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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售在香港的房屋可否使用英文委托书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40:22  浏览:8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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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售在香港的房屋可否使用英文委托书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售在香港的房屋可否使用英文委托书问题的函

1965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65)浙法行字第543号请示“关于杭州市王序旭申请办理委托香港交通银行樊兆珑全权代理出售香港房屋的公证文件,是否可以使用英文本委托书”问题。并附来北京市公证处为吴和生办理同样问题的英文本委托书影印本一套。经与外交部领事司和有关部门研究后,答复如下:
发往香港使用的公证文件,一般应以中文为正本,当事人只在中文本上签字。必要时附以英文译本作为副本。至于个别问题,如出卖香港房地产,也可以允许当事人在英文本委托书上签字,并给与公证。对英文本委托书的审查,可与当地外事部门联系,共同负责。王序旭的公证文件,可以参照吴和生的英文本委托书的样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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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稳定食糖生产和加强宏观调控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稳定食糖生产和加强宏观调控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现将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稳定食糖生产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稳定食糖生产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调整食糖经营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发〔1991〕61号)发出以来,在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较好地解决了食糖购销体制转换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实践证明,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在放开农产品价格和经营的同时,必须加强宏观管理
。一九九二跨一九九三年度(一九九二年十月至一九九三年九月)全国食糖生产形势较好。据轻工部门统计,到今年五月末累计产糖七百七十万吨,预计年度产糖量仅次于历史最高水平。但总量平衡不容乐观:一是因古巴糖料受灾减产,我易货贸易食糖进口交货情况差;二是受国际市场糖
价上扬的影响,出口势头较猛。据海关统计,本年度到四月末已出口食糖九十七万吨,年度末将突破一百三十万吨。国内食糖年需求量大体上为七百万吨左右。一九九三年跨一九九四年度制糖期即将来临,预计这个制糖期除国家储备糖外,食糖供需平衡是偏紧的。由于近两年糖料收购价格
下降和拖欠糖料款等原因,影响了农民种植糖料的积极性。据农业部统计,今年全国糖料面积缩减三百五十多万亩,比去年减少13%左右,将对明年的食糖市场供应带来不利影响。为了稳定糖料和食糖生产,进一步搞好食糖流通,保护糖业的正常发展,保证人民生活需要,保持市场稳定
,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对一九九三跨一九九四年度食糖生产和宏观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稳定糖料生产。为保护农民种植糖料的积极性,要稳定糖料收购价格。建议各糖料主产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重视糖料生产,继续采取相应的扶持政策,积极研究探索返利于蔗(甜菜)农的办法。一九九三跨一九九四年度的糖料收购指导价格,仍按国家物价局《关于调整糖料和食
糖价格政策的通知》(〔1992〕价农字429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提倡、鼓励糖厂与蔗(甜菜)农签订收购合同。
二、加强国家储备糖的管理。国家储备糖是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未经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动销。如需动销中央储备糖时,应由内贸部提出意见,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商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批准后,由内贸部组织实施。请内贸部会同有关部门尽快研究制
定国家储备糖管理办法(包括储备糖入库、保管、轮换、动销及财务等方面的内容)下达执行。各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完善地方食糖储备制度,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三、食糖是季节性生产全年消费的重要商品,资金的季节性供求矛盾突出,请人民银行和有关专业银行对糖料收购和食糖生产所需资金给予重点支持。
四、继续限制生产和使用糖精、甜蜜素等化学甜味剂。今年糖精产量仍按上年指标实行总量控制,国内销售仍控制在六千吨以内。请化工部、轻工总会分别具体部署,进一步采取措施并严格执行。对停产和大幅度减产糖精的生产企业转产技术改造项目,有关部门和地区要在资金上继续
给予支持,尽快安排落实。
五、对独联体、东欧及其他周边国家的食糖出口,仍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积极发展与原苏联各国经贸关系的通知》(国发〔1992〕3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建立食糖信息通报制度。为使有关部门及时掌握市场动态,以便研究采取相应的宏观调控措施,对生产、流通和进出口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工业、农业、商业和外贸等部门,要随时互通信息,并向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通报情况。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和有关部门执行。



1993年7月30日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的工作规定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的工作规定



  (广东省公安厅2011年6月16日以粤公通字〔2011〕140号发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在当地政府、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依法开展,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科学配备消防监督检查警力。

  社区(驻村)民警负责开展责任区内的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协助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派出所民警数30人以下的,指定2名以上(含本数)专(兼)职公安民警负责消防监督检查工作;30人以上的,指定3名以上(含本数)专(兼)职公安民警负责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当地人民政府支持,根据消防监督检查任务情况,为公安派出所配备消防监督检查协管员协助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

  公安派出所应明确一名副所长具体分管消防监督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组织辖区公安派出所专(兼)职公安民警和消防监督检查协管员开展一次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专(兼)职公安民警应当在培训后参加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后持《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上岗。培训的具体内容和办法由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治安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业务经费列入公安业务经费保障范围。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例会制度。

  省级公安机关召开全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例会每年不少于一次;各地市公安机关召开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例会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县级公安机关召开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例会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公安派出所召开消防监督工作例会每月不少于一次。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范围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辖区内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下列单位、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一)需要行政许可的旅馆业(含提供住宿服务的洗浴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等;

  (二)废旧金属收购业、旧货业、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印刷业;

  (三)二手手机交易、开锁等行业;

  (四)歌舞娱乐、电子游戏等娱乐场所;

  (五)洗浴、按摩、美容美发等服务场所。

  公安派出所对以上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辖区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消防监督抽查。消防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由各地每年结合当地实际,按抽查范围内单位总数的20%-30%确定。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的单位不包括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管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形式、内容和程序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制定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年度消防监督检查、抽查计划及时通报有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安派出所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消防监督检查情况上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于每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将上半年和全年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情况书面报主管公安机关和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开展各项消防监督业务应当使用业务信息系统进行流转审批。



第四章 消防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对属于辖区内消防监督检查和抽查范围的单位,按照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被检查单位有《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其中应当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按照下列权限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对个人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下(含本数)罚款的,派出所提出处罚意见,提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法制部门审核后,由公安派出所审批,并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名义实施。对单位给予五千元罚款的,由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对个人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下(含本数)罚款处罚,发生执法过错的,依法追究作出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法制部门和作出审批决定的公安派出所责任。



第五章 消防监督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建立健全消防监督工作制度和消防档案。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消防监督工作例会制度;

  (二)消防业务学习培训制度;

  (三)消防监督检查制度;

  (四)消防宣传教育制度;

  (五)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消防监督检查单位、场所消防工作档案;

  (二)村(居)委员会消防工作档案;

  (三)消防行政处罚档案;

  (四)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档案;

  (五)责令改正通知书档案;

  (六)群众举报投诉登记档案;

  (七)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档案;

  (八)消防专项治理工作档案;

  (九)其他消防工作档案。



第六章 考评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消防监督工作列为考核公安派出所及其有关人员工作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考核、总结、评比,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失职、监督不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地级市公安机关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要按本规定和各地公安机关的实施细则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9日公安厅印发的《广东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工作指引;2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和表格式样),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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