期学习;请进来即要求得到帮困的分行请提供帮困的分行的存款管理干部来行短期协助工作,在管理岗位上通过互帮互学来达到学
习交流的目的。
(二)存款帮困的组织在同级行存款管理处室友好协商、自愿选择的基础上,确定帮困意向及主题,及时上报总行综合计划部。为不影响正常的业务管理工作,每个分行在同一时间内,只能同一家分行实行存款帮困。总行将以各分行的意向为基础,统一协调安排后,向有关分行下发确认
通知。
(三)参加存款帮困的对象存款帮困原则上暂在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与经济特区分行之间进行。参加对象也暂限于这些分行存款管理部门的处长、副处长或者科级干部及优秀所柜主任、优秀存款辅导员。
(四)存款帮困的时间无论是派出还是请入的存款管理干部,原则上不超过两个月。
三、存款帮困的内容
存款帮困工作有利于中国银行整体素质的提高,为避免帮困工作流于形式,或重蹈各行之间大批人员互相观摩学习,甚至演绎成公费旅游。各分行在组织存款帮困前,必须明确主题,重点是存款管理的模式和吸存营销工作的机制,每次集中解决一两个主要问题。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
方面:
(一)管理的组织工作
管理的组织工作主要包括:存款的组织机制、奖励机制、制度建设、内部管理、存款调研和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等。
(二)业务的推进工作
业务的推进工作主要包括:以市场为中心的营销管理、对下属分支机构相关业务的指导、存款新品种的开发和推广、日常考核的实施和风险的防范等。
(三)科技手段的应用
科技手段的应用主要包括:如何运用科技手段开拓市场,提高服务的效率和质量,如何减轻柜面一线人员的劳动强度,如何根据存款业务需求配合信息科技部门做好应用软件的开发等方面,存款管理部门所做的工作和发挥的作用。
(四)人员培训的实施
人员培训的实施主要包括:对业务培训的组织和实施的方式,与教育部门的配合以及存款部门对自身工作人员和从事多功能网点机构管理人员培养的方式,以及到要求帮困的分行培训人员等。
四、对存款帮困的要求
存款帮困既是分行之间取长补短的一种必要方式,也是中国银行发挥整体优势,在管理方面实现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的有效手段。
(一)对提供帮困的分行的要求
本方案是中国银行存款管理的一种新的尝试,要求存款业务发展较好的各分行领导积极支持这项工作,根据兄弟分行提出的需求,精心选择业务骨干,开展有针对性的帮扶工作,支持总行这一工作的开展。
(二)对提出帮困的分行的要求
目前存款业务发展遇到问题较多的分行,特别是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案发率较高的分行,要抓住机遇,主动与兄弟分行联系并争取他们的支持,通过学习交流,虚心向他行请教,合理移植嫁接先进分行存款管理经验,尽快改变存款业务发展的被动局面。
(三)对参加存款帮困人员的要求
被挑选参加存款帮困的人员业务要熟练,具有存款业务管理或存款机构管理的经验。无论在交流形式上是派出学习还是请入指导,参加人员均要明确各自的职责和要求,正确认真对待这项工作,尽心尽职地履行职责。参加存款帮困后,须写出内容详实的存款帮困报告,该报告在报派出
分行存款管理部门的同时,还应报送总行综合计划部存款处。

附:三 中国银行存款工作监测点制度
为及时准确地掌握存款市场和工作动态,增强对市场反应的敏感性,为加强存款业务的四个研究提供决策依据,特制定本制度。
一、各行推荐存款工作监测点的数量和要求
(一)数量分配:北京、上海、天津、深圳市分行,河北、黑龙江、辽宁、江苏、浙江、广东、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四川省分行各推荐3个监测点,分别确定为分行营业部、一个地市;湖南、安徽、江西省分行,重庆、哈尔滨、沈阳、南京、宁波、广州、厦门、青岛、武汉、成都? ⑽靼彩蟹中懈魍萍龇中杏挡课嗖獾悖蛔苄杏挡俊H泄布?0个监测点。各行按推荐要求选定后,将每个监测点的名称、监测人员姓名、联系电话、地理位置、各项存款余额(各项存款余额包括该网点的人民币储蓄存款、对公存款及外币存款按1∶1折算的余额合计)报总行备案(内容详
见附表)。
(一)推荐要求:
1.对分行营业部由各业务部门分别管理的分行,可推荐其他的监测点,但要求是地(市)分行营业部,各项存款余额超5亿元、存款业务实现电子化、业务发展均衡(不含存款大起大落网点)、能反映普遍情况的网点。
2.监测点的地理位置要求在市区的繁华地段,包括商业区、机关事业区、住宅区、金融机构密集区、厂矿区等;通讯条件较好,目前有E-mail设备的机构。
3.固定监测人员。选拔一两名监测人员,要求由具有一定的经济、金融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善于分析问题、观察问题、提出问题的人员担任。
二、上报内容
(一)国家重大经济、金融政策出台后,当地的动态、群众的反映,及对中国银行存款及其他方面的影响;
(二)当地或异地各类金融机构市场变化及对存款或银行其他业务的影响;
(三)反馈总行、分行制定的存款政策、制度、管理办法、操作规程、推出的新业务品种等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四)监测点的存款当日增减变化超过存款余额的1%时,要上报原因或说明(如是贷款派生造成当日存款变化可不上报);
(五)对开有结算户的本外币企业存款按行业、企业性质等分析存款变化和企业经营情况,对本外币储蓄存款的期限结构变化、提前支取情况定期进行分析;
(六)搜集、分析同业动向,如同业推出的新品种、新的组织存款的方式、市场占有情况、同业发展动向等;
(七)搜集客户对中国银行存款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或总行布置的问卷调查;
(八)搜集有关各行基层网点电脑运行情况,如是否经常脱机、脱机的原因、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电脑软件和硬件系统运作的建议等;
(九)总行交办的有关事宜。
三、工作要求
(一)上报材料文字叙述要流畅、言简意赅、数据要准确,内容要具有代表性、建议性,不超过1000字。
(二)采取定期和不定期上报方式。
1.定期上报:每月上述指定省级分行(包括辖属单列分行情况)、深圳市分行、总行营业部要认真分析本辖存款工作,对人民币对公存款、储蓄存款余额增减分别在2亿元(储蓄存款余额减少1亿元)以上时,外币对公存款、储蓄存款余额增减在2000万元以上时,分析增减变化原因;对当地
同业存款动向进行分析,对存款市场、存款发展趋势及特点等作出预测。于次月6日前上报总行综合计划部,若遇季末可与季度存款工作情况通报一并上报。
2.不定期上报:遇国家新的经济、金融政策,如利率变动、发行国库券等重大举措及中国银行大规模推出新业务等情况时,要求各监测点于3日内通过E-mail上报分行的同时上报总行。必要时可随时上报。
(三)监测点相对固定,每年确定一次,中途可换监测人,但不更换监测点。
(四)管辖行对监测人员负有管理、培训、指导等责任。
(五)总行工作任务:
1.对各行和各监测点上报的材料将逐次登记,定期汇总、分析,对有价值、敏感性的问题及时向行领导或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2.对有价值的分析文章由总行及时向《中行职工报》、《国际金融》等报刊杂志推荐发表;对有推广价值的经验材料,总行将向全行推荐学习;
3.建议被总行采纳的,由总行通报表扬或通过其他方式奖励;
4.总行对定期和不定期上报的监测报表、报文的质和量分别进行打分,对上报监测材料不及时或材料质量不高的监测点,总行将在次年取消其监测点资格,另选其他网点。同时总行每年末评出10个优秀监测点(先由各行推荐,再由总行选拔审定),在全行通报表扬。
四、上报时间
1998年5月20日前上报监测点情况;自6月1日起上报有关材料(5月份月报于6月6日前上报)。
总行联系电话:66159578,E-mail地址:存款处/综合计划部/总行/BOC。

附表:

中国银行监测点情况备报表
所属省行名称:
所属地(市)行名称:
-------------------------------------
| | 名称 | |负责人姓名 | |
| |----|--------|------|---------|
| |成立时间| | 所在地址 | |
| 基本 |----|--------|------|---------|
| |联系电话| |监测人姓名 | |
| |----|--------|------|---------|
| 情况 | 邮编 | |每周营业天数| |
| |----|-------------------------|
| |地理位置|■商业区 ■机关事业区 ■住宅区 |
| | |-------------------------|
| |(√) |■金融机构密集区 ■厂矿区 其他………… |
|----|------------------------------|
|监测人员| 文化程度 | |职务或职称| |
| |-------------|---|-----|------|
|素质情况|从事银行业务工作时间(年)| |能手级别 | |
-------------------------------------
续表
-----------------------------------------------------------
| | |机型及数量 | |第一次上机时间| |
| | |-----------------|-------------|-------|-----|
| |电脑情况|联网(指省/市/县) | |软件开发单位 |总行/分行|
| 监 | |-----------------|-------------|-------|-----|
| 测 | | | |是否综合柜员制| |
| 点 |----------------------|-------------|-------------|
| | |1995年末|1996年末| 1997年末 |
| |----------------------|------|------|-------------|
| 业 |开办的业务品种 | | | |
| 务 |----------------------|------|------|-------------|
| 发 |人民币储蓄存款余额(万元) | | | |
| 展 |----------------------|------|------|-------------|
| 情 |人民币企业存款余额(万元) | | | |
| 况 |----------------------|------|------|-------------|
| |外币个人存款余额(万美元) | | | |
| |----------------------|------|------|-------------|
| |外币企业存款余额(万美元) | | | |
| |----------------------|------|------|-------------|
| |各项存款余额合计(外币按1∶1折算)(万元)| | | |
|------|--------------------------------------------------|
| 备 | |
| 注 | |
|(总行填写)| |
-----------------------------------------------------------
复核人: 制表人:
注:以上内容如表格内填不下,可在表外注明。
E-mail地址:存款处/综合计划部/总行/BOC



1998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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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6〕2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福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福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进一步规范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的管理,促进孵化器的健康发展,鼓励在大学城周边、科技园区内以及产业集群较为明晰的县(市)区建设孵化器,为本地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业和创新提供优良的发展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孵化器是指为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在创业阶段提供孵化场地、资金筹措、人才培育和指导性管理等综合服务的特殊的科技产业化服务机构。鼓励各类组织和机构、企业团体以及有条件的个人创办多种形式的孵化器,包括综合性孵化器、专业孵化器、大学创业园、留学人员创业园等。
本办法所称入孵企业是指经各孵化器按一定的标准和程序挑选的、入驻孵化器场地接受孵化并具有法人资格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不包含已毕业企业。
第三条 设立“福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用于扶持入孵企业高新技术项目的孵化和孵化器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项目遴选和管理程序按《福州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条 我市属地的孵化器经向市科技局登记后,纳入全市孵化器管理体系(以下简称“管理体系”),纳入管理体系的孵化器应 当符合《福建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的要求。市科技局负责对孵化器的业务工作进行归口管理和指导,并在此基础上成立福州科技企业孵化器联盟,促进我市属地各类孵化器间的协调沟通和交流合作,实现公共技术平台、中介服务机构、培训等各类资源的共享,并逐步实现孵化服务网络化,增强福州市各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整体孵化能力。
第五条 纳入管理体系的孵化器的入孵企业可享受以下政策的扶持:
1、对经人事部门认定的留学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人员、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进入孵化器创办企业(占35%以上的股份)的,在发展资金中给予5-10万元创业资助。
2、入孵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入孵项目,经市科技局组织专家审核认定后,所需科研资金在发展资金中择优予以10万元的资助。
3、国家863成果转化项目、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及以上项目、省科技进步二等奖及以上项目入驻孵化的,在发展资金中优先予以资助。
4、入孵企业可享受所在孵化器提供的租金减免等优惠,减免的额度由各孵化器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制定。
5、优先推荐入孵企业申报国家、省创新基金(资金),并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资金配套。
第六条 实行“福州市重点科技企业孵化器” (以下简称“市级重点孵化器”)认定制度,集中各方力量建设一批服务能力较强、服务特色鲜明、服务业绩显著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市级重点孵化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地方政府重视和支持孵化器的工作,有一定的资金投入,并给予优惠政策扶持;
2、孵化器领导班子得力,主要负责人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职人员,管理人员70%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3、孵化器的场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入孵企业使用的场地占2/3以上;入孵企业30家以上,毕业企业10家以上且80%在我市继续发展;
4、孵化器设施齐备,服务功能较强,可为在孵企业提供商务、资金、信息、培训、交流等多方面的服务;
5、孵化器有一定数量的创业孵化资金,并与金融、投资机构建立广泛联系,可为创业者和孵化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6、孵化器应按照《福建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结合自身功能定位,制定企业入孵、毕业的标准和程序并严格执行;
7、对专业孵化器可按孵化场地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入孵企业15家以上,毕业企业5家以上的要求进行认定,但自身应具备专业技术平台或专业化的中试基地,并具备专业化的技术咨询和专业化的管理培训能力。
第七条 市科技局负责“市级重点孵化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程序如下:符合条件的孵化器提出申请,经市直有关部门或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科技局,由市科技局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审,并依据评审意见进行遴选认定,颁发“福州市重点科技企业孵化器”牌匾,对符合条件的市级重点孵化器给予推荐申报 “福建省重点科技企业孵化器”。市科技局对经认定市级重点孵化器实施动态管理,按照认定标准进行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考核未通过的,取消其市级重点孵化器资格。
第八条 经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市级重点孵化器,在发展资金中分别一次性补助100万元、50万元、20万元(不重复补助),专项用于其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的建设。市级重点孵化器为入孵企业投资购置专业性仪器设备(含软件)及提供公共技术服务、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给予一定比例的经费补贴。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执行,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本办法中所指的入孵企业及孵化器应是福州市辖区内注册,缴税关系在本市,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实施中如遇国家、省颁布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刘传山
(上海市 华东政法学院 200042)


摘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此规定母体中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如果胎儿在其受孕过程中受到损害至其出生之后畸形或疾病的情况下,不让胎儿对其受到的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对胎儿将是不公平,本文检讨了我国现行立法,论述了不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通过法律规定同样可以达到保护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最后论述了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以期对实务有所裨益并作引玉之砖。
关键词:胎儿 权利能力 损害赔偿请求权
“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时止,谓之胎儿。”(胎儿仍在母体之中,为母体之一部。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此规定,孕育中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权利能力,但是胎儿最终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如果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受到损害至其出生后畸形或疾病,或者在其孕育过程中其父母(其未来生活的依赖者)受到人身伤害以至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父亲死亡导致其抚养权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胎儿出生后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有违公平且与理不符。
一 我国立法现状的检讨
对胎儿权益的保护自罗马法以来已为各国所重视,“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对他毫无裨益”,(而我国仅在《法继承》第28条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可见,我国现有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仅限制在继承这一范围,根本没有涉及到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如果胎儿对其受孕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在出生之后行使请求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将找不到法律依据。这不仅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困难,而且使胎儿权益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我国四川省新?锵厝嗣穹ㄔ壕驮??桓隼嗨频陌咐??992年10月,某旅游公司驾驶员某甲驾驶该公司汽车将行人某乙撞伤,随后某乙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有关部门认定,某甲应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乙妻丙当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怀孕8个月,当年12月丙产下女儿丁, 在争议处理过程中,对丙的生活费安排无争议,但未能就丁的抚养费达成协议。丙丁遂于次年向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旅游公司承担两人的生活费用。在本案审理中,一种观点认为,在事故发生时丁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且不属于死者生前的扶养人,因此,不得主张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丁的赔偿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可见,法律规定的漏洞不仅给法院的判决带来了困难,而且不利于保护胎儿的利益。胎儿虽在母体之中,但当外力作用于母体时,仍有可能会影响至受孕中的胎儿,若胎儿因该外力之作用至胎儿的生理机能受到影响,胎儿当然应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加拿大最高法院法官拉蒙特在1933年对“蒙特利尔电车公司诉列维尔案”的判决词中指出:“如果认为一个婴儿在出生前后没有任何因出生之前的伤害提起诉讼的权利,那么就会使他遭受不可弥补的错误伤害。”“正是自然出于公平的缘故,活着出生并且能够存活下来的婴儿自然应当有权处于母亲子宫中时,由于错误行为给他造成的伤害起诉”(r)。
二 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胎儿的权利能力
承认胎儿出生后对其受孕时受到的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符合社会公平理念,但却对传统的民法理论中的权利能力问题提出了挑战,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未出生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权利能力,自然也不承认其出生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世界各国有两种解决方式:1、视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和已出生婴儿一样具有权利能力。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2、不承认婴儿有权利能力,在某些事项上视为已出生。如《德国民法典》第884条:“在受害人被害当时第三人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
在我国理论界也有两种主张:一种主张认为“胎儿迟早要出生,因此,对其将来的利益要进行保留。所以,不妨规定胎儿是有权利能力的。”(“法律有必要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这不仅解决了现行法律关于胎儿保护的逻辑矛盾,同时也为胎儿利益得到全面保护奠定了法律基础。”(另一种主张认为“民事权利能力从公民出生后才开始享有,未出生的婴儿还不具有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因而并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笔者认为,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保护是以胎儿活着出生为前提的,因此,其目的是为了胎儿出生后更好地生存下去,表面上是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实质上保护的是未来的民事主体的利益。鉴于此,不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法律直接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保护,同样可达异曲同工之效果。理由是:
第一、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两方面的资格,所以“似以改称‘权义能力’为适当”(如果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就理所当然地要承认胎儿有承担义务的能力,但如果赋予胎儿一定的义务让其出生之后去承担,显然对胎儿不利且违背社会公平之理念。有人认为:“否认胎儿有权利能力,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就缺乏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他利益进行保护的法律依据是现行法律规定而不是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死者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已是盖棺定论的结论,但我们不是通过法律规定对死者的相关利益进行保护吗?既然如此,我们为什么不能不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而直接通过法律规定对其利益进行保护呢?
第二、不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而直接规定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更符合我国国情且不会与我国的相关政策相矛盾。众所周知,药物流产在我国已很普遍,计划生育也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药物流产及计划生育范围内的堕胎都对胎儿权益有重大影响,如果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进而有民事主体资格,那么如何去解决上述行为与胎儿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之间的矛盾。如果不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而仅规定其对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侵权行为在出生后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则较好地解决了这一矛盾。
第三、不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与我国现行立法相符合,在理论上相一致,合乎逻辑。如果在现行法律中增加对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而不承其权利能力,既保护了胎儿的利益,又不会与我国的现行立法相矛盾。“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不是概括地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我国法律在个别问题上保护胎儿的利益,还不能说明胎儿就有权利能力。”(
三 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特点
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但是针对胎儿的侵权行为同其他侵权行为相比具有自己的特点,因此,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有一些特殊性:
第一、侵权行为的间接性。其他的侵权行为都是直接实施于客体的,但是针对胎儿的侵权行为并不直接实施于客体(胎儿),而是直接实施于母体,由于母体之健康受到影响,间接地影响到胎儿,使胎儿健康受损。
第二、损害事实认定的时间性。其他的侵权行为,在行为发生后损害事实一般情况下即能确定,即使行为发生时不能确定,间隔的时间也不会太长。但针对胎儿的侵权行为,除抚养请求权可以在胎儿出生前确定之外,其他的损害事实的确认须等到胎儿出生后方能确定。有的在胎儿出生时即可确定,但有的须等上几年甚至几十年才能确定,如风靡美国的DES保胎药案。
第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的特定性。对胎儿的侵权行为一般发生在其受孕后出生前的这段时间,只要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影响到胎儿的健康权益,都可认定是侵权行为,哪怕从生物学和医学意义上讲其还是受精卵或胚胎也在所不问。如果其出生后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则不能认定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其因受孕前发生的侵权行为而损害其父母的健康但其父母不知的情况下(如环境污染、医生输入带有病毒的血液至父母生殖遗传功能受损),胎儿在受孕前发生的行为也可认定为侵权行为。
第四、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性。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是以其活着出生为前提的,如果其出生时是死体的,则不在考虑其请求权。如果因一行为致使母亲流产则该行为只能被认定为对母亲身体的侵害,不能认定为是对胎儿的侵权行为。
四 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的主要情形
在实践中,因胎儿损害赔偿而引发的案例日渐增多,就其发生的原因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胎儿在受孕期间,母亲受到机械性损伤或重大精神创伤,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2、由于环境严重污染致父母的生殖遗传功能受损,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3、由于母亲接受错误的医疗诊断或者治疗,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4、由于母亲服用某种药品,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如前文提到的DES保胎药案;5、胎儿父亲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丧失劳动能力甚至死亡,致使婴儿出生后其抚养权受到侵害,如前文提到的交通事故案;6、因其他原因损害到胎儿未来的利益。上述所列举的仅是在目前的社会条件下可能出现的损害胎儿利益的情形,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及人们观念的改变,还会有新的侵权行为出现。
五 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以胎儿活着出生为前提的,因此,对母体中的胎儿而言,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质上是一种期待权。所谓期待权是指取得特定权利部分要件的主体所享有的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要件的实现而取得特定权利的受法律保护的地位。(如果胎儿活着出生,则该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如果胎儿出生后是死体的,其所享有的期待的尚未实现的民事权利便归于消灭。由于胎儿地位的特殊性,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也具有特殊性。笔者认为,可按以下规则进行:
第一、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如出生后是活体且损害事实在其出生后即能确定的,则出生后的婴儿可作为独立的主体参加诉讼,其权利可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第二、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损害事实在其出生后经过较长一段时间方能确定的,如损害事实确定时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他可以作为独立主体参加诉讼,其权利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如损害事实确定时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则其可以作为独立的主体参加诉讼,由他本人来行使自己的权利。
第三、在胎儿父亲因侵权行为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致死的情况下,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其抚养请求权可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不必等到胎儿出生。如果胎儿生下来是死体的,则先前所获得的损害赔偿应按不当得利返还。
第四、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害的不仅有胎儿还有其他人(如母亲)的情况下,则对其他人的赔偿请求权可先行审理判决,对胎儿的赔偿请求权可待其出生后损害事实确定时另案处理。
第五、侵权行为发生是时胎儿尚未出生,其出生后是死体的,则不在考虑其请求权。
正确使用上述规则,在实践中要求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既要有违法行为、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无过错也可构成侵权,如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侵害胎儿权益时,尤其要注意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节目就曾报到过这样一个案例:某妇女有先天性遗传疾病,其生育的第一个男孩长到十岁时便瘫痪在床,生活无法自理。某医院检查后,专家教授一致认定该遗传病传男不传女,如果是个女孩就不会得病了,该妇女申请了准孕指标,再次怀孕之后就与该医院建立了联系,经过多次B超检查和其他化验,结果都认为是女孩,而且极为肯定。该妇女满怀希望,但结果却是男孩,在男孩长到十岁左右时,又和他的哥哥一样丧失了生活能力,该妇女请求医院赔偿第二个男孩的生活费。在本案中,造成男孩疾病的真正原因是其父母的遗传基因,而不是医院的诊断行为,医院只是违反了其与妇女之间的约定,所以医院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
六 特殊问题的讨论
1、 父亲能否成为胎儿的侵权行为人(笔者在这里所指的是胎儿的合法父亲)。对这个问题,笔者以为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因为父亲的遗传基因致胎儿出生后疾病,根据当代中国人的一般理念,在该情况下不宜认定父亲为侵权人。如果胎儿在受孕期间因父亲的侵权行为(如父亲殴打胎儿母亲)致其出生后残疾的,笔者认为父亲负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而且一般情况下父母对其子女是倍加疼爱的。在这种情况下,再让父亲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是多余的而且也会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失去意义。但是,在父母离婚且该子女由母亲抚养或者父母抛弃该子女的情况下,应该让父亲承担侵权责任,这不仅对子女更为有利而且符合社会的公平理念。
2、 胎儿能否享有生命权。笔者认为胎儿虽然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但不是法律意义的生命,法律上的生命仅指出生后自然人的生命,胎儿是自然人生命形成的必经阶段,从现实意义上讲毕竟不是人,因此不享有生命权,而且胎儿权利的行使是以其活着出生为前提的,如果其出生时是死体的则不享有任何权利。退一步说,即使赋予胎儿以生命权,其权利也无法行使,若由母亲代为行使,其生命权则无任何意义。因此,若第三人行为致使胎儿母亲流产、胎儿出生后是死体的,胎儿被视为孕妇身体的一部分,第三人之行为只构成对孕妇身体的侵害,而不构成对胎儿权利的侵害,孕妇可提起侵权之诉主张赔偿。
本文所论述的仅是胎儿权益的一个方面,即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胎儿的权益还不止这一个方面。笔者建议在我国将来的民法典中或者在侵权行为法中对胎儿的权益作出系统的规定,以对胎儿的权益给以充分的保护。


( 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
([意]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0页。
(r)[美]彼得·斯坦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04页。
( 江平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
( 付翠英:“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第31页。
( 佟柔著:《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6页。
( 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页。
( 付翠英:“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第31页。
( 王家福、谢怀?虻戎?骸睹穹ɑ?局?丁罚?嗣袢毡ǔ霭嫔纾?987年版第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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